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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衣筆記》國家不應成為貧窮的加害者

信傳媒

更新於 10月08日01:43 • 發布於 10月08日01:45 • 林白水
審視現行《社會救助法》的制度性缺,失憲法保障的應該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行政表格上的數字。(圖片來源/信傳媒資料照)

存者且偷生,死者長已矣!——杜甫 壕城吏
每當國家要對特定產業進行大規模減稅、補助,或因應景氣提供紓困時,數以億計的預算往往能在短時間內拍板定案;然而,當目光轉向社會底層無依無產的獨居長者時,政府展現的卻是拿放大鏡檢視的苛刻與算計。
長期以來,台灣的《社會救助法》被視為展現國家溫暖的福利制度。但若從憲法生存權與行政法理重新檢視,就會發現現行制度存在一個根本性的矛盾:國家明明承認人民具有基本生存權,卻在資格認定、所得計算與補助給付的制度設計中,未必充分反映人民真實的生活需求。
尤其當政府以形式上的收入數字認定貧窮,將依法取得的國民年金給付列入所得計算,甚至使人民因參加社會保險而減少其他生活保障時,這已不只是福利政策是否慷慨的問題,而是國家是否真正履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義務的重大考驗。
社會救助制度的目的,應是協助人民脫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困境,而不是讓行政計算成為弱勢者無法脫離貧窮的另一道障礙。

一、荒謬的「零收入」與生存成本的脫節:憲法保障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行政表格上的數字
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生存權並非僅要求國家消極地不侵害人民生命,更涉及國家如何透過制度與政策,保障人民維持基本生活的可能。
然而,現行社會救助制度以家庭總收入、財產及法定資格作為審查基礎,卻存在一個不能迴避的根本問題:收入可以是零,但人的生存成本不可能是零。
將「零收入」作為貧窮認定的重要基準,並非問題本身;真正的問題在於,當行政制度以收入數字判斷人民的經濟能力時,是否充分考量其實際生活資源與基本生存需求?
一個人只要仍然活著,就必須面對飲食、居住、水電、醫療、交通及其他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的支出。這些成本不會因為當事人沒有工作、沒有財產、沒有子女,或沒有家庭扶養而消失。
因此,收入為零,只能證明當事人沒有收入來源,絕不能被解讀為其生活需求不存在。
國家保障的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人民,而不是一個可以在行政表格中被設定為零生活需求的抽象數字。
尤其對於都會區中無依無產的獨居長者而言,即使沒有任何收入,仍然必須支付房租、水電、飲食及醫療費用。若政府僅以形式上的所得數字進行審查,卻未能充分反映實際生活成本與可支配資源,就可能使真正需要救助的人,仍然被困在制度所設定的貧窮線以下。
這種制度設計必須接受檢驗:國家究竟是在辨識人民的真實貧窮,還是在以行政計算取代人民的生存現實?
憲法保障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行政表格上的數字。
冷血的補助天花板:名目給付不能取代實際生活保障
政府一方面透過法定標準限制補助資格與給付額度,另一方面卻未必充分反映不同地區的實際房租、醫療及照護成本。
對於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的獨居長者而言,補助金額並非額外的生活享受,而是維持基本生活的必要資源。
如果制度只計算名目上的收入與補助,卻沒有檢驗人民實際可支配資源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那麼所謂的社會安全網,就可能只剩下形式上的資格認定,而未能實現其保障生存的實質目的。

二、虛擬所得與國民年金計入:行政計算對生存權與財產權的雙重考驗
在法治國原則下,任何影響人民權益的行政措施,都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然而,現行《社會救助法》的所得計算制度,仍有兩項值得深入檢驗的問題:一是法定擬制所得與實際經濟能力的落差;二是國民年金給付與社會救助之間的制度性抵銷。
(一)法定擬制所得:行政機關不能以抽象收入取代實際經濟能力
現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對家庭總收入的計算設有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等規定;對具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者,亦設有法定所得計算方式及相關例外。
然而,法律上的工作能力,不必然等於現實生活中具有穩定就業能力,更不代表當事人確實取得相應收入。
尤其對於長期照顧家人、身體狀況不佳、實際就業機會有限,或因年齡而難以進入勞動市場者,若僅憑抽象的工作能力認定收入,而未充分考量實際就業可能性,就可能使人民承受並不存在的所得負擔。
行政機關固然可以依法設計合理的所得推計制度,但推計必須具有現實的合理基礎,同時保留個案反證與實質審查的空間。
法律可以規範人民的經濟能力,卻不能憑空創造人民實際不存在的生活資源。
當法定擬制所得與實際經濟能力產生重大落差,甚至因此使人民無法取得基本生活救助時,制度設計就必須接受「比例原則」與「生存權」保障的檢驗。
(二)國民年金是人民依法取得的財產權益,不應成為社會救助的懲罰
國民年金並非政府臨時施予的恩惠,而是國家依法建立的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依照法律參加保險、繳納保險費,在符合給付條件時,依法取得年金給付權益。這筆給付具有明確的法律基礎,也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利益。
因此,國家不能忽略國民年金的財產權性質,更不能任意剝奪人民依法取得的給付權益。
然而,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將國民年金給付納入所得審查,可能使原本用來改善長者生活的保險給付,因低收入戶補助減少而遭到部分抵銷。
這裡真正值得檢驗的,不只是國民年金是否可以列入所得,而是國家在不同社會保障制度之間,是否建立了合理的協調機制。
國民年金的目的,是透過社會保險提供老年經濟保障;社會救助的目的,則是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基本生活。
兩者的制度目的並不相同,卻可能在實際給付上產生相互抵銷的效果。
當人民依法取得的保險給付,無法實質改善其生活保障,甚至使其原有的社會救助減少時,國家就必須說明這種制度安排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及社會救助的立法目的。
(三)長期繳費者與未繳費者:國家不能忽略制度公平與社會保險的正當性
更值得深思的是,兩位經濟條件相近的長者:
一位長期依法繳納國民年金,履行社會保險義務,退休後依法取得年金給付;另一位則沒有相同的繳費紀錄,也沒有相同的保險給付。
如果前者因領取國民年金而減少社會救助,最後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卻沒有相應差異,甚至使長期繳費者無法獲得明確的額外生活保障,那麼國家就必須正面回答:
人民長期依法繳納保險費所取得的權益,在整體社會安全網中,究竟獲得了何種實質保障?
這不是主張所有人的救助資格必須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國家正視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之間的制度公平。
人民依法繳費,取得的是具有法律基礎的保險給付;人民因經濟弱勢而申請救助,則是行使另一項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障權益。
國家不能只因為兩者都涉及金錢給付,就忽略其制度目的與法律性質的差異。
社會保險不應成為社會救助的懲罰,依法繳費也不應使人民在最需要國家協助時,反而陷入制度性不利。法律應考慮其一致性,將國民應有權利,以受補助為由,剝奪其權益一致性(國民年金之A式B式)

