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烏龍檔案:對王令麟行賄獄政官員無罪的幾點看法
有「全台最大獄政弊案」之稱的「王令麟涉行賄獄政官員案」,高院審判長連育群(受命法官林龍輝)於10月1日撤銷一審重判,改判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及台北監獄前副典獄長蘇清俊等人均無罪,無罪的關鍵在於:王令麟長期供養獄官,因查無對應特定職務的對價關係,故被訴行賄、收賄的被告罪名均不成立。
本件弊案,備受矚目的面向頗多,首先,本案自104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台北地院一審即審了4年才宣判,上訴高院之後,更是審了7年才宣判,審判程序「牛步化」,是令人側目的;其次,高院改判王令麟與蘇清俊等被告無罪的理由,也讓筆者拍案驚奇,不禁大嘆:「竊鉤者誅,竊國者侯」啊!
王令麟涉案的基本事實是:他在入監服刑期間,透過秘書胡曉菁長期提供台北監獄前副典獄長蘇清俊、前戒護科員祖興華等人高價禮品(如干貝、大閘蟹、牛排)、免費高檔酒店住宿、甚至現金等利益。檢察官認為雙方藉此建立「長期供養關係」─最高法院庭長梁宏哲名之為「豢養型」,以換取王令麟在監獄內批閱公文、安排專用圖書室、變更教區等特殊待遇與特權。
高院的無罪論證,主要有3項:
一、「長期供養/豢養型」不等於收賄:高院認為,即使被告之間有「長期交往、餽贈及請託」的長期供養情形,但若檢察官無法具體證明「某一次的財物或一系列的利益」是為了交換「某項特定的職務行為」,就不能在法律上論以行、收賄罪。
二、缺乏主觀的「對價合意」:成立貪污罪除了公務員確實收受利益外,還必須證明該利益是針對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且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這是用來「交換職務行為」的對價。
三、行政違規不等於刑事犯罪:高院認定,監所官員協助安排接見或提供生活照顧,部分行為縱使不當,甚至違反了監所管理規定、公務倫理,應面臨行政責任或行政懲戒,但在刑事法律上,因為查無明確的「對價關係」,仍未達刑事犯罪的證明程度。
高院以上無罪論證,就法論法,究竟有何可議之處,容後再議,以下,筆者先舉一件類似監所管理員的收賄貪污案為例,說明本件高院改判王令麟無罪案,在社會觀感上究竟有多驚怵,難怪台灣民間會有句:「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嘲諷司法審判諺語。
壹:竊國者侯,竊鉤者誅,沒有比較,沒有傷害──黃安全貪污案(85元香菸圖利案)──典型的「微罪重判」案例
黃安全案發時是台中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103年3月間,他在巡房時,遇見在監外聚會認識、因毒品案遭羈押的男子陳*忠,陳某因癮頭發作向他索菸,黃安全便將自己購買、市價約85元的七星牌香菸夾在「簽到簿」中遞給陳某,兩天後,看守所執行安全檢查,查獲該包香菸,全案依貪污罪嫌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本案一審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刑2年6月有期徒刑,褫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上訴,台中高分院認定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1年3月有期徒刑,裭奪4年,緩刑4年,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鑑於本案是典型的「微罪重判」,檢察總長還特地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無提起非常上訴必要性,判決上訴駁回(參見110台非字第54號判決)。
