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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他涉持空氣槍彈擊中女子頭部挫傷 少了測試報告… 法官裁定不罰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01月02日02:46 • 發布於 01月02日02:29

林姓男子去年10月8日深夜在台南市一間薑母鴨店,涉持空氣槍發射BB彈擊中林姓女子,經送醫診斷為頭部挫傷,警方查扣空氣槍及BB彈,依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然而,法官認至少應就該查扣槍彈有無殺傷力做初步測試佐證,在無法確認該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情況下而裁定不罰。

警方依林男警詢時供述、林女證述,以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空氣槍1支、BB彈1盒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佐證,認林男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移送新市簡易庭審理。

新市簡易庭指出,所謂殺傷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明確定義;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是指在最具威力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動能為基準,經以性能檢驗法確認具殺傷力槍枝,於裝填適合該槍枝所擊發子彈情況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言。

新市簡易庭認為,該扣案空氣槍裝填BB彈後擊發有無殺傷力乙節,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自行或送往專業機關進行動能測定測試報告供參,且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挫傷」,是否有造成皮膚血肉穿透性傷害也非無疑。

同時,縱林男確有持空氣槍發射BB彈行為,發射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尚屬不能證明。

法官認為移送機關至少應先做初步測試,並於測試結果無殺傷力時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移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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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法官認為移送機關至少應先進行初步測試,並於測試結果無殺傷力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移請裁定。圖/本報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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