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蝸藤專欄:再論高虹安「誣告」案乃天大冤案
筆者日前發表《高虹安「誣告」案罪成是天大的冤案》。在一片落井下石和幸災樂禍聲中,是少數仗義幫高虹安喊冤的評論文章。該文寫在法院發佈新聞公告之後,當時裁決書全文還沒有貼出,所以有一些細節未能詳細分析。看過高虹安誣告案判決書全文,筆者進一步確信了法官判案基於「高虹安明知自己抄襲還去吿」的論述。還是筆者前文的論點,這句話的三個要素「明知」、「抄襲」、「吿」,通通不成立!
同時,一些支持「翁達瑞」的大V(比如「黃智賢新聞」)寫的「分析」文章流傳頗廣,然而當中充滿謬誤,誤導公眾,也值得進一步批駁。
於是,本文在前文基礎上,進一步澄清法官和大V的謬誤,以正視聽。
首先,AB版論文即非「偽造證據」,也不是什麼定罪關鍵。
大V「黃智賢世界」的文章《高虹安誣告翁達瑞判10月,為什麼?》中,把「高虹安用AB版論文偽造證據」,說成定罪關鍵。這完全並非事實。
大V所謂的高虹安博士論文的AB版,A版指高虹安在2018年遞交上的版本,當時在網上可以下載;B版指在「翁達瑞」指控高虹安抄襲後,2022年,高虹安加上附註後向校方提交,被校方接受,重新放在網上以供下載的版本。根據裁決書的說法,高虹安在控告時「翁達瑞」誹謗時,向檢察官提交了這份「B版」論文。這被大V說成「使用偽造證據、企圖入人於罪」。
然而:1)所謂B版論文,不是什麼偽造或變造物,也不是高虹安偷偷地放上去的。所有大學對學生提交論文後再修改,都有自己的方法和程序。這種修改是校方允許的,但必須校方審核。高虹安必須提交正式申請,得到校方主管同意,接受修改過的論文,再由圖書館放在網上。高虹安自己無法「偷偷地」把自行修改的論文,替換掉原先的論文。在整個修改程序完成後,它就成為新的正式版本。
2)兩個版本之間的變動很小。所有正文都一樣,涉及所謂「抄襲」的文字一字不少。修改有二:一個是加上了該篇高虹安為第一作者的會議論文為引用文獻;另一個是在「致謝」上添加了感謝資策會。
正如前文所述,筆者完全認同,在A版中存在「引用不當」的學術瑕疵,但這種瑕疵【不是抄襲】,在嚴重程度上不可同日而語。正因為這個瑕疵不大,並非抄襲,校方才允許高虹安修改。
3)正因如此,AB版的差別並不涉及「抄襲」與否的問題。實際上,法官也同意這點。在裁決書上有「從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顯逾合理使用範圍地被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足認不論是採廣義或狹義的抄襲概念,或被告有無引註,均不影響本案博士論文就是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結果。」
可見,至少在法官的理解中,無論是A版還是B版,都不會影響是否抄襲的認定。換言之,即便用B版,也不可能把「抄襲」變成「沒抄襲」。由此進一步可見,法官的思路中,根本沒有把它作為「誣告」的什麼證據,更難以稱得上什麼關鍵。
4)高虹安沒有「偽造證據、變造證據」,所有控告「翁達瑞」的材料,都是「翁達瑞」在自己臉書上的話;提供的支持材料,也全是法律上被承認的合法材料。
法官之所以提到了AB版,不是因為套上「偽造」、「變造」的問題,而是把它作為推測高虹安「明知抄襲還要吿」的「作案動機」的佐證。
事實上,整個判詞主體根本沒有提及「偽造」、「變造」,那麼大V有何根據,認為這就是法官認定「誣告」的關鍵?這難道不是大V的憑空想像?
5)當然,高虹安肯定知道「翁達瑞」的指控是基於「A版」而不是「B版」。由於筆者無法看到高虹安的告訴文檔,所以難以確認高虹安為何遞上「B版」,如何描述這個「B版」。這有多種可能,比如高虹安或如法官一樣,認為無論A版B版,對認定「是否抄襲沒有影響」,所以交哪個版本沒關係;又比如在遞交材料時已註明有過修改。無論如何,這最多只能說是材料不準確,不應獲接納,而不是「偽造」、「變造」。
高虹安在2022年8月22日提告誹謗,到了10月17日把提高範圍縮小,「不包括原所告訴之本案博士論文抄襲、剽竊、侵權本案期刊論文部分等語」。換言之,即便退一萬步說,這屬於「偽造、變造」。這也和控告「翁達瑞」誹謗的事項無關。
其次,法官越俎代庖判定「抄襲」,干預學術自由,長臂管轄,傲慢之至。
法官所認為其屬於抄襲的理由是「從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顯逾合理使用範圍地被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故屬於「狹義的抄襲」,即大篇幅地copy and paste。
然而,正如筆者在前文一再論述,高虹安的博士論文雖然和其為第一作者的期刊論文有大量的文字重複,但這種文字的雷同【不是抄襲】。
雷同是一個事實,但抄襲是一個定性。誰有資格進行這個定性?只有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才有。
然而,辛辛那提大學已出具正式信函確認,高虹安的2018年(即A版)的博士論文「沒有任何研究、學術、版權上的不端行為」,也就是說「沒有抄襲」。該信件以辛辛那提大學工程與應用學院院長John W Weidner名義發出,抬頭又是寫「to whom it may concern」,最後有院長的簽名。毫無疑問,這是最正式的文件。可見,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根本沒有所謂「抄襲」的問題。
筆者在前文,由於法院新聞稿沒有提及之故,不敢肯定高虹安有沒有提交那封以辛辛那提大學工程與應用學院院長名義發出的信。但在裁判書全文中提及,高虹安方面是提交了這封信,作為自己沒有抄襲的證據。
那麼法官既然看到了這個證據,為何還一口咬定抄襲呢?原來,法官認為「但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博士論文尚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情事,其等判斷基礎已不完全,可信性已非無疑」。
然而,在信中根本沒有提及論文的檢查過程,沒有提及任何一篇期刊論文,那麼法官又如何得知,校方沒有檢查,「判斷基礎已不完全」呢?
