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出租後照鏡被拆 挨罰誰負責?法官替業者討回公道
租車行出租機車,卻因承租人擅自拆卸後照鏡遭開罰,車主是否一定要為違規埋單?高雄一起交通裁罰爭議案,法院日前作出判決,認定出租業者已善盡管理與告知義務,對於承租人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撤銷原裁罰,替租車業者討回公道。
判決揭露,男子阿本(化名)為一家車業行負責人,從事機車租賃業務。某日阿本將名下普通重型機車出租予高姓女子,不料,高女未經同意,竟將機車轉交他人使用,並擅自拆除後照鏡。王幸男子騎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時,因機車「其他設備不全」,遭警方當場攔查舉發。
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單處罰車主,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900元。阿本不服,主張車輛出租時配備齊全,且租賃契約已明文禁止轉借、拆卸設備,承租人違規行為已逸脫其可控制範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後指出,依道交條例規定,「設備不全」原則上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但行政罰仍須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違規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方可處罰。若車主已善盡注意義務,卻仍遭第三人違規,並非一律須負責。
法官檢視阿本提出的租賃切結書內容,發現契約中已清楚載明承租人須遵守交通法規,並明確禁止轉借他人或擅自變更車輛設備。此外,出租當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該機車交付時後照鏡完整無缺,足認阿本已提供設備完好車輛,並履行告知與管理責任。
法院指出,租賃契約成立後,車輛即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難以隨時監控實際使用狀況。尤其車輛屬高度移動性物品,出租人不可能即時掌握承租人是否轉借他人,或是否私自拆卸零件,相關行為亦非一般情況下可事前預見並防範。
法官認為,本案承租人違反租賃約定,擅自轉借車輛並拆除後照鏡,屬明顯違約行為,且已超出出租人合理可控制範圍,難以認定原告對設備不全違規具備故意或過失。交通局未詳加查證,即逕以車主身分裁罰,顯有不當。
綜合全案事證,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認罰鍰900元裁罰違誤,阿本勝訴。此判決也為租車業者釐清責任界線,強調行政裁罰仍須回歸過失責任原則,不能僅憑「車主身分」一概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