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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捍衛拾荒小人物的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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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0年03月13日06:44 • 發布於 2020年03月13日06:44 • 黃錦嵐
面對一個以拾荒為生的市井小人物,知識水準不高,收入僅足糊口,即使行為違法、違規,警察執法也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示意圖片)

警方取締違規攤販、違規停車、違規置放回收物,或違規置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不論起因是民刁或是官僚,經常引發警民口角爭執,甚至「起腳動手」的推擠暴力衝突,此時,警方幾乎都會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法辦,在移送過程中,假若違規者掙扎反抗而毀損公物,可能還會罪加一條─毀損公物罪,在偵審實務上,檢察官與法官「原則上多會支持」警方的強勢執法作為。

所謂「原則上多會支持」,即是指:即使警方執法作為稍嫌粗暴濫權或不符合比例原則;或走在法律邊緣甚至根本未依法行政,檢察官或法官經常會睜一眼閉一眼曲予以包容、迴護,這種輕忽正當法律程序的「官官相護」司法場景,在《行政執行法》於民國87年11月大修之前,可謂司空見慣,大修之後,21年來,曲予以包容、迴護的司法場景,雖然漸有改善,但是,「落伍掉隊」者始終後不曾絕跡。

也就是說,即使在人權意識日益高漲及正當法律程序漸獲重視的法治潮流衝擊下,在偵審實務上,儘管所謂「原則上多會支持」已經被打破了,但是,三不五時就會冒出一、二件「輕忽正當法律程序,曲予以包容、迴護」的偵審案例。

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於108年12月12日判決一件孟*玲妨害公務案(108年台上字第89號),於指摘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吟)的有罪判決時,質疑警方的作為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並明白揭櫫:「依法執行職務遭強暴脅迫才能論妨害公務罪責!」之要旨,即暴露出起訴檢察官劉嘉凱與黃壽燕審判長、莊珮吟法官,都是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人權理念的「落伍掉隊」者。

壹、案由─警方的調查移送資料

據警方的移送資料,本案被告孟*玲是高雄市民,平日以資源回收維繫自己與胞妹的生計,因經常將回收物品堆置在屋前的道路路面,影嚮通行安全及環境衛生,屢遭鄰人檢舉,市府有關人員於105年12月29日首次強制清除,但她仍持續堆置,高雄市警鼓山分局再次接獲檢舉並勸導無效之後,乃會同環保局派員,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強制清除。

在強制清除過程中,孟女徒手拉扯甫將路面廢棄物放入垃圾車車斗的清潔隊員吳東陽,在旁的警員林宗煥、許字緯見狀持警棍阻攔,並口頭告誡孟女切勿妨害公務,但孟女仍拾取身邊的白色塑膠籃揮甩後恣意鬆丟棄,該物因而碰觸員警林宗煥,林宗煥等員警遂依法逮捕孟女,並查扣白色塑膠籃作為孟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證據。

此外,孟女被逮捕上手銬,帶上警車之後,又以手銬破壞車前後座間的安全防護板,致使該防護板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

因此,警方依妨害公物與毀損公物兩項罪名將孟女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貳、劉嘉凱檢察官照單全收警方的移送證據起訴

孟女到案後,否認警方的指控,辯稱:她沒有收到鼓山分局要清除她家門前所堆置雜物的公文,也沒有拿塑膠籃打警察,她被上銬坐在警車時,因為咳嗽而抓了一下警車內的擋板,就聽到好像碎裂聲音,後來因警車速太快,她又摸了一下擋板,擋板碎裂,當天純粹是誤會。

本案經承辦檢察官劉嘉凱偵查後,照單全收警方移送證據,依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兩罪嫌提起公訴,但高雄地院審判長陳培維(受命法官吳書嫺)於106年12月20日判決孟女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吟)改判孟女成立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35天,毀損公物部分仍判無罪,孟女針對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長洪昌宏於108年12月12日將高雄高分院關於孟女妨害公務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於毀損公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

本案值得擊節讚賞的,首先,是高雄地院審判長陳培維、受命法官吳書嫺的無罪論證,其次,是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的裁判要旨。

參、高雄地院審判長陳培維、法官吳書嫺的無罪論證,暴露出警察強制執法顯然輕忽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法律明文,遑論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綜觀陳培維、吳書嫺無罪論證引述的卷證資料,可知警方的強制清除行政處分顯然輕忽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法律明文,遑論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了。

第一,從陳培維、吳書嫺認定孟女並無妨害公務犯意,所引述的卷證資料顯示,警方的行政處分顯然是「勸導改善」,但其實際行政作為卻是逕行強制清除。

卷證資料顯示,鼓山警分局於106年3月24日製發的勸導單,只是責令孟女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清除完竣,逾期依法處罰,並未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強制執行」。警方於106年4月日雖然曾函請環保局配合於106年4月19日到孟女屋前情除道路障礙,但是,這份公文,只送達環保局及轄區內惟派出所,並未送達孟女。鼓山分局交通組警務員陳俊榮雖以偵查報告敘明,曾透過里長朱春木將此事告知孟女,但是孟女否認知情。

