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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聚眾鬥毆定義嚴苛需修改 竟源於80年前的一份判例

中時新聞網

更新於 2019年03月11日23:20 • 發布於 2019年03月11日23:06 • 胡欣男
為嚇阻街頭聚眾鬥毆暴力事件頻傳,行政院將修法放寬聚眾的定義,3人以上即為聚眾。圖為警方處理打架鬥毆案,噴辣椒水將滋事者帶回警局管束。(資料照片/胡欣男翻攝)

行政院準備提出刑法修正案,針對近來頻傳的聚眾鬥毆事件,修改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聚眾鬥毆」的構成要件,希望放寬為「3人成眾」,不再侷限於「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嚴苛標準。事實上,這份經常被法院引用的最高法院判例,是國民政府撤退來台、民國28年審理的一件廣西桂林鄉民械鬥案,對「聚眾」所做出的見解,距今已80年,時空背景早已大不同,完全背離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

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所謂「聚眾」,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當年最高法院仍在大陸,審理的是民國26年的一起廣西鄉民為了牧場問題糾眾械鬥案,法官認為雙方均已約定好,不算聚眾,除動手傷害他人致死被判有罪之外,其他助勢者,本來被依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判決者,都被改判無罪。

該案例被彙編判例,此後80年幾乎所有聚眾鬥毆的審判,法官都以此判例釐清是否聚眾。然而,現在屁孩酒後鬧事、宮廟陣頭打群架,或是通訊軟體糾集尋仇,都因該判例的嚴格認定,不構成聚眾,若現場無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警方只能無奈以社秩法裁處,無法依現行犯逮捕,難以嚇阻滋事者的氣焰。

去年底警政署長陳家欽在治安會報提出修法動議,就是希望在刑法上明確定義聚眾,放寬陳舊判例的嚴苛認定,讓員警執法不再綁手綁腳,貫徹公權力;並縮短「命令解散」的程序,「快打」淨化治安。

不過,這次修法聚焦在聚眾的定義,警方並希望提高刑責、罰金。反而當年因信義夜店殺警案而起的刑法283條的聚眾鬥毆助勢者刑責提高修正案,還躺在立法院,不在這次修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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