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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前性侵女筆友人間蒸發 男因另案遭採驗「現蹤」判刑3年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04月10日12:44 • 發布於 04月10日12:42

林姓男子23年前相約女筆友在台南火車站碰面,騎機車載她到某國中後,強迫她脫下褲子及內褲,雖經拒絕且適逢生理期,仍遭林強制性交得逞,林4年前又因另案遭採證,比對出當年性侵案被訴,他未到庭遭通緝,今年初才落網,與女方調解成立,法官認他犯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

檢方起訴,林與女方為筆友關係,2002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她相約在台南火車站碰面後,旋騎乘機車將她載至某國中,違反其意願,強迫她脫下褲子及內褲,雖她明確表示拒絕且適逢生理期,林仍無視其抗拒之意強制性交,過程中經女方抗拒、掙扎,並有以手推林,林仍不為所動。

林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女方偵訊時證述、刑事警察局2021年鑑定書、2002年鑑驗書、2002年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佐證,事證明確。

辯護人為林主張他坦承犯行,且與女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應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台南地院合議庭指出,雙方僅為筆友,初次依約至台南與林見面,人生地不熟,即遭林將她載往陌生國中內,且不顧女方明確表示不願與他性交,並告知自己正值生理期,也無視過程中她持續拒絕與掙扎,仍對她強制性交。

同時,案發後逃逸多年才緝獲歸案,對女方及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然與女方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餘額9萬元將分期給付,固可為量刑事由審酌,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合議庭審酌,雙方為筆友,兩人相約初次見面,林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將女方載往陌生地點,不顧其拒絕、抵抗強制性交,顯見他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除對女方身心造成傷害,也留下無法抹滅之陰影及恐懼,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林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女方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法官認林犯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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