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匹狼釋憲後回社區?司法院:不要預設立場
性侵強制治療能否「無期限」?大法官受理盧姓、曾姓、常姓三性侵犯與法官張淵森、潘韋丞聲請釋憲,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是否牴觸憲法,大法官明天將作出解釋。司法院表示,大法官尚未宣示結果,外界不要預設立場、造成不安。
家長與性侵害防治團體今稱若貿然認定強制治療違憲,元旦將有68匹正受治療狼人放出危害婦幼安全。
聲請法官張淵森舉例,刑法第91條之1未規定強制治療的最長期間,也沒區分犯罪行為輕重,像是有「遛鳥俠」治療4年,是被判刑度的7倍,就為了降低這個人再次在街上露鳥或打手槍的可能性,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妨害性自主犯罪加害人刑後治療」聲請案11月3日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爭點與各爭點所涉法條臚列如下:
●爭點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條文:
刑法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爭點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條文:
刑法第 91-1 條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1 條第3項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爭點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因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而受強制治療者,其異常人格及行為,有無治癒(矯正至與常人無異)之可能?一般而言,接受強制治療者,需經過多長時間方能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實務上是否有受長期強制治療卻仍未治癒者?有無強制治療以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可使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
條文:
刑法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1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爭點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雖規定每年應進行之鑑定、評估,但相關法律未賦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如加害人未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應經法院審查,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條文:
刑法第 91-1 條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爭點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2006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之部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