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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庭重大裁定 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 不構成7年以上重罪

Yahoo奇摩即時新聞

更新於 02月04日13:35 • 發布於 02月04日13:35 • Yahoo奇摩新聞

新北市黃姓男子在便利商店等處,偷拍兒少裙底影像,一審依違反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刑2年、緩刑5年,二審則認定構成「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加重判4年2月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認為見解有歧異,提案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4日)裁定,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行為,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7年以上重罪,僅能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源於民國112年6月間,黃姓男子在新北市書局、便利商店等處,先後6次以手機偷拍不知情的兒少裙底或褲底的影像,1次得手、其餘5次未遂。

全案起訴後,一審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刑2年,宣告緩刑5年;二審認定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加重改判4年2月徒刑。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承審的刑事第七庭採「否定說」,認為不能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只能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第七庭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因見解不一而提案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本案法律爭點為,以不符合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的方式偷拍兒少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可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還是依同條第1項,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事大法庭今天作出裁定、統一見解,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行為,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僅能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若以引誘等方式偷拍,或意圖營利而偷拍,則分別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大法庭說明,「未經同意」及「未表達同意」的偷拍行為,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的手段作為要件,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法第3項則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作為加重要件,本質上屬雙行為犯,除拍攝兒少性影像,尚須行為人以壓抑等方式侵害兒少性隱私自主權,不法程度較高,才能加重論處。

大法庭表示,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也未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性隱私意思自由,自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以此論罪。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責任主編:于維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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