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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侯友宜調查鄭南榕案未現身 監院揪鄭南榕自焚案執法有違比例原則

鏡報

更新於 17小時前 • 發布於 17小時前 • 鏡報 袁維駿
監察院今公布1989年鄭南榕自焚案調查報告,質疑警方當年執法有違比例原則。(資料照片/林煒凱攝)

監察院今天(20日)公布1989年鄭南榕自焚案調查報告,認為當時公權力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且執行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允宜妥予就本案之國家不法侵害行為納入平復與賠償之範圍,並協助受害者家屬依相關規定尋求侵害之賠償。另調查中約請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長、新北市長侯友宜,但侯未到院說明。

監察委員高涌誠、林郁容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相關案卷442宗,共10萬1618頁資料,另函請司法院秘書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說明及提供資料。不過分別於6月22日及6月26日約請前台北地院法官薛松雨、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長侯友宜,惟該2人並未到院說明。

監察委員高涌誠、林郁容深入調查後發現以下問題,鄭南榕1986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以「抗傳」、「逃亡」而拘提,並自1986年6月2日起遭羈押237天,且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是威權當局以司法作為政治打壓的藉口,是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

監委提到,1986年6月2日中山分局員警則於台北市民權東路逮捕鄭南榕後,將其移送於台北地院隨即遭裁定羈押,並移送至土城看守所等候宣判,但本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選罷法案件,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顯不合75年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羈押規定,卻遭羈押237天。而一審判決鄭南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8月。對比當時同類事實之判決刑度亦顯有過重。

調查報告指出,1989年4月7日鄭南榕於警方攻堅《自由時代周刊》雜誌社時,因拒絕遭警方逮捕而自焚身亡,當時公權力之行使,是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且執行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被害者死亡,該侵害人民生命之事實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顯有未當。

依法務部1988年函說明,「鄭南榕係時代雜誌創辦人兼總編輯,自76年4月起至11月止,在三重市等地,一再公開向群眾演講,主張台灣獨立。復於該週刊第254期刊登『台灣新憲法草案』全文及該草案起草人許世楷致台灣鄉親之文章,其內容略以台灣即將獨立,並要創建獨立之『台灣共和國』云云。因認鄭南榕、許世楷不無觸犯刑法第100條第2項陰謀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嫌。經檢察官先後於78年1月27日及78年2月25日傳喚出庭應訊,詎鄭南榕拒不出庭,檢察官認鄭某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於本年4月4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山分局執行拘提。」

監委說明,且鄭南榕曾數度明白表示,並於雜誌宣明『他們抓不到我的人,祇能抓到我的屍體』,備妥汽油自囚於雜誌社,為週知之事實,當局亦不可能不知,否則,豈會動用數單位、數十名員警,並事先備有消防大隊前往拘提。顯見本案為當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可見當時警方執行方式顯有未妥,並進而造成被害者死亡之結果。

監委指出,前促轉會任期屆滿解散後,行政院既已於2022年4月25日成立人權及轉型正義處,督導辦理轉型正義相關業務,且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已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允宜妥予就本案之國家不法侵害行為納入平復與賠償之範圍,並協助受害者家屬依相關規定尋求侵害之賠償,以符促轉條例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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