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烏龍檔案──漫談法官的懶散怠忽恣意率斷
熟悉高院法官生態的「司法內部人」幾乎都知道,院內哪位法官辦案是「經常不進行準備程序」,哪位法官的裁判書稿都是助理代筆的「全額交割股」,哪位法官的裁判書稿的論證經常是粗疏簡略,甚至是怠於調查或理由不備,離離落落的,而有「被司法耽誤的藝術家!」之稱的高院資深法官郭豫珍,她「集大成式」的「懶散怠忽」與不專注審判本業的形象,不止深植「司法內部人」心中,在審判上更是濫判案例昭昭。今年初,她承審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污案之後,立即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釋憲,當時就有「司法內部人」慨嘆:「法官遇疑難爭議法律適用問題,不先力求研究解決之道,動輒聲請釋憲,這是權利濫用,這是在『甩鍋』,根本不值得保護。」,果不其然,大法官很快的裁定不受理,不慣著她。
以下,筆者擬評述兩件郭豫珍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的離譜濫判案例。
壹:陳宗駿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怠於詳查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本案因涉及兒少被害人,故而筆者不略述案情與審判結果,僅針對郭豫珍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怠職態樣評述。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明文規定,第二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不過,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觀察以上法律明文的立法目的,前段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減輕第二審法官的負擔,後段則是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是覆審制之法意。
以上的法文,可說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也是照料二審法官免於過勞的良法美意,對於擁有法學博士學位,審判資歷逾34年的高院法官郭豫珍而言,不可能說「不知道」或「不熟悉」吧?
可是,在《陳宗駿一案》中,郭豫珍所表現出來的卻真的是「不熟悉」、「不知道」!
例如,陳宗駿於一審被重判之後,於上訴高院時,提出3項有利於已的證據,即被告與被害人風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即上證1),風5確有對被告佯稱為18歲;被害人風13於Jd(Justdating)所刊登之個人資料所載,風13年齡為18歲(上證2),藉以證明被告不知風5及13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還有,被害人風10於麗的媖麗網之自我介紹文所載,風10年齡為18歲(上證3),以及風10於警詢時說:「不太記得(有談及自己的真實年齡),藉以證明被告不知風10為未滿18歲之少女。
以上3項證據,均是一審未調查、審理過的證據,且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這些一審未調查、審酌過的證據,即使不予採納,也應敘明補充理由。
可是,郭豫珍主筆的裁判書竟然僅以「陳宗駿與風5、風13性交易構成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違背意願以詐術違背意願拍攝性影像罪;違反風10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已經第一審調查、審理,並於判決中詳細論駁」,即逕行認定陳宗駿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論處重罪(僅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即論處12年有期徒刑)。
郭豫珍對於被告提出的有利證據,連查都不查,就逕行將一審未調查過、未審理過的證據,硬拗成一審已經調查、審理過,這只是「懶散怠忽」而已嗎?還有「恣意率斷」吧!曾有位律師朋友告訴筆者:「郭豫珍幾乎不開準備程序,經常直接辯論,審判長許永煌形同「被綁架」,在法庭上,當事人、律師稍微論述一點時間,她馬上就插嘴制止發言!」,果然並非空穴來風,信而有徵!