有趣的是,這封正式信函在整個判決書中就只是一筆帶過。法官把最大量的篇幅放在辛辛那提學倫機構副主席Jane Strasser告知高虹安其沒有抄襲的電郵上,使用各種方法貶低電郵作為證據的可靠性,說它只是「內部討論」、「個人意見」,還質疑它和辛辛那提大學學生守則不符。
這封email當然不是最正式的信件,但電郵寫得清清楚楚「my email, while intended for an internal audience, is a public record 」。這根本不是什麼個人意見,「internal audience」也不是指內部討論,而是指電郵只是寄給高虹安。這句話實際上說的是「我的電郵雖然只寄給你,但完全可作為公開紀錄」,光明正大,絲毫沒有不見人之處。
顯然,這是學倫機構檢查案件有定論後,在發表正式聲明前,提前通知當事人的信。為什麼可以公開?當然是因為即將發表的正式信件的結論就是如此之故了。
至於它和學生守則符合不符合,這是台灣的法官說了算?還是美國大學自己說了算?
台灣這幾個法官,不但干預了本應由學校認定抄襲與否的學術自由,還使用長臂管轄,管到美國學校的內部事務上去,真是傲慢之至。
第三,高虹安對論文並非「完全沒有著作權」。
抄襲有非常明確的定義。根據台灣「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絡版),【抄襲】:抄錄他人作品以為己作。辭典定義得非常明確易懂:是【他人】的作品。
高虹安抄的是自己為第一作者的期刊論文,不是「他人」的作品。雖然有其他作者掛名,但有理由相信論文就是她寫的。
為了論證高虹安抄自己的作品也是抄襲。「黃智賢世界」說,資策會對涉案的會議論文有所謂「完全著作權」,高虹安「完全沒有」。裁決書也說「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
然而,和事實對比,這種說法很可疑。查台灣著作權法,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查解釋,「著作人格權包含三種權利,內容為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以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7條)」。
但在該論文上,高虹安完全享有這三種權利。
第一,高虹安投稿,才刊登發表,這就是「公開發表權」。沒有高同意,資策會不能發表。第二,高虹安在論文中署名,這就是「姓名表示權」。資策會不能把高虹安的名字抹去,直接打資策會的名義。第三,沒有高虹安的同意,不能修改這篇論文,這就是「禁止不當修改權」。就算資策會也不能擅自修改文章的內容。
換言之,高虹安對會議論文有「著作人格權」,並不是「完全沒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就表明高虹安抄的是自己的作品,而不是「他人」的作品。她是抄,但不是「抄襲」。
第四,台灣法官使用「有罪推定」,自由心證。
在香港司法制度下,使用無罪推定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也就是說,在刑事案件中,只有證據有疑問,不能毫無疑點地確定,就應該判被告無罪。
查在台灣司法制度下,同樣有「罪疑唯輕」的原則,在台灣的高中公民與社會科中就有教:「證據存有疑點,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法官應做有利於被告的判決。」
可見,名稱大概不一樣,但精神是類似的。
然而,在高洪安誣告案件的判決書中,法官不但使用大量自由心證,去揣測高虹安的心理,以論證「高虹安明知抄襲還去告」。還處處透露出有罪推定的邏輯,疑點利益歸於原告。
比如,判決摘要這麽一句:「在此主觀認知下,其(指高虹安)認知是否會因此轉而認定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已非無疑。」
既然只是「已非無疑」,當然就是有疑問,難以確定了。但既然是有疑問,又怎麼就可跳到「高虹安明知論文是抄襲」呢?難道只要有疑點去懷疑「高紅安認定自己是抄襲」,就可以確認高紅安「明知自己抄襲」?
換言之,這三個法官認爲,除非被告能完全證明自己【毫無疑點】,否則疑點利益歸於原告,被告就是有罪的。
這類「有罪推定」,在整篇裁決中比比皆是。光是「已非無疑」或「亦非無疑」就出現了四次。
法官不但有罪推定,語氣主觀,還和現實非常脫節。
比如,法官判斷高虹安的提告動機是「以製造寒蟬效應,不僅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反而係將司法作為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在此動機下,其行為之惡性不輕。」
這裡不但不知他們如何論證高虹安「非求判明是非曲直」,就說「司法作為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就已經脫離實際。因為當時大量言論都在嗆聲:如果高虹安沒有抄襲,那麼為什麼不告誹謗?不告不就表明心虛了嗎?在這種情況下,似乎只有告才能表明自己的清白。這種情況在台灣當然遠遠不止高虹安,起碼在政壇就是司空見慣的。法官要多生活在真空,才有如此荒謬的判斷?(推薦閱讀:吳統雄觀點:司法冤假錯,革命不可、維新不易)
*作者為旅美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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