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捲土石弊案「無罪變有罪」!檢察總長「5度非常上訴」救不回 釋憲結局曝

太報

更新於 05月08日09:50 • 發布於 05月08日09:50 • 白廷奕
工程商林秉弘近30年前捲入弊案,逆轉被判有罪確定,憲法法庭今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本報繪製

工程商林秉弘近30年前捲入一件土石場超挖貪污案,歷審原判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也沒對此部分上訴,但最高法院卻以「審判不可分原則」撤銷發回,林男竟被依偽造文書罪判1年2月確定。他不滿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和最高法院舊判例,讓無罪判決復活,因而提釋憲。憲法法庭今(5/8)日判舊《刑訴法》有條件合憲,但認為舊判例有部分內容侵害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不得再援用。林男仍有機會提再審。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碧惠(左)、新聞及法治宣導處處長吳定亞(右),2026年5月8日召開記者會,說明刑事上訴不可分適用範圍案。白廷奕攝

檢察總長救5次都失敗

本案源於,男子林秉弘是3間工程公司的實質經營者,1996年委託熟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開採土石,卻被檢方指控,涉嫌行賄負責會勘的承辦公務員,造假土石場的設置位置並騙取開發許可,還違規超挖土石,導致山波坍方且嚴重水土流失。檢方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等4大罪名起訴林秉弘。

一、二審都依《山保條例》判有罪,行賄、偽造文書等部分則無罪,檢察官只針對《山保條例》及行賄部分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定他涉犯《山保條例》、行賄、偽造文書3罪行部分,彼此是牽連關係,依照舊《刑訴法》第348條及最高法院29年的舊判例,前後三度以「審判不可分原則」為由,連同林秉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一併發回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更二審逆轉改依偽造文書罪判他1年6月,林秉弘打到更三、更四都沒翻盤,仍判1年2月,最高法院2014年駁回確定。時任檢察總長顏大和認為本案不合理,為林秉弘5度提非常上訴,全遭最高法院駁回。

林秉弘聲請釋憲。他在聲請狀中痛批,舊《刑訴法》第348條及最高法院的舊判例,讓他本該無罪確定的偽造文書罪部分「起死回生」變有罪確定,嚴重侵害人權。他主張,舊《刑訴法》第348條「有關係之部分」的定義不明確,導致被告可能遭重複追訴、處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也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原則,侵害他的人身自由和訴訟權。

法律小辭典

根據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只針對判決的一部分提起上訴,但若上訴部分與其餘部分「有關係」,就視為全部上訴。這項舊規定本來是為了避免裁判割裂產生矛盾,但也導致部分當事人原本被判無罪的部分,在上訴後有可能因為法官的心證不同,意外翻盤變有罪。

因此,立法院於2021年修正《刑訴法》,新增但書規定,若「有關係」的部分已經被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就不再視為一併上訴。不過,由於林秉弘的案件早已確定,他未因修法而受惠。

最高法院連三度發回,讓林秉弘被逆轉依偽造文書判刑確定。侯柏青攝

憲法法庭:當事人才是訴訟主體

憲法法庭今日判決,若當事人沒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不適用舊《刑訴法》第348條,於此種情形下沒有違憲問題。至於最高法院舊判例(29年上字第3382號)的部分內容,則侵害《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因而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被告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的訴訟權,應該讓被告能在審判範圍「可預測」的情況下,在訴訟上充分防禦、為自己辯護。因此,《刑訴法》才會採取「不告不理原則」,禁止法院針對檢察官沒有起訴,或是當事人或檢方沒有上訴的部分進行審判,以避免判決違法。

憲法法庭表示,當事人是訴訟主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上訴範圍原則上要由當事人來決定,但如果判決中的各部分在「審判上不可分」,當事人卻只對一部分上訴,有關聯的部分就要被列入上訴範圍。但怎麼判斷審判上可不可分?憲法法庭強調,不是看檢察官的主張,而是應該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並且依當事人的上訴範圍決定,不可以從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逆向推論。

憲法法庭舉例,如果有一件案件,原判決認為起訴的罪名都成立,而且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法院應該依較重的罪名處罰,此時,當事人只針對一部分上訴,上訴範圍就理當及於其餘部分;相反地,如果原判決認為都無罪,或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法院認為沒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就應該分別判有罪、無罪,檢察官如果不服,可以全部上訴,檢察官若沒有針對無罪部分上訴,無罪部分就不在上訴範圍內。

憲法法庭今日判決,舊刑訴法348條有條件合憲,舊判例部分違憲。李政龍攝

憲法法庭:舊判例違憲

憲法法院指出,無罪的部分若因沒上訴而判決確定,上訴法院就不能再以「審判不可分」為由,反向認定無罪的部分也在上訴範圍內,否則就會發生突襲裁判,讓無罪確定的被告,再次遭受被判有罪的危險,從而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因此,憲法法庭認為,當事人若只針對部分上訴,沒上訴的無罪部分,就與其餘上訴部分「沒關係」,不適用舊《刑訴法》第348條視同一併上訴的規定,如此一來,舊《刑訴法》第348條可以解釋為合憲。

至於最高法院1940年的舊判例,內容稱「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舊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憲法法庭認為,此舊判例已然違憲。

本件判決由謝銘洋、呂太郎、蔡彩貞、陳忠五、尤伯祥等5名大法官參與評決,楊惠欽、蔡宗珍及朱富美等3人依舊沒參加。楊惠欽等人另發表法律意見書,主張本件應是法律見解問題,憲法法庭不應受理。蔡彩貞則提出不同意見書,主張本件未獲5名大法官同意,不應作成憲法判決,且舊法固不合時宜,但沒有違反「不告不理」或突襲被告,不應作違憲認定。

大法官朱富美(左起)、楊惠欽、蔡宗珍仍舊沒有參與本件憲法判決。本報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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