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烏龍檔案:都是未詳閱、詳查卷證惹出來的誤判纏訟
中國有句成語:「一著不慎,滿盤皆輸」,台灣也有句諺語:「講一個影,生一個囝」,乍看,這兩句諺語,一邊一國,沒什麼關聯,不過,若從刑事審判講求嚴格證據法則來看,關係就十分密切了。因為,假若法官未詳閱卷證,明明卷內有的證據,卻說沒有,或說無從調查;或則證據調查程序草率馬虎、虛晃一招過場,有調查形同未調查;或則扭曲證據、顛倒黑白,審判結果,類似兩句諺語的離譜荒謬論證就會出現了。
以下,筆者舉兩件案例評述,藉以彰顯出:當法官草率怠忽審判職責時,案件十之八九會陷入纏訟之中,其結果,若非公平正義難以期待,即是人權保障會成為奢望。
應先敘明的是,以下兩案均尚未判決定讞,因此,筆者評述的重點,純在揭露偵查或審判中的離譜荒謬,不在於被告應判有罪或無罪,或罪刑輕重問題。
壹:林富億加重詐欺案─典型的調查審判程序空洞化、形式化的離譜誤判!─高院審判長邱滋杉、呂寧莉的離譜論證─「講一個影,生一個囝」
林富億,自113年12月19日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次日,擔任「車手」,持偽造的工作證、保管單,對被害人吳**行使時,遭在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詐得122萬元新台幣。
本案犯罪事實與論罪均無爭議,一審依共同詐欺未遂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高院審判長邱滋杉、受命法官呂寧莉認定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吳**達成和解之情,於114年7月31日改判刑6月,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於114年11月27日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
本案原本是可依簡式審判程序速判定讞的「明案」,甚至根本無須上訴最高法院,可是,就因為邱滋杉、呂寧莉調查審判程序過於草率怠忽,量刑的依據竟然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致使這麼簡單的「明案」,竟然還得上訴最高法院,還發回高院更審!
邱滋杉與呂寧莉撤銷改判被告林富億較輕刑的依據,是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是,事實上,卷證顯示顯非如此。
首先,卷內並無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任何資料。
其次,卷內有的資料,是被告於高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的陳報狀,而且,該陳報狀僅敘明:「茲陳報上訴人(即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就本案所生的損害,以新台幣8萬元作為賠償金額進行彌補…」
再次,被害人於114年8月19日向高院提出的訴狀中,也載明:「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根據上述的被告「有誠意和解」與「願意賠償」卷證資料,邱滋杉與呂寧莉竟然能夠得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量刑理由,真不知他們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踐行提示證據、調查證據及量刑辯論程序?受命法官呂寧莉草擬裁判書稿時,有翻檢查核過卷證資料嗎?審判長邱滋杉在評議時、在裁判書上簽名時,有略覽一下裁判書稿嗎?筆者認為,以上質疑的結論顯然都是否定的!這是典型的調查審判程序空洞化、形式化的離譜誤判!
有位高院庭長退休的友人乍看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意旨之後,直呼:「看到鬼!」,筆者認為,這種直白反應十分傳神!說真的,「放水」也不要放得那麼明顯!
假若法官未詳閱卷證,或證據調查程序草率馬虎、虛晃一招,即是離譜的調查審判程序空洞化、形式化。(取自Freepik
貳:許*棠被訴妨害性自主案─都是怠於詳閱、詳查卷證惹出來的誤判纏訟─「一著不慎,滿盤皆輸」
本案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玟君起訴、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於108年間起訴的某大學學生許*棠對甲、乙兩位女同學性騷擾、強制性交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案。性騷擾甲女部分,一審雖判被告有罪,但高院改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定讞;侵入甲女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於111年8月18日也經最高法院判刑2年4月定讞,有爭議的是,強制乙女性交案部分。
爭議的關鍵在於,被害女大生(乙女)是香港僑生,她於警詢後即回香港,而桃園市警方並未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從此,乙女的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成了審判爭議焦點,也成了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的主題,甚至,高院上訴審判有罪發回,高院更一審改判無罪也發回,高院的歷次審判呈現有罪與無罪此起彼落的「翹翹板審判現象」。
桃園地院審判長許雅婷(受命法官葉作航)與高院上訴審審判長遲中慧(受命法官邱筱涵)均認定,乙女的警詢筆錄雖屬於審判外陳述,但因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故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的關鍵證據。
不過,案經最高法院審判長徐昌錦發回更審後,高院更一審審判長吳冠霆(受命法官陳勇松)認定,乙女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改判被告強制性交乙女部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審判長何菁莪發回更審,高院更二審審判長潘翠雪(受命法官商啟泰)於114年8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的3年6月有期徒刑),目前案由最高法院審判中。
因應乙女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爭議,可供擔保該筆錄的真實性及任意性的證明方法,一是檢察官提出乙女的錄音錄影光碟,另一是傳喚乙女到到庭作證,綜觀本案歷審審判,可議之處也是這兩大項:
爭議一、本案被害人乙女果真滯留香港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屬供述不能嗎?事實是,在桃園地院的案卷內即有乙女在香港的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資料,即使乙女一時不能或不便入境我國,仍可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規定,採行遠距訊問,並非毫無調查之可能性。但是,桃園地院、高院上訴審及高院更一審均認定,卷內無資料可查,且乙女於案發後於108年7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此,無法傳喚到庭作證。
