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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資深法官證據顛倒看論罪案例何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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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3年12月28日07:39 • 發布於 2023年12月28日07:23 • 黃錦嵐
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不能僅憑菜市場法則「「看起來冤枉的可能性應該很低」,即像包公那樣祭起狗頭鍘。(圖片摘自網路)

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司法改革議題,從林洋港任司法院長起迄今,近40年來,從來未曾冷卻過,歷年來不知有多少司改健將痛心疾首的奔走呼籲強化淘汰、懲戒機制,很可惜的,司法界的官官相護、兔死狐悲心態及鄉愿文化根深蒂固,難以撼動,諸多浮出檯面的違法失職案例顯示,這些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違法失職犯行相當多是司法首長不斷的「勸善改過」之下「慣」出來的!因為,很少是偶發的「初犯」,幾乎都是「累犯」,甚至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慣犯」!

最近的典型案例是,士林地院審判長蔡明宏性騷女書記官、女法官的犯行時間竟然長跨16年,直到(112)年12月13日才被土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強製猥褻罪嫌提起公訴,筆者認為,如此「龜速」、「溫婉」、「鄉愿」的司法改革,人民對司法的信任長期低迷不振只是剛好而已,一點都不過分!

目前浮出檯面的違法失職案例,除了明顯違法(例如性騷擾、關說、收賄)之外,大都集中在問案態度(例如,以恐嚇、威脅口氣等不正方法審訊、偵訊,其至罵斥律師、被告),法官的審判品質(例如,論證離譜荒謬或胡說八道的旁論),幾乎不曾有究責案例,難怪,筆者隨手檢閱最高法院近日撤銷發回指正案件,即可發現3件證據顛倒看的離譜論罪案例。

筆者認為,目前審判品質低落問題,涉及法官敬業態度差,怠忽職責(即司法圈內戲稱的「全額交割股」─法官助理全額代寫裁判書)、審判程序草率偷工減料(例如,應調查不調查,應辯論不辯論,應告知的權利不告知)、論證恣意濫權等諸多面向,實不容司法院長許宗力等閒視之。

以下,筆者擬舉2件證據顛倒看的離譜論罪案例簡略評述,突顯法官的論證恣意濫權之弊究竟有多嚴重。

壹:宋超台被訴販賣一級毒品案─被告並未放棄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高院審判長潘翠雪、受命法官陳俞婷竟說被告「顯已放棄」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

本案被告宋超台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是個典型的有案底的小毒犯,不知是否因此他的訴訟人權即受高院承審法官輕忽了?

本案被告宋超台,台北地院原依轉讓一級毒品罪(兩罪)各論處7月、8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10月;及轉讓禁藥罪(兩罪)分別判論處4月、5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7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潘翠雪、受命法官陳俞婷於112年4月18日撤銷改判,依兩項販賣一級毒品罪,分別處15年8月、15年2月有期徒刑;及兩項販賣二級毒品罪,各論處5年4月有期徒刑,4罪應執行刑16年,宋超台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何信慶於112年12月6日將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高院更審。(參見112年台上字3180號判決)。

從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中可以發現,潘翠雪與陳俞婷的高院判決至少有以下3點離譜論證:

1、 被告並未放棄對證人楊鎮誠的對質詰問權,但潘翠雪與陳俞婷竟說被告顯已放棄對證人楊鎮誠的對質詰問權。

卷證資料顯示,潘翠雪與陳俞婷是引用楊鎮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詞,作為改判被告宋超台重罪的關鍵證據。

由於楊鎮誠的偵查中筆錄,是由檢察官所提出,楊鎮誠是屬於對被告不利的「敵性證人」,而且他在偵查中的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基於憲法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證人有供述或傳喚不能之原因,檢察官有義務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假若檢察官未善盡聲請之責,事實審法院應盡訴訟照料義務,曉諭檢察官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

以上的解釋意旨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按說,均應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ABC或「基本功」,而潘翠雪與陳俞婷均是高院法官,並非刑事審判的「菜鳥」,不可能不知以上「基本功」。

可是,離譜的是,潘翠雪與陳俞婷不止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楊鎮誠,反而責令被告應負聲請之責,她們是審判程序生疏,怠忽了?還是法律素養差,不知此一「基本功」,力有未逮?亦或是故意恣意濫權?筆者不敢擅自臆測,司法院若有意可了解看看。

更離譜的是,當潘翠雪與陳俞婷責令被告負聲請之責時,竟然又犯了更荒謬的違誤,因為,被告不止未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利,被告及其律師更在辯護狀中明白表示「(楊鎮誠)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對質詰問屬調查未完備之證據),可是,潘翠雪與陳俞婷竟然以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未聲請傳喚楊鎮誠到庭作證為由,自行揣測被告及其律師「顯已放棄對證人楊鎮誠的對質詰問權」。

潘翠雪與陳俞婷這種「顛倒證據看」的論證方式算不算是「恣意濫權」呢?

