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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司法烏龍檔案:再談高院的誤判有多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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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4年11月25日08:06 • 發布於 2024年11月25日08:06 • 黃錦嵐
台灣的司法還是需要一場「敬業改革」。(圖片摘自網路)

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按說,凡是上訴最高法院的案件,應該是事實已經釐清明確,所爭議的,應是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妥適,可是,據筆者長期觀察最高法院發回指正案例發現,真正因為法律適用爭議而上訴的案件,比例實在不高,相反的,因為高院或其分院的審判,出現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可以統稱為「審判怠惰」)之類謬誤案例,所占比例反而很高,有些審判謬誤的離譜誇張程度,堪稱「匪夷所思」,這讓筆者不禁拍案驚嘆:「如此離譜荒謬的誤判真的是高院或其分院資深法官、庭長所判的?」

筆者3個月前曾以「如此離譜的審判謬誤果真是高院資深法官所判的?」主題(上報編輯下的標題是「青壯法官提前退休 資深法官「混」到退休」)評述數件案例─諸如,連刑法第59條的適用要件都搞錯、連刑法第66條但書都「忘記」了,豈料,高院或其分院資深法官、庭長的離譜誤判竟然無下限─沒有最離譜,只有更離譜、更更離譜!有些怠職法官審判品質之低劣程度,令人拍案驚奇!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

以下,筆者擬再舉2件最高法法院近日指正發回案例,評述此類離譜誇張的高院誤判。

壹:高院審判長潘翠雪、受命法官陳俞婷匪夷所思的訴外裁判

高院審判長潘翠雪與受命法官陳俞婷所判的案件,是詐騙集團劉曜銘等7人被訴加重詐欺案。潘、陳於113年5月14日判決後,劉曜銘等7名被告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於113年10月29日撤銷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

限於篇幅,筆者不介紹案情,僅略述2項離譜誇張之訴外裁判謬誤態樣。

其一、罔顧卷證,劉曜銘等7被告及其律師均堅持只就量刑部分上訴,潘翠雪與陳俞婷竟然未敘明理由,即逕行改判被告之罪名、罪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這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法官之負擔,很可惜的,良法美意碰上糊塗法官,再美好也枉然!原本可以輕鬆節勞的案件,潘、陳兩位法官竟然還「雞婆」的訴外裁判,不僅挨最高法院嚴詞指摘發回更審,還「以鄰為壑」,徒增二、三審法官的案件負擔。

首先,在受命法官陳俞婷進行準備程序時,劉曜銘等7名被告及其等辯護律律師均明示:「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其次,在審判長潘翠雪審理時,劉曜銘等7名被告還是明示:「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當時,7名被告的辯護律師均在場。

按說,被告對於一審的事實認定、罪名、罪數均已甘服,潘翠雪與陳俞婷依法只需針對「量刑」部分審判即可,不須多事再調查事實、審理罪名、罪數及沒收。

可是,潘、陳不僅未敘明理由,即針對事實、罪名、罪名及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對於劉曜銘部分,更是變更其罪名與罪數,真是「雞婆」到令人瞠目結舌程度了。

其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劉曜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新北地院也未論其洗錢罪,在高院判決書的事實欄中也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潘翠雪與陳俞婷於審判時,也未告知劉曜銘有何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可是,在劉曜銘犯行附表部分,竟然多了一項洗錢罪名,這種莫名其妙出現的「突襲裁判」,不僅侵害劉曜銘的訴訟防禦權,更是明顯違法的「訴外裁判」。

綜觀上述離譜態樣,筆者十分懷疑:潘翠雪與陳俞婷審判本案時根本是「心不在焉」!陳俞婷草擬裁判書稿時根本沒有檢視卷證!潘翠雪主持審判程序時根本連被告的訴求都是「有聽沒有到」!至於評議,那更是徒具形式、只是一顆「橡皮圖章」─甩章而已。

貳:高院審判長鄭水銓、受命法官沈君玲拷貝前審錯誤附表之怠惰離譜誤判

鄭水銓與沈君玲於113年5月23日審判許育瑋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犯了拷貝前審錯誤附表的怠惰離譜誤判,就情節而言,可說是純屬「粗心大意」的「雞毛蒜皮」疏誤,但是,就法論法,案經許育瑋上訴,卻是最高法院非撤銷發回更審不可的違法誤判,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瑞斌於113年11月6日撤銷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

鄭水銓,雖然曾調最高法院辦案過,但是,據司法內部人透露,鄭水銓在高院自律紀錄上,可是遲交判決的「常客」,在筆者的〈司法烏龍檔案〉上,他與沈君玲也是「常客」。

限於篇幅,以下也僅略述鄭、沈的2項離譜誤判態樣,以突顯他們「心不在焉」的怠職草率審判心態。

其一,拷貝一審附表,漏載易科罰金金額。

刑事判決之附表,是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倘若判決主文已載明「如附表所示」,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記載,即等同具有判決主文之功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主文應載明事項詳細記載。

以上的主文應記載事項,應屬於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熟得不能再熟的「基本功」,對高院資深法官、庭長而言,按說更是不可能犯錯的「常識」

可是,疏忽、怠惰卻可能讓資深法官也會犯這種「雞毛蒜皮」的「基本功」違誤!

