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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司法烏龍檔案:高院法官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的兩種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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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3年01月16日09:34 • 發布於 2023年01月16日09:30 • 黃錦嵐
審判實務上,法官明顯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不止專擅恣意率斷論罪(或無罪)案例的「數量」,堪稱嚇人。(圖片摘自網路)

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法官為了調查證據(物)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明定應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承審法官不可美其名為「自由心證」而專擅恣意率斷。這可以說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也可說是SOP。

很可惜的,審判實務上,法官明顯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不止專擅恣意率斷論罪(或無罪)案例的「數量」,堪稱嚇人,連二審資深法官也有不少違法審判案例,更令人瞠目結舌。

據筆者檢索司法院公布的裁判資料查悉,大部分案例,純粹是承審法官怠忽審判職責,可說是「偷吃步型」或「怠忽偷懶型」,不過,也有少部分案例,是承審法官「雞婆多事」而屬於「畫蛇添足型」。以下,筆者擬檢具2件案例評述。

壹:「雞婆多事」的「畫蛇添足型」:

高院審判長陳世宗(受命法官林呈樵)逕行援引檢察官未列的證據為論罪依據,既是「突襲裁判」,又是「雞婆多事」、「畫蛇添足」。

陳世宗、林呈樵誤判的案例是鄭兆穎違反槍砲案。

鄭兆穎是天道盟成員,民國110年8月間,警方據秘密證人A1、A2的檢舉發動搜索,在淡水、北投等處,搜出衝鋒槍、手槍等長短槍支24支、子彈1200顆,及K他命毒品40包、咖啡包969包、喵喵14.33公斤。

據警方破案公布的照片顯示,鄭兆穎所私藏的槍彈質量及火力,堪稱是「軍火庫」。

本案士林地院審判長錢衍蓁(受命法官彭凱璐)於111年5月依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累犯,處4年10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但高院審判長陳世宗(受命法官林呈樵)於111年9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蔡彩貞於同年12月28日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台上5248號)。

綜觀最高法院指摘意旨,可以發現,陳世宗、林呈樵的審判至少有以下3項離譜可議違誤。

首先,A1、A2的檢舉警詢筆錄,檢察官並未列為證據清單,未經合法調查,竟逕列為判罪及不符自首要件的證據,既屬於「突襲裁判」,又屬於「雞婆多事」的「畫蛇添足」。

卷證顯示,A1、A2的檢舉警詢筆錄,檢察官是放在聲請搜索票的他字卷內,並未列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的證據清單,在一審及高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法官也均未踐行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可說是完全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甚至連證據資格都沒有。

以上A1、A2的檢舉警詢筆錄,一審承審法官並未採為論罪依據,高院審判長陳世宗(受命法官林呈樵)逕採為論罪及自首不符要件的證據,很顯然的,是屬於「突襲裁判」,因此,最高法院就法論法的指摘其違法為「與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程序有違」。

不過,依筆者的說法,以上違誤,根本是受命法官林呈樵在草擬裁判書稿時,先是複製、概括承受一審的審判違誤,之後,卻「雞婆多事」的添加關於A1、A2的檢舉警詢筆錄部分,誠屬「畫蛇添足」。

為什麼這麼說呢?因為,A1、A2的檢舉警詢筆錄,檢察官並未舉為證據,一審法官也未援引為論罪證據,只是傳訊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警方、檢察官及一審法官的一致作法,其目的很明顯,那就是故意保護秘密證人的安全,畢竟被告是擁有強大軍火的幫派人士,既然其他人證物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又何必冒著秘密證人公開化的危險,置秘密證人於險境?

至於陳世宗的疏誤,筆者認為,一方面,他原本就是「司法內部人」眾所週知的「混仙」,不論辦案品質或敬業態度,風評均不佳,高院院院長李彥文竟敢讓他當審判長,膽子有夠大!另方面,是他於111年底即將退休,根本無心於審判,因此,他怠於實質評議、審閱裁判書稿,當個「甩章審判長」是顯而易見的。

其次,是量刑過輕,判至法定最低刑以下,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本案警方查扣槍彈的數量龐大,堪稱是「軍火庫」,而且,同時查扣數量頗多的二、三級毒品,亦屬於「槍毒合流」的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

因此,筆者認為,即使被告另涉持槍恐嚇案在本案中罪證不足,無法成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槍彈之重罪(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二審要適用刑責較輕的非法持有槍彈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且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自白且主動供出槍彈毒藏放位置,並查獲另案被告王盛弘非法私藏槍彈案),審酌被告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量刑也不能低至法定最低刑以下的4年10月吧?