三、違反法律授權與比例原則的官僚防線:行政便利不能凌駕人民基本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的行政法理中,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對人民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限制,應具有明確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然而,社會救助制度的實際執行,除了法律條文之外,還涉及行政命令、解釋函令及地方政府的審查作業。
這些行政規範固然有助於統一執行標準,但不能因此創設法律所無的限制,更不能以行政便利取代對個案實際情況的合理審查。
尤其當行政機關以形式上的收入、財產或家庭關係作為判斷依據,卻未充分考量實際扶養能力、真實所得及生活需求時,就可能產生行政形式與憲法保障目的脫節的問題。
(一)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函釋不能成為限制人民權利的無限授權
行政機關的解釋函令,應以法律授權及法規目的為依據。
如果行政解釋超出法律文義與授權範圍,實質增加人民取得救助的限制,就必須接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檢驗。
社會救助制度涉及人民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只以行政作業方便或財政支出控制作為限制人民權益的理由。
(二)比例原則:防止浮濫救助,不代表可以犧牲真正需要救助的人
政府有責任防止不符合資格者取得補助,也有責任妥善運用公共資源。
但防止浮濫救助的目的,不能成為忽略真正弱勢者生活需求的理由。
當制度採取過度僵化的所得認定方式,導致實際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沒有扶養來源的人,仍然無法取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救助時,就必須檢驗其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國家不能為了行政管理上的便利,讓最缺乏資源的人承擔制度設計的代價。
(三)個案實質審查:不能讓形式上的家庭關係取代真實扶養能力
社會救助涉及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計算,但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不必然等於現實中具有扶養能力或實際提供扶養。
對於獨居長者而言,若子女沒有實際扶養能力、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存在其他依法應予考量的特殊情況,行政機關就應依法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國家不能僅憑形式上的家庭關係,就推定人民具有現實中不存在的生活資源。
真正符合社會救助目的的制度,應該辨識人民實際可取得的經濟支持,而不是以抽象的家庭關係取代真實生活。

四、結論:讓憲法審查成為打破制度高牆的最後利器
法律本應是保護弱者、實現社會正義的盾牌。
然而,當社會救助制度過度依賴形式上的收入與財產計算,忽略人民真實的生活成本;當國民年金這項依法取得的社會保險給付,可能在救助制度中遭到抵銷;當行政審查未能充分考量個案實際經濟能力時,國家就必須重新檢視制度是否仍然符合憲法保障生存權與財產權的目的。
這些問題不能只以「國家財政有限」一語帶過。
財政資源固然有限,但國家如何設計資格審查、如何計算所得、如何協調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以及如何確保人民獲得基本生活保障,都是必須接受法律與憲法檢驗的公共責任。
改革的契機,不應只是繼續要求行政機關增加補助,而應透過具體個案、行政救濟、司法訴訟與憲法審查,將制度中不合理的限制與實際造成的權益侵害,逐一攤在陽光下。
對於確實存在違法或違憲疑義的規定,應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合理說明,並透過修法、行政規則調整及必要的司法救濟,恢復制度應有的保障功能。
社會救助制度不應只是政府對窮人的資格審查,更應是國家履行憲法生存權保障義務的具體實踐。
國家可以依法審查救助資格,但不能讓審查制度本身成為人民無法脫離貧窮的原因。
國家可以考量人民的收入,但不能忽略人民的生存成本;可以依法計算財產,卻不能抹除人民依法取得的財產權益。
唯有當社會救助真正回到保障基本生活的制度目的,台灣的社會安全網才能重新找回它應有的溫度與法治尊嚴。
因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的底線,不是讓人民勉強活著,而是確保每一個具有法律人格的人民,都不會因為貧窮而被制度遺棄。
《國家不應成為貧窮的加害者》——從憲法生存權與行政法理,審視現行《社會救助法》的制度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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