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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檢察官說法》私刑暴力非正義 毆「肉圓爸」2男遭裁罰

中時新聞網

更新於 2019年02月20日00:12 • 發布於 2019年02月19日17:21 • 文/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編輯/ 張達智

據報載新北市某林姓男子,日前因12歲兒子買回家的肉圓「忘記加辣」,竟對妻兒掌摑拖行,消息傳出後掀起網友群情激憤,隔日有鄉民號召群聚林男住處,其中2名男子闖入對「惡爸」動用私刑,林男雖未提告,但仍被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

法官認為,2男分別出手毆打林男臉部、下巴與左臉,但事後皆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暴行為,也表示願意付出法律責任,可算態度良好,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各裁處罰鍰2千元。

有別於《刑法》之規範用以處罰犯罪行為,在立法上尚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規範。依社維法第1條之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可知社維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而就層次上而言《刑法》之立法目的亦在維護社會秩序,則社維法與《刑法》之間適用關係為何?此從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可看出社維法所規範之違反秩序行為,係脫序行為尚未構成《刑法》要件之前階段,對於行為人尚並未違反《刑法》或有觸犯《刑法》之虞之行為,給予行政制裁,所以,社維法是防止犯罪案件之發生之法律。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上尚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於本質上構成《刑法》上之罪,只是因為欠缺被害人的告訴,導致無法追訴行為人《刑法》之責任時,實務上仍肯定此時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見)。

其次,關於社維法的主管機關為何?依社維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因此,原則上可謂社維法係提供警察機關在行為人之脫序行為尚未構成《刑法》要件之前階段,對於行為人並未違反《刑法》或有觸犯《刑法》之虞之行為,即時的介入給予行政制裁,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和諧。至於處罰的規定,依社維法規定科處罰鍰的方式有二:一者依社維法第43條之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二、主文。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四、適用之法條。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由警察機關以自己機關之名義,對於違反秩序之行為人科處罰鍰,但前提必須是法律效果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者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則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裁定方式科處罰鍰。

綜上,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依社維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鄉民確有該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傷害罪,但因欠缺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依實務見解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本案之法律效果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非「專處罰鍰」或「申誡」,是以罰鍰之處罰上,係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之。因此提醒民眾,切勿以私刑執行所謂的「正義」,否則除遭法辦外,僅憑一時快意恩仇,並非是實現法治社會的正義。況且,冤冤相報何時了,如果每個人都以私刑想要實現「正義」,那我們好不容易所建立的法治社會將會崩潰,這應該不是你我所應該樂見的。(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會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劉哲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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