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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 大法庭:不構成7年以上重罪

中央通訊社

發布於 3小時前

(中央社記者謝君臨台北4日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裁定,行為人單純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中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應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處罰,處1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

全案起於,民國112年6月間,黃姓男子在新北市書局、便利商店等處,先後6次以手機偷拍不知情的兒少裙底或褲底性影像,1次得手、其餘5次未遂。

一審新北地方法院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處黃男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改認定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加重改判4年2月徒刑。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承審的刑事第七庭採「否定說」,認為不能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只能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第七庭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因為見解不一,提案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本案法律爭點為,以不符合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的方式偷拍兒少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可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還是要依同條第1項,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事大法庭今天作出裁定統一見解,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行為,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僅能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若是以引誘等方式偷拍,或是意圖營利而偷拍,則分別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大法庭說明,「未經同意」及「未表達同意」的偷拍行為,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的手段作為要件,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法第3項則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作為加重要件,本質上屬雙行為犯,除拍攝兒少性影像,尚須行為人以壓抑等方式侵害兒少性隱私自主權,不法程度較高,才能加重論處。

大法庭表示,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也未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性隱私意思自由,自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以此論罪。

此外,隨著大法庭裁定出爐,最高法院今天將黃男涉及偷拍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院。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編輯:蕭博文)1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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