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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涉貪488元緩刑改免刑 公務員上訴說不要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2020年11月10日23:49 • 發布於 2020年11月10日15:45

屏東某鄉公所課員蔡姓男子五年前溢領四八八元公務交通費,他主動承認犯行。一審依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一年五月徒刑,宣告緩刑兩年,二審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改判免刑。蔡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免刑反會讓蔡終身喪失任用公務員資格,實際上較不利,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

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免刑、緩刑判決都屬有罪判決。蔡判免刑會喪失現任、再任公務員資格。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可再任公職。

蔡二○一四年擔任鄉公所行政室課員,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被指派協助護送役男到台南軍營,出差旅費依規定要「覈實報支」,蔡去程搭縣府專車,回程僅花一五八元交通費,他卻浮報為六四六元,詐得四八八元。

二○一六年蔡向廉政署南調組自首被送辦;屏東地院認為蔡主動坦承犯行,詐得金額不多,並繳回溢領交通費,依貪汙治罪條例規定減刑,且蔡犯後態度佳,判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宣告緩刑兩年。

高雄高分院審理認為,蔡犯罪情節輕微,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犯罪後自首、自動繳回全部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改判免刑。

蔡再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既然認為被告「情節輕微」,應判比一審更為有利刑度,課員二審時也主張免刑判決將導致他無法再任公務員,遭受比緩刑更不利影響,二審卻未列入審酌,也未說明諭知免刑判決、剝奪蔡再任公務員資格的取捨理由,撤銷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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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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