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毒既遂定義判例與毒品條例不符 大法官:部分違憲
最高法院1936年的非字123號刑事判例表示「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1978年的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銷售賣出」行為完成才成立犯罪的意旨不符。大法官今作釋字792號解釋,宣告2判例部分違憲。
本案原因有7件,聲請人都是人民。其中陳姓男子2009年在新莊向人購入6.42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38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車內,但遭員警查獲,2011年4月被處刑16年定讞。陳2016年聲請釋憲。
今審查的兩則最高法院判例雖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沿用,但大法官認為兩判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販賣」的行為完成始該當的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都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和財產權。
聲請人可依792號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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