鄭水銓與沈君玲在判決許育瑋罪刑時,是記載:「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可是,在附表的「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鄭、沈僅諭知許育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

乍看,這種違誤純屬法官疏忽,應屬漏載,可是,筆者比較一審判決書發現,附表此一違誤,一審即存在,很顯然的,沈君玲在草擬判決書稿時,附表是以拷貝一審附表方式處理,一審錯漏了,她也不察不改的拷貝引用。

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有一千、二千或三千折算一日之不同選項,法官在主文中未載明究竟是以幾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執行時即無憑判斷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因此,這種違誤看似「雞毛蒜皮」的審判疏失,依法卻屬於必須撤銷的違法判決,見微知著,也可看出沈君玲在審判上之怠忽草率。

其二,搞不清楚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商業會計法官之填製不實罪,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是指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若是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論以該罪。以上,是法律明文規定,也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熟得不能再熟的「基本功」。

可是,在鄭水銓與沈君玲的高院判決書中,竟然連這個「基本功」都搞錯了了。

鄭水銓與沈君玲是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許育瑋及共同被告陳銘宏罪刑。

按說,許、陳兩名被告應「明知」故犯才能成罪。可是,鄭水銓與沈君玲在犯罪事實欄中卻是,一方面認定:兩名被告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另方面卻又認定:兩名被告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判決理由中也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被告坦承認罪…。

檢視本案高院判決書,筆者發現,所謂「不確定故意」云云,事實上是被告的答辯詞,其本意應是無罪答辯,可是,鄭水銓與沈君玲竟然以此認定被告坦承認罪。

綜觀本案判決,筆者認為,沈君玲在草擬裁判書稿時,顯然搞不清楚商業法填製不實罪的構成要件,否則,當不會出現前面認定「明知」云云,後面又認定「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

至於鄭水銓,基於他曾有調最高法院辦案的經歷,筆者不便質疑他的審判素養差到這種程度,只能說他顯然是「橡皮圖章」,根本怠於審判長職責!

參:「全額交割股」的博士法官沈君玲與怠職的高院庭長鄭水銓

評述完鄭水銓與沈君玲的離譜誤判之後,筆者要再略提這兩名法官在司法內部人眼中的「印象」。

筆者去年5月曾以「被高院與法扶律師丟掉的小毒犯人權」為題,評述鄭水銓與沈君玲的離譜荒謬「心不在焉」誤判,文稿刊登之後,有位司法友人提醒筆者:「你沒講到重點啦,沈君玲是有名的全額交割股,判決都是助理寫的,為何40期都已經當審到審判長了,她上高院那麼久了(按,沈君玲於96年即調高院迄今),現在還是高院陽春法官,就可以知道沒有人信賴她。」

另位司法友人的說法比較委婉:「她的助理太會寫判決了,倚賴甚深!」

沈君玲擁有政大法學博土學位,又是文化大學兼職助理教授,參照她的「誤判前科累累」,筆者赫然發現,她的「心不在焉」離譜誤判還真不少!原來判決書稿是助理寫的,難怪怎麼看都不像是高院資深法官、庭長所寫的判決書!

至於鄭水銓,正如前述,他不僅是高院法官自律會上「遲交判決」的「常客」,105年9月至108年8月,他調最高法院辦案期間,在同事間,還是以「辦案遲滯」、「品質堪慮」聞名,109年12月,筆者還評述過他調回高院任庭長之後的離譜誤判─「時至今日,竟然還有法官責問被告舉證「刑求抗辯」!」,很顯然的,儘管鄭水銓曾調最高法院辦案3年,但是,這3年的歷練,對他的裁判品質似乎助益甚微,違反「刑事基本功」的離譜誤判還是時不時的浮現!

總而言之,觀察鄭水銓與沈君玲這組合議庭的諸般離譜誤判「前科」,如今再出現本文所呈現的「心不在焉」離譜誤判,筆者認為,鄭水銓與沈君玲的「心不在焉」離譜誤判,不僅是「累犯」,更是「慣犯」了,姑且不論他們的法學素養如何,可得確定的是,他們的敬業態度顯然是出問題了。

最後,筆者還是要再次強調,儘管各審法官都在哀嘆案件負荷沈重,不過,台灣的司法還是需要一場「敬業改革」,否則,類似鄭水銓、潘翠雪、陳俞婷之流怠職法官草率審判,所製造出來的「無謂增生案件量」,影響所及是「以鄰為壑」,其浸潤結果,勢必逐漸擴大審判體系「自找過勞」效應,二、三審諸多法官的「敬業心」難免逐漸累垮、磨損!蟻穴潰堤,司法院不可等閒視之!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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