本件《陳宗駿一案》詳情,可參閱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及高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
貳:吳姓男子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不理最高法院歷次指摘,一錯再錯
本案是繼父利用教養機會性交繼女案。有關案情及審判詳情,筆者還是略而不提,以下仍然僅評述郭豫珍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的具體態樣上。
本案高院更三審審判長許永煌與受命法官郭豫珍,是引用證人即社工人員龔女的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檢附的心理諮紀錄摘要記載,作為甲女指控的補強證據,判處吳姓男子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合意性交罪。
郭豫珍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首先,表現在對於補強證據的調查審理上。
據龔女於一審的證言:「她就是發現甲女有心理創傷,所以諮商師才會建議甲女之母應該繼續做諮商。」
還有,甲女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也記載,甲女在諮商歷程中,身心反覆呈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可是,這兩項補強證據,均因卷內另有其他3項證據而發生動搖,致使在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時,均予指摘──「無從據以證明甲女所指述,被告吳姓男子於「103年9月29日之前幾日」與甲女性交而導致她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另外3項證據,其一,是甲女的老師C女。C女於第一審證稱,甲女曾稱在小學時曾被路人性侵,對方是高職男生,在原生爸爸那裡表哥也有性侵她。
其二,是甲女的同學D女也證稱,甲女曾跟她說過她被性侵過3次,3次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不認識的高中生,第二次是她的表哥或堂哥,第三次是她的繼父。
正因為C女與D女的證言,致使甲女罹患創傷症候群究竟是因以前2次遭性侵所造成的?還是,她的繼父所造成的?即有疑問,龔女的證言與心理諮商紀錄摘要是否可作為甲女證詞的補強證據,即有可疑。
其三,是高院更一審曾囑託冬青心理治療臨床心理師金融作成司法鑑定報告。可是,該報告卻表示,因欠缺與甲女、社工或諮商師面談之資料,無法確認甲女是否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以上的指摘質疑,最高法院在歷次發回更審時均曾明文要求高院更審再詳予調查,可是,郭豫珍根本不理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還是未調查其他證據,或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的說明,即逕行引用前述龔女與心理諮商紀錄摘要這兩項證據作為甲女證言的補強證據。
在本案中,吳姓男子究竟是否應論罪?若論罪,應論何罪?卷證爭議疑點太多,筆者無意置喙,但是,顯而易見的,郭豫珍不理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指摘意旨,仍然怠於詳查,這僅是「懶散怠忽」而已嗎?還有「恣意率斷」吧!
郭豫珍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其次,表現在對於甲女指訴的主要證據爭議的調查審理上。
甲女的指控爭議源於承辦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出現與錄音不符爭議。
其中的關鍵在於:甲女指證被告其繼父吳某性侵害情形時,是否有回答「時間點」?檢察官的偵訊筆錄記載:「(甲女)答: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但被告吳某的律師主張:「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語並非出自甲女口述,純屬檢察官臆測,偵訊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由於被告吳某主張,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的「103年9月間某日」──即甲女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他有不在場證明,且與甲女相處不融洽,不可能與甲女合意性交,因此,強烈爭執檢察官偵訊筆錄與偵訊錄音不符。
可是,此一攸關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且攸關被告吳某是否成立犯罪的甲女偵訊筆錄不實爭議,直到高院更三審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審理時,還是未勘驗詳查釐清,延宕了10年,迄114年4月23日,還是最高法院指摘發回的主要理由之一(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高院113年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
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高院更三審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關於甲女偵訊筆錄證據能力的說明,僅記載:「經核原上訴審(即高院上訴審)勘驗103年10月16日甲女之偵訊影音光碟之內容,並無甲女否認遭上訴人(指被告)性侵害之言語,且有關「甲女陳述本件遭上訴性侵之陳述」,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辯護人製作之逐字稿內容相符。」,並未提及偵訊筆錄中甲女所為「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陳述是否也相符。
最高法院以上指摘,簡言之,就是高院上訴審時,雖然曾勘驗過偵訊影音光碟,但是,有勘驗等於沒勘驗,還是沒有針對爭議部分調查釐清。
可是,許永煌與郭豫珍根本不理被告辯護律師的爭執是否可採,也未再勘驗偵訊影音光碟調查釐清,仍照引高院上訴審的勘驗結論,即逕認甲女偵查筆錄包含甲女所為「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陳述記載部分亦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熟悉郭豫珍審判習性的「司法內部人」都知道,她所草擬的裁判書稿,論證經常是十分粗疏簡略,經常是怠於調查或理由不備,離離落落的,作為她的庭長或審判長,是十分難為的,她所草擬的裁判書稿改不勝改不說,還經常不開準備程序,再加上她是法訓所28期結業的「超級資深」的高院法官(同期的林金吾、謝靜恒,甚至31期的林恒吉都已當上最高法院審判長了),她的庭長或審判長形同被她「綁架」,因此,有位高院資深法官轉任律師的友人私下戲稱她是「慈禧太后垂簾聽政」,而她的庭長或審判長是「光緒」,許永煌審判長與受命法官郭豫珍、陪席法官雷淑雯這組合議庭運作實情究竟如何?筆者無法得知,不過,從郭豫珍她主筆的裁判書觀察,筆者認為,雖不中亦不遠!因為,她的「懶散怠忽」與「恣意率斷」是顯而易見,且有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摘意旨可驗證的!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