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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因為警方這個瑕疵 他的超速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2019年04月13日10:05 • 發布於 2019年04月13日08:54

蔡姓男子去年3月某日深夜近12點,騎大型重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2線,被警方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拍到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他認為車速沒那麼快,機器不準,並聲明警方未依規定在測速照相機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法官認為警方開單有明顯瑕疵,原處分撤銷,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

判決書指出,蔡男去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騎駛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2線0.1K往台北市方向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11 公里,超速61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

蔡男遭裁罰台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還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重機牌照3個月。蔡男不服,指他行經時未見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誌,發現閃光被拍後,事後重返路段確認,亦未見警告標誌存在。

蔡男指控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只提出未顯示時間之現場照片及機器檢定合格證,不足為憑,該照片恐係事後補拍。況且,他車速沒那麼快,機器準確度亦有問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警方則說明,台2線0.1 公里往台北市方向前約210公尺處,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本應注意且遵循速限行車,而本案雷達測速儀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1公里,速限50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承審法官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警方不管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到底前方有無設「警告標誌」成為雙方爭議點,法官指警方雖有提供警告標誌照片,照片上有寫「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但照片四周,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的拍攝資訊。

法院因此函文警方提出明確舉證,但警方函覆:「警告標誌原始檔案已毀損」,法官另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工務段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非交通部設置的固定式的警告標誌,而是警方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設置臨時性警52標誌牌面。

法官表示,警方函覆檔案已銷毀,無法舉證「警52」標示牌確實設置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時間、地點,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要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蔡姓男子被速照相機拍到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法官認為警方開單有明顯瑕疵,原處分撤銷,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圖為檔案照和新聞無關。
蔡姓男子被速照相機拍到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法官認為警方開單有明顯瑕疵,原處分撤銷,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圖為檔案照和新聞無關。
蔡姓男子被速照相機拍到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法官認為警方開單有明顯瑕疵,原處分撤銷,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圖為檔案照和新聞無關。
蔡姓男子被速照相機拍到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法官認為警方開單有明顯瑕疵,原處分撤銷,8000元罰單不用繳了,圖為檔案照和新聞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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