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姓婦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委託賣屋,13天後就表示要解約,並另行賣出房屋,房仲業者求償屋價4%做為違約金。法官指出,黃婦確實違約,但仲介業者不用提供帶看屋、斡旋、交屋過戶等事宜,違規金應減為1%。全案可上訴。
房仲業者提告主張,今年3月5日與黃姓婦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受託銷售黃婦名下房屋及土地,底價為73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明年3月6日。簽約後不到半個月,黃婦在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指房地只是借名登記於在她名下,不能也無權轉讓房地,並要終止雙方契約。
房仲業者以存證信函回覆黃婦,依民法及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黃婦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要給付違約金。雙方契約也有約定,黃婦應保證產權清楚,使買方能完整取得房地,簽約後指借名登記,屬惡意終止契約依法無據。
房仲業者指出,黃婦在今年5月25日已出售房地,6月19日轉登記予給買方。由於是在專任委託期間另行出售,決定依契約第6條請求黃婦給付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計算方式以黃婦委託銷售總價730萬元的4%計算,即29萬2000元。
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黃婦在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信仲介公司主張為事實。
法官指出,黃婦確有違約情事,但仲介業者並未提出因她違約行為,而有如請求金額的受害損失。黃婦在簽約後13日就通知終止契約,同年5月25日出售房地後,仲介業者也不用再提供帶看屋、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簽約、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事宜,等同減少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依契約取得定實際成交價4%做為違規金,顯然失衡。
法官認為,違約金計算應以實際成交價650萬作為計算依據,審酌仲介公司僅刊登黃婦房地出售的廣告,以及若依約履行,仲介業者能取自買方的約定報酬,以及黃婦片面違約失去的服務報酬利益,認為違約金應從4%減至1%為合理,即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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