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樓停車被開罰!法官:禁停標誌少一條白邊 騎士獲逆轉勝
高雄一名男姓機車騎士阿樺(化名)將機車停放在住家前騎樓,遭警方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開罰600元。阿樺不服提告,請求撤銷罰單。一、二審結果大逆轉,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現場所設告示牌不符合交通標誌法定格式,不具法律上規制效力,原裁罰與原判決均有違誤,改判撤銷罰單。
判決指出,某日下午2時許,阿樺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段騎樓。警方認定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依法逕行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阿樺600元。
阿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現場告示牌雖寫有騎樓禁停字樣,但僅標示左方箭頭,未明確標註禁止範圍距離,且周邊騎樓仍有不少車輛停放,實際上並未影響行人通行;更重要的是,該標誌為紅底白字,卻未依規定加上白邊,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符,依法不應視為「禁止停車標誌」。
法院一審認為,騎樓本屬行人通行空間,且告示內容清楚,阿樺停車即屬違規,判決駁回。不過阿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詳細檢視標誌法定要件後,作出不同認定。
法院指出,依設置規則,具有禁制效力的告示牌,須符合特定格式,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應為紅底白字「且須有白邊」,方屬依法設置的交通標誌。經比對照片,現場告示牌雖為紅底白字,但未設白邊,已不符法定規格,僅屬一般告示,並非法律上所稱的「禁止停車標誌」。
法院認定,既然該告示牌不具交通標誌的規制效力,自不得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裁罰。原裁決與原審判決,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此,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撤銷交通局裁處的600元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