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調解委員不算授權公務員 保險員索30萬回扣判無罪
孫姓工程行負責人遭消波塊砸傷,請李姓保險業務員協助與資方談和解,李要求孫男支付和解金3成當「服務費」,結果最後調解失敗,李為此四處陳情,反而驚動檢調追查,認為李的勞資調解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依準受賄罪將他起訴,但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判他無罪。
檢方查出,孫男承攬茄萣情人碼頭工程受傷,前年4月孫自行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找上在保險公司當業務的李姓男子協助。李男於是和黃姓友人合作,指示孫男辦理勞資調解,並指定由李男擔任調解委員,黃男則是擔任勞方代理人。
李男、黃男也依據孫男提供單據,計算出可向資方索賠約84萬6668元,李承諾會用調解委員身分替孫男護航,最後將求償金包裹成100萬元和解金,但要求孫男交出其中3成,作為他與黃男的「服務費」。
後來勞工局重開勞資調解會議,李男在會議中雖極力為孫男辯護,只不過因和解金額過高,雙方兩次調解都以失敗告終,孫男拿不到賠償金,李付出心力也拿不到服務費,最後多次向工程會等多個單位陳情,結果反而引起檢調懷疑。
最後檢調查出,李男在高雄各工地四處發名片,藉著處理勞資糾紛收取服務費,當時搜索後帶回黃男、李男,李在檢方複訊後聲押,法院裁定10萬交保,黃男當庭認罪,諭知限制住居,兩人最後被檢方認定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屬於「授權公務員」身分,以刑法「準受賄罪」將李及黃男起訴。
不過高雄地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是由勞資雙方指定,政府主管機關並不會審核委員能力、資格,因此委員僅是處理私權糾紛,若調解成立,也屬於私人間的和解契約,並不是實現具公共利益的行政任務。
合議庭認定李男、黃男兩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只是擔任勞資訴訟外和解的角色,兩人不具刑法「授權公務員」角色,因此不構成刑法準受賄罪,綜合相關事證,判兩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