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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英國提名海牙國際法院法官的幾點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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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4年09月08日03:51 • 發布於 2024年09月08日03:40 • 郭銘松
Akande 具有英國與奈及利亞雙重國籍,使得他在爭取非洲以及其他全球南方國家支持時有其優勢。(圖片摘自維基百科)

英國作為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在二戰後成立的海牙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 取代戰前依凡爾賽合約所成立的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 向來都有一席法官代表,但這個不成文慣例在2017年英國籍的法官 Christopher Greenwood 尋求第二個九年任期未獲多數聯合國會員國支持時被打破。從此之後,英國是唯一在國際法院沒有法官代表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這不僅反映了英國國力的下降、對於國際事務影響力的降低,更反映了全球南方勢力(許多是英國前殖民地)抬頭後,對於英國殖民過往的反彈。

不過,這個自2017年以來的缺席狀態,可望在2026年被打破。英國在九月六日正式宣布提名牛津大學奇切利國際公法講座教授(Chichele Professor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同時也擔任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委員的 Dapo Akande,參與2026年部分現任國際法院法官中屆時9年任期屆滿時所產生的新一輪法官任命競逐。

在奈及利亞出生的 Akande 具有英國與奈及利亞雙重國籍,使得他在爭取非洲以及其他全球南方國家支持時有其優勢。但最重要的是他謙和的人格特質,以及他對於國際公法中最核心議題的權威性見解,包括主權(sovereignty)、國家地位(Statehood)、戰爭與和平(jus ad bellum)、武力衝突規範(Jus in bello)、管轄與豁免(jurisdiction and immunities)、國家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 等,不論在學術上或在實務上對於國際法的發展都具有重要影響。

Akande 對於國際法的立場是站在國際法本位出發,也就是不論政策目標為何,當試圖為相關政策尋求國際法的支持時,法律的論據就要回到相關國際法法源(source) 的論理邏輯,而非政策良窳的辯論。所以,當一個國際關係上的政策爭議轉換為國際法的爭執時,雙方首先要確定自己的立場是否可以在相關的國際法源上獲得支持,這時就要看在既有雙方同為締約方的多邊條約或雙方之前訂定簽署的雙邊條約中,是否有任何條約對於相關爭執有所規範;如果有這樣的條約,接下來對於該相關條約的解釋,就必須遵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解釋原則與適用順序(這與內國憲法的解釋大不相同)。如果沒有可以適用的條約,而轉向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作為法源尋求國際法支持時,則必須先確立相關普遍性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 的存在,同時還必須確定相關國家對於有關實踐的主觀認知(opinio juris)。面對國際關係衝突,試圖尋求國際法的解方或以國際法規範支持自己的政策立場時,類似像「這時主張法律可以怎麼解釋」或「法律應該怎麼如何規定」的論理,是學術研討會或政策幕僚內部腦力激盪時的語言,不會是可以說服國際法院或其他國際法機構的有效法律論理。

海牙國際法院。(美聯社)

對台灣而言,Akande 在兩個國際法核心議題的看法,值得特別注意。首先,有關國家地位(Statehood) 與國家承認(State recognition) 問題,他不認為全然是政治決定,但對於1933年「蒙特維多關於國家權利與責任公約」(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以下簡稱「蒙特維多公約」)第一條有關國家四大構成要素中第四要素:「與他國交往的能力」(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他認為是判斷主張國家地位的政治體是否獨立(independence) 的法律判準,也是獨立(de facto and de jure independence) 作為國際法有關國家地位是否具備的國際法基礎。更重要的是,法律上的獨立(de jure independence) 不是主張國家地位政治體本身單獨決定,而是透過包括相關國家在內的國際上政治程序所逐漸形成,在此前提下,他不認為實際的國際承認在國家地位有爭執時的判斷上不具任何意義。從這點而言,他對於傳統將前述「蒙特維多公約」規定解釋為國家地位全然由客觀事實決定的主張(這也是主張台灣具有國家地位的主要論據),有所修正。

除了國家地位與承認的問題外,Akande 對於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有關禁止使用武力解決國際紛爭規定的解釋,採取嚴格的文義解釋。在欠缺其他締約談判資料足以推翻自文字與語意結構所確定的條文意義時,認為該項規定僅限於「國」與「國」之間的關係(interstate),而非更廣泛的一般性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至於國際習慣法是否擴大了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的適用範圍,則要與適用擴大之後是否壓縮了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承認的國家自衛權,以及國際公法中的主權原則一併討論。Akande 對於國際法上武力使用的論證值得台灣密切關注。

※作者為英國華威大學法律系 Reader in Law,主授憲法與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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