2、 論證前後矛盾

潘翠雪與陳俞婷在判決理由前段,先認定楊鎮誠的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可是,在判決理由後段,卻又引用楊鎮誠的警詢證言,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如此前後自相矛盾,究竟哪一段才是真的?

3、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搞不清,認定有償交付毒品,未詳查,即認定是販賣毒品

有償交付毒品,依行為態樣及犯意之不同,可能成立3項不同罪名,假若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販賣毒品罪;假若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成立轉讓毒品罪;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於是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

以上的有償交付毒品的論證、論罪方式,在司法實務上也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ABC或「基本功」,可是,潘翠雪與陳俞婷未詳察,僅憑楊鎮誠之單方證述,即逕行論斷被告是有償交付毒品給楊鎮誠,應成立販毒罪,如此草率論斷,究竟是思慮不週呢?還是怠於調查職責?亦或是刑法概念的ABC或「基本功」不清楚?筆者不敢率斷,留給司法院傷腦筋吧!
貳:徐杰被訴販毒案─論罪證據與卷證顯不相符

由起訴意旨觀之,徐杰也是台北市的小毒犯,因徐杰於偵查中及一審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因此,新北地院認定徐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的減輕其刑」規定,依販賣三級毒品罪判刑2年,並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刑1年10月,兩罪應執行刑2年4月;徐杰不服上訴,但,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錢衍蓁認為,徐杰上訴否認犯罪(販賣三級毒品既遂部分),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乃於112年8月10日撤撤銷一審判決,分別改判刑4年6月、4年,應執行刑4年10月,徐杰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於112年12月7日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參見112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錢衍蓁的審判,至少有以下2點離譜違誤:

1、 論處販賣三級毒品既遂罪的關鍵罪證實際上不存在

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錢衍蓁的論處販賣三級毒品罪的關鍵證據,是劉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他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徐杰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但徐杰只交付50包,後來,又於同年月25日向徐杰購買毒咖啡150包,徐杰另補足前次未交付的50包,徐杰共交付毒品咖啡200包,除購買毒咖啡之外,他另向徐杰購買K他命,並當場試抽。

徐杰被訴於6月20日販毒部分,林柏泓、錢衍蓁認定是經劉文皓施用後確是含有毒品成分,故依販賣三級毒品既遂罪論處罪刑,至於6月25日部分,因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上午搜索扣押得毒咖包195包,經送驗後未驗出毒品成分,故依販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罪刑。

綜觀本案,若從一般菜市場的觀點,林柏泓、錢衍蓁依販賣三級毒品既遂罪論處徐杰重罪,「看起來冤枉的可能性應該很低」,可是,刑事審判的犯罪事實,法官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憑「看起來冤枉的可能性應該很低」,即無據恣意自行揣測,此一證據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即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當然,此一證據應實際上存在,才有進一步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是否經合法調查?是否有證明力?等問題。

以上的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嚴格證明法則,當然也是職司刑事審判的ABC或「基本功」。可是,林柏泓、錢衍蓁竟然犯了最基本、最離譜的論證違誤,即論罪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

因為,林柏泓、錢衍蓁所引述的劉文皓證詞中,並無被告徐杰於6月20日交付的毒咖啡曾經劉文皓自己或他人施用確認有無毒品成分的陳述內容,因此,這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是林柏泓、錢衍蓁自行揣測出來的,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

2、 罔顧被告的辯護倚賴權,逕行改判重刑

販賣三級毒品罪,不論是既遂或未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379條規定,均屬應強制律師辯護案件,假若被告未委任律師辯護,承審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始符合保障訴訟人權之旨。

以上重罪應強制律師辯護之審判法定程序,也是職司刑事審判法的ABC或「基本功」,可是,林柏泓、錢衍蓁竟然也匪夷所思的輕忽了。

林柏泓、錢衍蓁原本指定義務辯護人陳*嚴律師為被告辯護,審判期日的通知書也合法送達陳*嚴律師本人收受,可是,不知何故,陳*嚴律師於審判期日竟未到庭,林柏泓、錢衍蓁竟然在被告無律師代為辯護情況下,逕行審判,且加重其刑。

參:結語─連「濫人」的訴訟人權都能照料到了,才能真正避免司法冤抑發生

評述完上述2件販毒案的恣意濫權態樣,筆者還是要再強調,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還是應嚴格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審判,不能僅憑菜市場法則「「看起來冤枉的可能性應該很低」,即像包公那樣祭起狗頭鍘,畢竟,像小毒犯這種社會一般通識認定的「濫人」,假若連這類「濫人」的訴訟人權都能照料到了,那麼社會上的「好人」遭受司法冤抑的可能性就可降到最低最低了,如此一來,司法公信度自然而然就能慢慢提昇起來了,不是嗎?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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