癱瘓男失禁如「活著的死人」 求安樂死解脫!法官給答案
男子阿火(化名)因跌倒導致癱瘓、失禁,日常起居均需他人協助,身心備受煎熬,形同「活著的死人。」於是向法院聲請准許執行安樂死,並免除執行者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對此,新竹地院認為,生命權為最基本且重要的憲法權利,我國又未有訂定安樂死相關法律,駁回聲請。
判決書指出,阿火跌倒使頸椎第3至7節受傷,頸部以下四肢僵麻、疼痛難耐,腹部像被繩子綁住還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受傷至今備受身心煎熬,「宛如關在牢籠裡,更像活著的死人。」
他主張,受病痛折磨者應有尊嚴、安詳的死亡,是人民的自由行為能力與權利行使,因不影響他人及公共利益與善良風俗,釋字第603號解釋亦包含,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護。
阿火目前仍有清楚表達的能力及清晰的思緒,與女兒溝通後獲得了解與支持,故向法院聲請,由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提供藥物自行服用,或協助注射藥物讓阿火有尊嚴的安詳快樂離開人世間;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因提供藥物或協助執行注射藥物的行為,能免除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則認為,阿火雖以憲法第8、22、23條、民法第16、17條與刑法第30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為法律依據,可以上法規均無從確定為法院管轄的「家事非訟事件」範圍,難認聲請為合法。
法院強調,雖然我國憲法未明文保障「生命權」,但生命權被視為與生俱來、最基本且重要的憲法權利,主要是為防止國家或他人非法侵害。至於安樂死、墮胎等涉及是否得合法終結生命的議題,因涉及醫療技術發展與社會價值演進,具有討論與立法空間,不能僅以生命權為由完全禁止,但目前我國並無法律明文准許安樂死,人民也無法依據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或「自由發展權」作為請求安樂死的依據,故駁回阿火的聲請。仍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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