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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公保不得重複保險合憲 特殊狀況應救濟

中央通訊社

發布於 2021年10月22日10:38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2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11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禁止重複參加其他保險原則合憲,但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事由導致重複加保的特殊情形,應給予救濟。

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及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的公保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已加入公保者,不得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否則在重複加保期間不給付保險金、不採認公保年資,原則上也不退還已繳納的公保保費。

1名王姓女子自82年起於國立竹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102年間因故遭校方解聘,公保也遭退保。王女隨後到其他公司任職,部分期間加入勞工保險,並打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王女勝訴確定,王女於104年間申請復職並追溯公保加保。

不過,王女在退出公保期間曾參加勞保,承保的台灣銀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扣除王女參加勞保期間後,准許其餘未參加勞保的期間可以辦理追溯參加公保。王女不服,聲請異議、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判決王女敗訴確定。王女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11號解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的公保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及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的公保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均尚無違背。

不過,大法官認為,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此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保養老給付的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於此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此件聲請人追溯加保的申請,應依此解釋意旨辦理。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下午在司法院召開記者會說明釋憲案。他指出,大法官認為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也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的不當誘因,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林輝煌表示,至於原本是公保的被保險人,因為受到違法的解職(聘)處分而遭到強制退保的特殊情形,如果解職(聘)處分被撤銷而恢復職務,原本遭強制退保的事由就自始不存在,這種特殊情形是因為公權力行為所導致,而且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與重複加保的通常情形並不相同。

他說,此時如果不採認重複加保期間的養老給付年資,將會減損被保險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的權利。大法官認為立法者既然沒有就這種重複加保的特殊情形加以規範,則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的年資,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編輯:戴光育)1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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