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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高院法官論證的「大致相符」與「完全不一致」經驗法則

鏡報

更新於 02月14日22:40 • 發布於 02月14日22:40 • 鏡報
高院有些法官採證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社會普羅大眾顯不相同,堪稱光怪陸離、荒謬絕倫。東方IC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刑事審判攸關被告的罪刑有無、輕重,甚至生死,採嚴謹證據法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嚴格證明,是錙銖必較的精細活,容不得含糊籠統差不多,更容不得差很多,當然,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司法警察調查蒐證亦同。

可是,據筆者檢閱裁判書類發現,高院有些法官採證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社會普羅大眾顯不相同,堪稱光怪陸離、荒謬絕倫。有時會出現將「前後一致」認定為「前後不一」;有時會將「完全不一致」認定為「大致相符」;有時,甚至還會將檢察官的上訴視若無睹,逕行認定檢察官並未上訴,在判決理由的首段,即開宗明義敘明:「原判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筆者擬舉3件案例,評述高院審判長許永煌、法官郭豫珍與雷淑雯的離譜論證態樣,有時判決論罪不依證據,罔顧被告訴訟人權,形同「故入人罪」;有時判決論證與卷證顯不相符,又形同「放水」;有時連檢察官的上訴都置若罔聞,罔顧公平正義,形同「故出人罪」,多年來,怠忽草率與恣意裁量的離譜審判態樣此起彼落,令人瞠目結舌,真不知司法院與高院高層是如何看待這組合庭議的?

壹:范**成妨害電腦使用案

范**成的被訴事實很簡單,一是無故取得台灣聚合化學公司的電磁紀錄28次犯行,二是無故刪除台灣聚合化學公司電磁紀錄。台北地院一審僅判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4次犯行部分有罪,判刑3個月,另有11次被訴無故取得犯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則判無罪。

一審宣判後,除了被告不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檢官官亦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有罪(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一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另24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起訴行,亦應論罪。

但案經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審判,將一審判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判無罪部分則維持原判,至於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在判決理由的首段敘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即,審判結果是: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完全無罪。

案經高檢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段景榕於114年12月30日判決,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無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院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5797號判決)。至於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高院判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高院審判長許永煌與受命法官郭豫珍將本案被告完全判無罪,是否妥當?筆者無意置喙,不過,就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訴,被許永煌與郭豫珍視若無睹,形同「放水」部分,筆者卻是覺得匪夷所思。

卷證資料顯示,檢察官的上訴書中,對於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均寫得很清楚,高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時,於郭豫珍行準備程序、許永煌行審判程序中,亦陳述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可是,在高院判決書中,就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部分,只是一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了結。

由此可見,筆者認為,檢察官這部分上訴意旨,根本未在調查、審判程序中出現,許永煌與郭豫珍的判決中,當然也不可能出現「上訴是否有理由?」之類的審究或論述了。

筆者另一疑惑是:當許永煌行調查、審判程序,根本未踐行提示證據、調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部分,屬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時,到庭執行職務檢察黃彥琿是否有察覺?是否有聲請調查、審判?假若有,那就是許永煌與郭豫珍「橫材入灶」,假若沒有,那就是許、郭一路裝瞎到底,黃彥琿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也呆若木雞混到辯論終結。

貳:林*凱被訴妨害性自主案

本案是被告林*凱指名成年按摩女郎A女到住處按摩,因不服務時間尚未屆滿A女即要離去,所衍生的強制與傷害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爭議。

台北地院一審是依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改依傷害罪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錦樑於114年8月7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本案可議之處,在於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判決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時,是以割裂證據觀察判斷方式,將不利於被告的補強證據,逐一排除或未予詳查、釐清,最後,僅以A女就事發過程細節之指述不一為由,認定A女的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全然不可採信。

值得注意的是,同樣的A女前後證述,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的認定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但在最高法院臚列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訉時的證述之後,所得到的結論卻是:「關於林*凱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主要情節之陳述,尚屬前後一致」。

也就是說,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是關注於「事發過程細節」,認定A女的「指述不一」,最高法院是著眼於強制性交未遂主要情節,例如,被告強拉A女衣物、頭髮,以及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被告即以拳頭搥打A女左腳…,認定是「尚屬前後一致」。

就經驗法則而言,當然是主要情節記憶較深刻,關於細微枝節難免會有出入,這麼簡單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許永煌與郭豫珍可能不知道嗎?

還有,法官採證時,應綜合相關證據,互相勾稽,不可割裂證據單獨觀察判斷,不可僅憑證人的證詞前後出現細微枝節不一,即認定證詞有瑕疵、全盤捨棄不採,這不僅是審判論證的基本邏輯法則,也是最高法院經常指摘高院或其分院論證違誤的要旨(幾成最高法院的例稿了),這些刑事審判的基本功,許永煌與郭豫珍可能不知道嗎?

既然都是刑事審判基本功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何許永煌與郭豫珍還會犯下如此離譜的論證謬誤?筆者認為,就是怠忽草率、心不在焉、恣意裁量!

參:吳**家暴妨害性自主案

本案被告吳**與被害13歲少女A女是表兄妹關係,據檢察官起訴資料,吳某是趁寄居A女家中的機會,先後強制猥褻A女3次,強制性交3次。

本案桃園地院一審判決時,因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故被論處重刑(因裁判書未上網,故無法敘明論罪處刑),迄被告上訴高院審判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80萬元民事賠償和解,乃獲改判較輕刑─依強制猥褻罪(3罪),各判刑1年8月,又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判刑3年8月,應執行刑6年4月,不過,被告吳某還是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於112年3月15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2年台上字第869號判決),高院更一審改依強制猥褻罪(3罪),各處刑1年,應執行刑2年,緩刑4年,至於強制性交部分,均改判無罪,全案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定讞。

因本案是家暴性侵案,被害人又是13歲少女,故案情部分不便詳敘。本案值得評述的是,高院審判長許永煌與受命法官雷淑雯的上訴審審判,關於被告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部分的採證論述,將A女證述與被告供述的犯罪主要情節與次數,只有一次猥褻犯行相符,其餘5次完全不一致,逕行認定為「被告自承的事實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為論罪依據。

據卷證顯示,A女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週末某3日白天不詳時間,在被告房間內,曾強行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及臀部,次數「至少3次」;又於108年12月間周末的白天或平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被告房間內,將手伸進她衣裡摸她的胸部,還將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下體,次數「至少有3次」。

許永煌與雷淑雯論處被告3次強制猥褻罪、3次強制性交罪,即是認定被告所自承的犯行與A女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處刑。

可是,卷證資料顯示,A女所證述的被告6次犯行中,被告供述與A女證述相符情形的,只有108年11月間之1次猥褻犯行,至於其餘5次被訴犯行,A女的證述與被告供述內容之犯罪主要情節及次數完全不一致(例如,108年12月間,被告並未供述對A女強制性交,而A女有指證)

許永煌與雷淑雯的判決論證與卷證不符的離譜程度,簡直就是「竹篙湊菜刀」,不僅是胡亂拼湊,還是鑿枘不入!難怪經最高法撤銷發回更審後,強制性交罪部分全改判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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