說「乙女滯港無法傳喚,已屬供述不能」的謬誤,是桃園地院的證據能力欄記載:「查證人乙女為香港地區人,於108年7月1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我國(參本院侵訴87號不得閱覽卷所附乙女出境查詢紀錄),卷內亦查無乙女在香港地區之住所,是證人確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桃園地院根據以上理由,認定乙女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絕對特別可信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高院上訴審與更一審關於「乙女滯港無法傳喚,已屬供述不能」部分的敘述,幾乎是完全拷貝自桃園地院判決,不同的只是,更一審審判長吳冠霆因乙女警詢筆錄無相關錄音或錄影光碟可供勘驗比對,最後認定乙女的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乙女在香港的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卷證資料,首次出現在最高法院的第二次發回更審理由中(參見11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原來資料就存在桃園地院的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不得閱覽卷!而桃園地院承審法官只拆閱109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得閱覽卷,沒有拆閱34號卷,高院上訴審、更一審「舉香跟拜」照抄,因此,一審錯,高院上訴審、更一審也跟著錯,錯成一片了。
所謂34號卷與87號卷,都是桃園地院向甲女與乙女就讀大學調取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乙女於108年7月15日提出該事件申請調查表上,有載明她在香港地區的住居所及連絡電話,而且,她出境後,於108年8月6日尚接受事件調查小組訪談,並非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
這部分「無法傳喚乙女」之怠於詳閱、詳查卷證的離譜烏龍,迄高院更二審時,又出現令人拍案驚奇的轉折:原來乙女於108年7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離境,於112年5月18日、113年7月19日(即在高院更一審判之後,更二審審判期間),還曾2度入境,分別停留4日、3日,並非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屬供述不能,只不過,當高院審判長吳冠霆依上述乙女留存地址,透過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司法互助代為送達傳票而視訊,乙女仍未到庭罷了。
爭議二,是乙女警詢光碟哪裡去了?首位發現本案卷內並無乙女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的法官,是高院更一審承審法官(可能是受命法官陳勇松或法官助理)。當時,高院承審法官是以公務電話,向本案移送機關─即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詢,警方告知,本案原承辦員警已調職,經負責接辦之員警查核結果,關於乙女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因該分局在109年間進行系統更新,108年以前的資料均已銷毀,已無相關錄音錄影檔可提供。此時,距離案發已逾3年。
此一爭議,首先可議的是,乙女的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為何未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是警方自始即未依法在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還是僅屬警方證據保存瑕疵?而承辦檢察官賴瀅羽收案後為何未依法定的「立案審查機制」命警方移送錄音錄影光碟?筆者認為,以上任一環節的違法疏漏,都是顯而易見,且根本是不該犯的「偵查蒐證基本功」謬誤。
其次,中壢警分局偵查隊的說法,在熟稔資訊系統人士眼中,簡直是胡說,根本是推搪卸責,堪稱瀆職之詞。假若系統更新,警方竟不先複製存檔,讓所有存檔資料均銷毀,簡直是刑事資安大毀滅!這不是一、兩位員警保存光碟銷毀而已,而是整個警分局,甚至整個警局的資訊安全問題,整個警局相關資訊部門怠忽職責至此,卻完全無庸究責,這有可能嗎?
再次,在本案桃園地院、高院上訴審的證據能力一欄中,對於攸關乙女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關鍵─錄音錄影光碟,均隻字未提,針對這份對被告不利的「敵性證人(詞),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方法,可是,為何到庭論告的檢察官均未負舉證責任?承審法官也未曉諭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上違背法定程序的偵查、審判怠忽草率亂象,在本案中似乎成為「日常」,如此離譜荒謬,真是「匪夷所思」!。
綜合以上質疑,筆者得出一個概括印象:本案自警方調查起,迄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院審判,簡直是一筆糊塗濫帳,太離譜了!
媒體報導,鄭文燦辯護律師團不只直指關鍵證人廖俊松的證詞被消失,更嗆檢方指揮的監聽是「流刺網」式的違法監聽。(資料照片/陳愷巨攝)
參:餘論─桃園檢、警的偵蒐紀律堪慮,該究責究責了
評述完本案之後,適值桃園地院為前桃園市長鄭文燦被訴貪污收賄案開準備程序庭,當庭勘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的錄音光碟,據媒體報導,鄭文燦的辯護律師團錢建榮等人,不只直指關鍵證人廖俊松的「鄭文燦一個星期內退還」證詞被消失,更直嗆檢方指揮的監聽是「流刺網」式的違法監聽。
證人的偵訊筆錄是否有證詞「被消失」,與監聽是否違背法定程序,既經公開勘驗程序查核,那是一翻兩瞪眼的客觀事實,筆者相信,最高法院法官轉任的錢建榮律師,應該不至於故意無的放矢,而到庭執行職務的檢察官也不可能悶不吭聲的挨刮。
還有,筆者近日針對張語潔被訴加重強盜案的偵查審判,撰寫另一篇評論,也發現桃園地檢署的起訴證據清單中,並無告訴人黃煒承的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桃園警分局回復高院的說法也是「已無光碟留存,故無法提供錄音檔」。
黃煒承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是112年、113年間的事,並非許*棠強制性交案案發時的108年、109年間,因此,桃園警方並未再提「系統更新,致使資料毀損」之類的搪塞之詞,而是直接承認無光碟留存。
綜觀上述3案的桃園檢警蒐證、起訴草率怠忽作為,筆者認為,見微知著,桃園地檢署與桃園市警方警的偵蒐紀律實在堪慮,檢警首長該究責究責了。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