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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試用期規範 應依勞基法辦理

青年日報

更新於 2019年07月06日15:29 • 發布於 2019年07月06日15:29
7月畢業季,中市勞工局提醒新人試用期資遣仍應依法辦理。(記者張妤甄攝)
7月畢業季,中市勞工局提醒新人試用期資遣仍應依法辦理。(記者張妤甄攝)

記者張妤甄/臺中報導

畢業季到來,青年畢業生走入職場常遇到的問題是「雇主是否可和勞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雇主可以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嗎?」中市勞工局說明,現行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勞雇雙方可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而「試用期間勞工」的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雙方約定勞動條件應遵循勞基法規定,不論試用期屆滿與否,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也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勞工不能勝任終止契約 仍須給付資遣費

勞工局長吳威志表示,勞基法雖未針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可能無法於面試時完全了解該勞工是否得以勝任工作;而勞工到一個新單位任職,也可能無法於短期探知自己適不適合該項工作,因此,雙方約定適合的試用期,可以讓彼此考慮要不要維持勞雇關係。

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備勞基法規定事由,如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且勞工工作3個月以上時,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反之,若是勞工於試用期間覺得不合適,選擇自願離職,仍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義務。

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

吳威志提醒,約定試用期的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實務上常因雇主於試用期間資遣勞工未給付資遣費,衍生勞資爭議。縱然勞雇雙方於誠信原則下約定試用期,一旦受雇主僱用,即便是「試用期間的勞工」,其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雙方約定勞動條件應遵循勞基法規定,不論試用期屆滿與否,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也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勞、健保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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