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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毒品遭判販賣未遂罪 監院建請研提非常上訴

中央通訊社

發布於 2021年07月06日08:11

(中央社記者陳俊華台北6日電)高雄高分院判陳志國販賣毒品未遂罪,不過,監委王美玉調查發現,依相關決議,行為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該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監察院通過建請法務部轉請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天通過王美玉提出的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指出,陳情人陳志國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只承認有與賣家聯絡要買海洛因的事實無誤,但是要自己施用。警方查獲時,該毒品並未交付由陳志國持有,也就是陳志國尚未購入,如何著手賣出行為?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實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未遂罪」。

報告表示,如果在購入後有著手賣出的行為,但尚未真正賣出,應該當「販賣未遂罪」;如果只有買入而無法證明其已經著手賣出的行為,則只能於有販賣的意圖時,論以較輕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王美玉透過新聞稿指出,陳志國向監察院陳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毒品販賣行為的認定,疑有判決違背法令。

王美玉說,監察院調查發現,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多位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對於「販賣」、「販賣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相關論述,可知行為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才有可能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王美玉表示,陳志國未「持有」毒品,原確定判決卻直接論斷是「販賣毒品未遂」,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的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監察院指出,本案是陳志國向監察院陳情,經函請司法院、法務部說明後,推派王美玉調查,經調閱相關偵審全卷資料後,提出調查意見,函送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編輯:謝佳珍)1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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