《54號》判決值得注意的是以下2段論述:「本案屬於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並非指85元之香菸本體,尚包括違禁取得該香菸用益狀態之不法利益,亦即不公平之違法狀態利益。自難僅憑香菸價值低微,逕謂被告之嚴重違規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身為戒護科管理員,違反執行其核心職務之戒護管理職責應遵守之法令,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私下將自己所有的香菸違規夾帶贈與被羈押的友人陳*忠,危害該所收容人犯對戒護科管理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待(公正性),破壞國民對看守所管理員公正執行戒護管理之信賴,而圖得陳*忠違禁取得該香菸用益之不公平違法狀態(廉潔性),其行為已該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以上述要旨來審查高院改判王令麟、蘇清俊等官商被告,可以赫然發現:高院審判長連育群(受命法官林龍輝)的無罪論證究竟有多離譜!本案被告黃安全還沒有收受陳*忠任何賄賂財物或不正利益呢!蘇清俊等獄官在王令麟羈押台北監獄期間究竟違反了多少戒護管理法令?給予王令麟多少異於其他受刑人或收容人的特殊待遇(不法利益?),在同一起訴事實情況下,蘇清俊等獄官即使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道還不能成立圖利罪?王令麟難道不能成立圖利罪的教唆犯?或與蘇清俊等獄官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貳:「長期供養/豢養型不等於收賄」之質疑──傳統官場的「節敬陋規文化」遺害
高院審判長連育群與受命法官林龍輝的「長期供養/豢養型不等於收賄」無罪論證,讓筆者首先聯想到的是清宮劇中,官場上一年到頭的「節敬」─春節、端午、中秋,有三節節禮,夏冬兩季分別有炭敬、冰敬,這些形同貪污的「規費」或「陋規」,若有下級官員不懂禮節,未按時節「孝敬」長官,不僅升遷無望,還很可能動輒得咎,但在清朝官場,並不被認定是貪污,諸多名臣也不敢壞了規矩,類似雍正朝軍機大臣張廷玉,封彊大吏年羹堯致送財物,他只收一份天麻,卻又當場回贈一對湖筆,這種劇中場景,在清朝官場是十分罕見的。
筆者認為,如今,在王令麟、蘇清俊等官商間的「長期供養/豢養型現關係,其骨子裡,正是這些陳腐的傳統紅包、節敬賄賂文化,不僅長期送禮者,自認為是在「養關係」、「拉攏人心」、「培養人脈」,不覺得自己是在行賄,而收禮的,也不覺得主觀上是在收受賄賠。
在司法審判上,將對價關係成立與否,作為判斷賄賂成立的隱藏性要件,而且,嚴格限制在:不法利益是針對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上,如此嚴格的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似乎也在傳承傳統官場的「節敬」、「規費」文化,使得諸多平時按月送「規費」或按年節送禮(孝敬),只是「養關係」,一無所求,一旦有事,收禮官員心知肚明的自動回饋職務行為(例如,該查緝的視而不見),即使檢調據報偵查蒐證,最後也都只能以「查無對價關係」而處分不起訴,或者即使起訴也都判無罪,最後,真正被論罪的賄賂貪污案,只剩下一些「按件計酬」的基層公務員或鄉鎮長,稍有警覺性、懂得節敬送禮竅門的官場老油條根本不可能踩到「對價關係」的貪污陷阱。
筆者之所以提及傳統官場的節敬送禮陋規文化,是覺得這種將貪污賄賂犯行陋規化、豢養化,司法審判是不該睜一眼閉一眼,予以縱容的。
參:「長期供養官員」真的不可能成立賄賂罪嗎?連育群與林龍輝割裂觀察證據,認定「長期供養」與「官員特定職務行為」並無賄賂罪的對價關係
「長期供養/豢養型不等於收賄」,嚴格來說,高院審判長連育群與受命法官林龍輝這句話,並沒有錯,只是其論證不是從「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得出,而是以割裂證據觀察方式,將「供養利益」逐筆切割,然後,逐一認定與獄官的特定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最後,再得出「長期供養/豢養型不等於收賄」的結論,此種論證方式,顯然還死抱著傳統的對價關係架構,要求「逐筆利益對應特定職務行為」,對於「長期供養/豢養型」的「養關係」┼「買職務」的「概括性、持續性的交換默契型」賄賂犯行,未綜合全部卷內證據,以證明雙方是否已形成「你長期供養我,我在職務上長期罩你」的概括互惠默契?即輕率改判王令麟、蘇清俊等獄官均無罪,顯然過於率斷而有失出之嫌了。