首先,考量被告之所以自白供出槍彈毒的位置,是在警方出示搜索票之後,顯然是兵臨城下了,即使被告不自白,警方在掌握內線情報情況下,應當不致於如一、二審判決所說的「苟非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毒品藏放位置,本案實難順利查獲…」吧?

簡言之,筆者認為,被告的這份自白,對於警方的破案查扣槍彈毒並追出另案被告而言,幫助實在有限,一、二審法官的減輕其刑,實在是減得太多了。

更可況,再考慮被告曾有前科,構成累犯,得加重其刑,一加一減之後,一、二審法官的量刑也不該低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吧?

以上「一、二審判被告至法定最低刑以下,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的質疑,純屬筆者檢閱歷審判決之後的感慨,本案因高檢檢察官並未繼續上訴爭執量刑過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朱婉綺、陳姿雯是否怠職亦有可議,不過,並非本文重點,不贅述),因此,最高法院對於這部分並未著墨。

最後,是算數太差,關於一百萬元新台幣罰金易刑部分,一審算錯,高院照抄維持,也很離譜。不過,這種基本加減乘除的算術問題,筆者就不贅述了。

貳:「偷吃步型」或「怠忽偷懶型」:

審判長黃斯偉、受命法官黎惠萍未再行勘驗,即逕行推翻一審勘驗結論,以突襲裁判方式作相異的認定,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

黃斯偉、黎惠萍所判的沈*江傷害案,案情很簡單,被告沈*江因拆屋還地糾紛,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前往國防部陳情抗議,經中校政治參謀官王傳寧及承辦人黃倜智出面溝通,協調過程中,沈*江先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這部分未提告訴),王傳寧又因強行奪走沈*江手中的保溫壺,而與沈*江發生拉扯,王傳寧因此左側腕扭傷,提出傷害告訴。

本案訴訟中,雙方各執一詞,王傳寧堅稱,他是「為避免沈*江用保溫壺攻擊同事,為保護同事,才上前拿下水瓶」,沈*江則辯稱,他只是一再要求王傳寧返還保溫壺,並無拉扯傷害故意。

綜觀最高法院指摘意旨,可以發現,黃斯偉、黎惠萍的審判有以下2項離譜可議之處。

首先,就這麼簡單案情的傷害告訴案,審判結果卻是令人瞠目結舌,同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的勘驗證據,竟然出現3種認定結論:一是台北地院簡易庭同意檢察官的「過失傷害」認定,判處拘役10天;二是台北地院合議庭認定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改判無罪;三是高院審判長黃斯偉(受命法官黎惠萍)認定「故意傷害」,改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至於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1年11月23日的撤銷發回更審,筆者觀其意旨,似乎較傾向「符合正當防衛」見解(參見111年台上字第第3994號判決)。

本案究竟應如何論斷,筆者無意置喙,筆者關注的焦點是:高院審判長黃斯偉、受命法官黎惠萍竟然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勘驗,即逕行推翻一審的勘驗結論,改採完全相反的認定,再據以撤銷台北地院合議庭的無罪判決,改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筆者認為,黃斯偉、黎惠萍判決違誤,是小案件大違法,純屬敬業態度不足的「偷吃步型」或「怠忽偷懶型」。其審理調查證據程序,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其審判結果也是罔顧被告辯護權的突襲裁判。

其次,黃斯偉、黎惠萍的採證,不止偏聽告訴人王傳寧的「片面臆測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攻擊之不法行為,更罔顧被告維護其保溫瓶之持有權利,未詳敘理由,即遽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王傳寧的故意,如此恣意的偏聽率斷,最高法院的指摘雖然著墨不多(或許黃斯偉現已是最高法院同事了,方才客氣委婉些),但是,其具體指摘黃斯偉、黎惠萍的採證是「割裂證據,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判決不敘明理由」,譴責的語氣已是相當嚴厲了。

黃斯偉的裁判品質,筆者去年11月曾有評論,當時因黃斯偉甫調任最高法院法官2個月,筆者只是質疑黃斯偉是在當「甩章審判長」,並未嚴詞苛責,而將離譜誤判的責任聚焦於受命法官郭豫珍,如今再看本案之離譜態樣,筆者不得不懷疑黃斯偉的敬業態度與裁判品質是否堪慮了。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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