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應以釋字來探討國會改革法案是否違憲
立法院於5月28日三讀通過諸多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的法案,也留下諸多憲政爭議問題有待解決(釋憲)。因此筆者想透過《憲法》、《釋字》、《監察法》的部分條文,來與讀者們探討,這些法案究竟有無合憲。
針對立法院的聽證調查權中之「文件調閱權」,若去查詢釋字第325號解釋,可以發現解釋文中寫道「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而筆者又查詢了《監察法》第26條,發現此法授權監察院可以要求與調查案件相關的「『私團體』須強制出席配合監察委員調查,並得強制要求「私團體主管人員」提供相關檔案文件」,因此筆者認為立法院國眾兩黨提出的聽證調查權法案,基本上已經與監察院依《監察法》所能行使的調查權別無二致。
等於有兩個權力分立的憲法機關竟然同時都擁有「完整的調查權」,若從釋字第325號的解釋文「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以及釋字第585號的解釋文「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立法院若取得與監察院幾乎完全相同的調查權,應該是牴觸釋字第325號和釋字第585號解釋。
筆者曾聽聞過有不同意見,認為說「立法院就算行使與監察院相當的調查權,但因爲糾正、糾舉、彈劾權仍屬監察院,所以並沒有牴觸釋字第325、585號解釋。」而筆者的觀點是既然釋字第325號解釋已經相當明確的在解釋文中寫道憲法第95、96條的調查權就是「應專由監察院行使」,那只要立法院行使了與憲法95條的調查權相當的調查權,依文義來看的話就是有牴觸釋字。(憲法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再看到國、眾兩黨提出的,關於政府人員在聽證會或受質詢時,虛偽陳述、拒絕提供資料,也就是政府人員不配合調查,會處以罰鍰或以刑法入罪的版本,筆者查詢釋字第585號,解釋文中寫道「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
也就是說在釋字585號解釋看來,對於任何不配合國會調查的行為人,最多就是只能用罰鍰作為強制手段,且釋字第585號解釋只准在「行使調查權」時以罰鍰作為手段,並未針對「行使質詢權」時作有關於強制手段的解釋,然而質詢權的本質不但有別於調查權,且相較於規範更為嚴謹的調查權,質詢權或許應該是屬於比較次等的權力(若以對權力行使的規範嚴謹程度作為判斷),按釋字第585號解釋,其規範調查權最多只能用罰鍰作為強制手段,那質詢權理應更低才是,更遑論皆以刑法入罪來作為強制政府人員於國會受質詢、調查時,配合的其中之一項強制手段。
但是筆者也聽聞過有一種不同意見是「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認定,不是立法院直接判決,所以沒有牴觸釋字585號解釋」。筆者的看法是不論行政罰還是刑法入罪,其立法目的都是為了使備詢人、證人配合的「強制手段」,況且就算是行政罰,只要受處分人不服,最後也還是交由司法機關審理(行政法院、憲法法庭),因此不應該僅以刑事責任是由法院審理就斷定絕對沒有牴觸釋字第585號對於「合理之強制手段」的解釋。
總結來說,筆者認為監察院自第二次修憲後(監委產生方式改變),不再是釋字第76號解釋說的「國會機關」,等於是我國的監察權(完整的調查權)從第二次修憲後便逃離國會,筆者認為第二次修憲的結果已經背離孫中山、制憲者創設監察院(國會)的初衷,若依釋字第76號解釋可知,原本依照憲法本文來看,國會總共有三個機關,包含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然而國民大會即使被廢除,原本屬於國民大會的職權也是移轉給立法院(國會)還有全民(總統直選),因此筆者其實是相當認同將監察權歸還國會。
但這既然是憲政層級的問題,就應該從是否廢除(凍結)監察院,或者提修憲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改回民選。(如全民直選或從各直轄、縣市議會推派選出,類似於憲法本文第91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若憲政問題不從修憲、釋憲解決,而是想走捷徑,選擇直接透過法律案的方式來改變憲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分立制衡關係,這樣的先例只要正式開啟且成功,以後憲政運作可能會更加混亂,憲法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條文將被束之高閣,使未來憲政運作充滿高度的不穩定性,這絕非國民所樂見。
*作者為中正預校畢業,曾是志願役海軍中士。現已退伍成為後備役士官,並於大學就讀。(推薦閱讀:風評:黃仁勳踩北京紅線,底氣何在?)
留言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