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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可否減刑? 檢察總長為「縱火案」非常上訴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06月08日12:07 • 發布於 06月08日11:58

蔡姓男子蓄意縱火,一審判有期徒刑5年,二審認為他行為時責任能力降低,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為,最高法院以蔡「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作為減刑考量,判決違背法令,今提起非常上訴。

蔡姓男子向友人討債,2014年5月23日上午前往友人父親台北市的住處尋人未遇,晚間再度前往友人住處並在門口屋簷、臥室、客廳縱火,造成整棟住宅燒毀不堪使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蔡因點菸不慎引發瓦斯爆炸,依公共危險罪法辦。

非常上訴指出,原判決認蔡「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刑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過,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看法,「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實有多樣性。

最高檢說,原判決採納鑑定書關於蔡「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認定,據以適用刑法規定減刑,無視「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人格特質」而非「精神疾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

最高檢說,2021年10月14日發生的高雄市「城中城」大樓縱火致46人死亡案,以及2018年10月18日發生的桃園市逆子37刀弒母剁頭案,都認為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得依刑法規定減免其刑。

不過,2019年12月14日台南市佛堂縱火致7人死亡案,以及2016年11月11日發生的台中市油漆公司縱火致3人死亡案,最高法院卻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不屬於精神疾病,不符減刑要件,因而導致被告的刑責輕重南轅北轍。

最高檢指出,蔡姓男子縱火案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但涉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的被告應如何量刑的重大法律爭議問題,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應有統一法令見解必要。

最高檢表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可屬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事項?行為人的「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者,可否再依刑法第57條的被告「一切情狀」併予審酌?均有審判上疑義。

最高檢表示,徐錫祥審酌後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不屬於刑法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考量的事項,因此對蔡的縱火案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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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最高檢察署。記者王聖藜/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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