連育群與林龍輝以割裂觀察證據方式,罔顧長期供養/豢養型關係中的「偏離常軌」及「影響力」兩層面,認定長期供養中的逐筆利益,與特定職務之間無對價關係,在判決中唾手可得。
例如,關於王令麟申購6份報紙部分,連育群與林龍輝認定,不能僅因其後雙方曾有節慶禮品往來,即將先前之訂報協助評價為收賄對價。
再如,王令麟特別接見部分,連育群與林龍輝認,不能僅以特別接見較多、被告蘇清俊曾參與辦理及被告胡曉菁曾送禮,即推定財物與特別接見間具有對價。
再如,被告胡曉菁交付被告蘇清俊禮品及住宿升等欠缺賄賂對價關係部分,連育群與林龍輝認定,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因台北監獄活動、媒體聯繫及矯正業務往來而認識,嗣後保持一定私人交往,胡曉菁所交付者,多為春節、端午、中秋前後之水果、茶葉、甘貝醬等一般節慶禮品,每次價值1500元或數千元,被告券清俊亦曾回贈銀柳、水果等物,此類禮品之時間、種類及價值,與一般節慶社交往來並非顯不相容,縱因雙方有監所請託關係,而不宜收受,仍不足單憑餽贈本身認定有賄賂行為。
肆:對價關係的認定標準的轉變─挑戰「逐筆利益對應特定職務行為」的傳統對價關係認定標準
其實,關於賄賂罪的對價關係認定標準,近10年來,並非毫無改變,提出反省修正見解的判決還是有的。例如,最高法院前院長吳燦於108年8月,擔任陽明醫院前院長唐高駿被訴貪污案審判長時,即在107年台上字3169號判決中闡明:行、收賄雙方通常只會「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報償對價關係,不會明白談論犯罪細節,因此,應從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不以雙方往來之初即已形成具對價合意為必要,也不能僅因聯繫次數少,或談話中沒有明白說出出條件,就否定對價合意。
吳燦所闡明的要旨,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的犯意聯絡的認定標準,原則上仍須有對價合意,但不要求明示,也不要求一開始即具體約定某件職務行為,最高法院庭長梁宏哲曾撰文認為,吳燦此一見解非常適合拿來處理「長期供養/豢養型」的賄賂罪認定。
梁宏哲認為,「長期供養/豢養型」的賄賂罪認定,真正核心是「概括性、持續性的交換默契,此時,「持續供養」與「持續提供職務影響力」本身即可形成概括的對價交換關係,亦即,「長期供養/豢養型」的關係,並不是「沒有對價」,而是「對價被時間放長,標的概括化」了。
筆者認為,假若連育群與林龍輝是採用吳燦的見解審理《王案》,其論證方式將不致於一開始即審查王令麟的「長期供養/豢養型」行為與獄官特定職務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也不會以割裂觀察證據方式,逐項審酌各筆供養利益是否有職務對價關係,其結果,顯然會大不同。
其他的,關於王令麟與胡曉菁的送禮供養行為,與獄官蘇清俊等人的提供職務回饋行為,是否偏離常軌?例如,送禮是否合乎「禮尚往來」社會常情?獄官給予王令麟諸多特別待遇行為,在獄內是否一視同仁?假若調查審酌都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連育群與林龍輝的論斷,恐怕也不會統統說「無對價關係」吧?
最後,令人十分遺憾的是,筆者以上的假設,在審判實務上似乎並不存在,耽於傳統的「逐筆利益對應特定職務行為」對價關係觀,目前在事實審似乎未見消停,連育群與林龍輝這一組合議庭,只是其一罷了,吳燦與梁宏哲的對價關係新見解,似乎尚未居主導地位,而最典型的跡證是,吳燦將唐高駿被訴貪污案撤銷發回更審後,高院更一審判決仍持傳統的「逐筆利益對應特定職務」的對價關係觀,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為由,仍判唐高駿無罪(參見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而最高法院審判長林勤純也於110年11月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定讞(參見110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