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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納入「預防性羈押」 法界:可有效遏止癡漢行為

自由電子報

更新於 2019年12月17日12:07 • 發布於 2019年12月17日12:07
資深主任檢察官認為,將性騷擾犯行納入「預防性羈押」,符合實務操作,相信能有效遏止電車之狼等癡漢行為,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示意圖。(資料照)

〔記者陳慰慈/台北報導〕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預防性羈押範疇,性騷擾犯行也同樣納入,條文明定後,未來檢察官據此聲押嫌犯的獲准率提高,對此,法界認為可有效遏止癡漢行為,但也希望法院對「預防性羈押」能審慎為之,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

資深主任檢察官表示,過往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已能「預防性羈押」,反倒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罪未明文規定,此次修法補足先前立法不足,而性騷擾犯是否要預防性羈押,過去就曾有討論,婦團主張不當觸摸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創傷,雖罪行輕微,但有反覆實施之虞就該羈押,檢方也曾為聲押反覆實施的性騷擾嫌犯,將適用法條改為強制猥褻,卻導致檢方與法官間的爭執。

該名主任檢察官認為,如今將性騷擾犯行納入「預防性羈押」,符合實務操作,相信能有效遏止電車之狼等癡漢行為,保障他人人身安全。

律師林俊峰指出,是否要以「預防性羈押」理由來羈押被告,法院通常是以被告「過去」曾經犯過的罪行,來評估被告「現在」觸犯行為,是否構成預防性羈押被告的要件,及「現在」被告所觸犯的犯行,以臆測的角度來推斷,被告「未來」有高度觸犯相同犯行可能性此兩面向來衡量。

林俊峰說,立法院今天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將再犯率較高重罪、侵害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犯罪、加重詐欺罪等類型,列為「預防性羈押」對象,對於保障公共利益及維護治安,確有一定程度的加強作用,但法院要依「預防性羈押」,作為羈押被告理由,「須至為審慎」,因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以免為維護公共利益,致有過度侵害被告人權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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