綜合以上卷證,陳培維、吳書嫺認定,不止孟女並未收到鼓山分局的強制清除公文或通知,警方的口頭告知方式也不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因此,本件強制清除的行政執行程序,容有瑕疵。

因此,陳培維、吳書嫺認定,當孟女當日乍見警員與環保局人員前來要執行清除作業,又見環保局人員動手清除其物品,一時激動,基於防護其所有物品之意而與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且在警員以警棍制止,並告知是執行公務後,即未有何強暴行為,尚不得認定孟女在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第二,警員的現場執行蒐證影片自打嘴巴─不但無法證明孟女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更暴露出執法警員有濫用職權且執法過當,甚至有「以猜測之詞,胡亂攀附罪責」之嫌。

據勘驗蒐證影片顯示,當警員林宗煥喊:「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哦!」時,只聽到塑膠籃碰地聲及看到孟女右手持塑膠籃而已,孟女並未持塑膠籃揮打警員;待警員說:「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時,在此之前,還是未見孟女有何拿塑膠籃揮打警員的動作,亦即,在警員上手銬逮捕孟女之前,均未見孟女有持塑膠籃揮擊警員之舉動。

警員林宗煥於偵查中也作證說:「當我說『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時,被告(孟女)還沒有打到我,那是塑膠桶掉到地上的撞擊聲音,至於是彈起來打到我,還是孟女直接往我腳上丟,我不清楚。」

另外,警方檢具林宗煥的左手肘照片為證,但照片說明是記載「無明顯外傷」,林宗煥作證時也說:「我的手肘平常應該不會有什麼紅腫,也許是那時候造成的,但我也沒辦法肯定是不是被告所為,所以我也不要去說是被告造成的。」

參照警員林宗煥的證詞與現場蒐證影片,陳培維、吳書嫺認定,警方逮捕程序有瑕疵,不得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筆者則認為,以上卷證不止無法證明孟女有以塑膠籃揮擊林宗煥警員,反而證明了警方移送孟女有對執法警員施暴行為,顯然是濫用職權且執法過當,甚至有「以猜測之詞,胡亂攀附罪責」之嫌。

第三,陳培維、吳書嫺認定,在警方逮捕程序有瑕疵情況下,孟女的人身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她以手銬敲擊警車上的防護板,以為反抗,應屬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應並未過當。

  

因此,陳培維、吳書嫺認定,縱使孟女有檢察官起訴的毀損公物行為,亦屬依法不罰行為。

肆:最高法院的指摘,暴露出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吟,正是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人權理念的「落伍掉隊」庭長、法官。

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對黃壽燕、莊珮吟判決的指摘要旨,基本上是支持高雄地院的無罪論證,值得強調的有兩點:

第一,是暴露出黃壽燕、莊珮吟的論證,有扭曲卷證,曲予迴護、包容警方濫權執法之嫌。

據高雄高分院的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黃壽燕、莊珮吟認定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警員林宗煥等三人到孟家前方,先口頭告訴孟女:「請即將堆置於路面雜物中猶需要之部分搬回住處,不需要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廢棄物而協助清理」,進而再對孟女出示載明上旨之鼓山分局書面函文。

可是,卷證資料顯示,警方出示給孟女的鼓山分局書面函文,其內容是請求環保局配合派員前往孟女屋前,清理道路障礙,並非對孟女強制清除雜物的行政處分書。黃壽燕、莊珮吟如此論述,能說沒有扭曲卷證,曲予迴護、包容警方濫權執法之嫌?

第二,誠如最高法院質疑的:既然警方於106年3月24日製發的勸導單,只是責令孟女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清除完竣,逾期依法處罰,即顯示本案之執行並不具有「急迫性」,可是,當孟女未依限自行改善清除時,警方卻未依法處罰,反而逕行採取強制清除措施,如此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28條、36條的強制執法行為,黃壽燕、莊珮吟仍然予支持,若說其等罔顧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明文,輕忽正當法律程序,是典型的「落伍掉隊」者,諒不為過吧!

餘論─一個市井小人物的基本人權,檢察官、法官不保護,誰來保護?

評述完本案之後,筆者十分感慨,本案被告只是一個以拾荒為生的市井小人物,知識水準不高,收入僅足糊口,即使行為違法、違規,警察執法也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僅因她的無知,即濫上手銬、恣意執法,檢察官、法官也一樣。可是,在歷審判決中,筆者雖然看到了一審法官與三審法官對濫權執法警察的裁抑與保障人權意識,但也看到最基層的執法者─警員有法不依、恣意執法;檢警一家親、官官相護;以及二審法官對人權意識的薄弱、對警察濫權執法的包容迴護、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輕忽與對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的生疏,看來司法人權真要全面落實,還有一段很長遠的路要走!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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