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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國民法官「首例」大逆轉!他酒駕撞死人被判「沒收BMW」 三審撤銷發回法界有雜音

太報

更新於 11月17日14:09 • 發布於 11月17日14:08 • 侯柏青
最高法院打臉新北地院國民法庭的見解。圖為國民法庭。資料照。侯柏青攝

新北男子洪伯軍前(2023)年清晨酒駕撞死王姓七旬翁,一審國民法庭認定洪男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且認為他開車鄰近行人穿越道卻未禮讓行人,也要加重刑責,重判6年3月徒刑,為了達成《刑法》特別預防效果,罕見諭知沒收犯罪工具「BMW肇事車」,成為國民法官上路以來首例。二審維持原判,詎料洪男上訴三審卻出現大逆轉。最高法院認定該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對肇事車應否沒收也有疑慮,將全案撤銷發回更審,引發法界雜音。

這起案件也創下《國民法官法》上路以來,第一個遭撤銷發回的案例。有資深法官不解地說,酒駕在人行道撞死人,沒收駕駛人的肇事BMW,讓這些人以後不能再開車肇事,應該屬於「特別預防」,也警惕社會大眾「酒駕違規撞死人會被沒收名車」,國民法官認為應該沒收那裏有錯?為什麼不能沒收?「本案凸顯職業法官和國民法官的差異,值得深入觀察。」

判決指出,洪男於2023年8月23日深夜到翌(8/24)日凌晨4點多,和朋友在台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酒後開BMW載3名友人回家,豈料清晨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右轉駛入方洲八路時,猛力衝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王姓七旬翁,洪男同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王翁顏面、頸椎及肋骨多處骨折,送醫急救數天後仍不治。

一審新北地院國民法庭認為,洪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其刑要件,衡量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狀況,判洪男6年3月。

此外,國民法庭也認同檢察官主張,認為要澈底杜絕酒駕,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因此宣告沒收這輛BMW肇事車。

洪男上訴後,辯護律師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的罪名,實質上已加重刑度,若法院又援引《道交條例》加刑,恐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但二審認為,從行為人主觀的意思及客觀發生的事實來看,依照社會通念,應該可以認定是二個意思活動,屬於二個行為,由於規範的罪質情節和法益侵害有區別,沒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的問題,且二審也認為,國民法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依據,因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等於也打臉國民法官的法律見解。資料照。侯柏青攝

不過,洪男上訴三審竟逆轉,最高法院見解大不同,日前將全案撤銷發回高院,檢辯將重新論戰鬥法。

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為,二審判決忽略《刑法》183條之3第2項屬於「實害犯」,並將一個過失實害行為的兩個違反注意義務狀況(酒醉駕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割裂為二個過失行為,逕自認定洪伯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另須依《道交條例》加重刑責,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最高法院也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的是用來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物品,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排除「過失犯」,但主觀上必須要行為人知道使用該物可以促成、幫助犯罪。

最高法院指出,過失犯所用的犯罪物原則上不得沒收,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是屬於故意犯和過失犯(過失致死)結合的加重結果犯,肇事車輛屬於犯罪客體,如果要將肇事車輛視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法院必須詳加解釋,為什麼會認定肇事車屬於犯罪工具,以及沒收的必要性、相當性。

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只用「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等理由宣告沒收,沒有詳細說明個案情節哪裡具備沒收必要性、相當性,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據此將全案撤銷發回高院更審。

而高院未來的更審結果究竟會和國民法官對齊?還是會轉向認同上級審的法律見解?成為法界關注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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