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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無錄音錄影的警詢筆錄 就這樣成為院檢起訴論罪的關鍵

鏡報

更新於 2025年12月17日22:20 • 發布於 2025年12月17日22:20 • 鏡報
偵查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圖片取自網路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高院兩個月前裁准蘇耀輝殺人未遂案開始再審,主筆法官林孟皇在裁定理由中強調:「人類的審判歷史顯示,偵查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許多實證研究指出:錯誤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錯誤偵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審判制度,往往也挽回不了偵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惡果。」

筆者十分贊同林法官的說法,不過,就筆者觀察審判實務所見,要再補充且提醒幾句:檢察官草率、恣意偵查或怠於蒐證,淪為司法警察的橡皮圖章,固然是諸多冤假錯案的淵藪,但是,法官怠忽調查論證職責,致使審判程序與論證空洞化、形式化,才是冤假錯案的推波助瀾及最後的決定者。

以下,筆者擬評述1件「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毀損」所衍生的檢警法沆瀣一氣,致使全案偵查及一、二審審判都成了一筆糊塗濫帳的司法烏龍案。

壹:究竟是未依法錄音?還是警方違法取證?

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劉哲鯤的起訴意旨,本案是張語潔與葉瑞中、陳奕鳴、許廷瑄等共犯持刀強盜案,葉、陳兩人另案審判,許則通緝中。

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原本指證,於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東東保齡球館遭歹徒持刀抵在脖子上強盜現金,但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由劉哲鯤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黃煒承雖具結作證卻翻供,改口稱並未遭人強盜。

劉哲鯤於111年12月5日依偽證罪嫌起訴黃煒承之後,於112年2月16日依加重強盜罪嫌起訴黃語潔。黃煒承被訴偽證部分,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判刑4月確定。

劉檢察官起訴黃語潔的關鍵證據是黃煒承的警訽指證,而引爆審判爭議最大的則是:無錄音錄影擔保證言真實性與任意性的黃煒承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可以據為論處被告罪刑的證據?

桃園地院審判長施育傑(受命法官林岷奭)認定有證據能力,依加重強盜罪判處張語潔8年8月有期徒刑,高院審判長吳秋宏(受命法官柯姿佐)也認定有證據能力,但改判刑8年2月,張語潔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梁宏哲於114年10月29日嚴詞指摘後發回更審(參考114年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

貳:法官調查審判程序與論證空洞化、形式化

綜觀本案審判過程,審判卷證資料顯示出的可議之處以下四項:

一、 不要以為法官依法應盡權利告知義務就是講真的。

刑事訴訟法第95條雖然明文規定法官應盡權利告知義務─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可是,實務上,法官處理被告這項請求,虛應故事、有查形同沒查、或睜眼說瞎話、置之不理的案例還是時有所見的。

例如,在本案中,高院受命法官柯姿佐於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律師明確爭執告訴人黃煒承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法,告訴人黃煒承的警詢證言是對被告不利的「敵性證言(人)」,該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提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或聲請傳喚告訴人、承辦警警員到庭作證)。可是,審判長吳秋宏與受命法官柯姿佐是如何調查此一請求呢?

首先,受命法官柯姿佐是在準備程序中,告訴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依照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卷內並無告訴人警詢筆錄光碟,且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該分局已無光碟留存,故無法提供錄音檔,此部分有何意見?」。

待被告辯護律師仍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柯法官接著還是告訴辯護律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黃煒承遭強盜案,隨身硬碟已毀損,無法提供檔案)」,辯護律師仍表示「如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重申上述爭執。

關於告訴人黃煒承警詢光碟的請求調查,高院受命法官柯姿佐形式上是有函查,可是,實質上,只是告訴被告及其辯護律師說:「本院查不到錄音光碟,本院盡力了,你有何意見?」,至此似乎僅止於有調查形同沒有調查而已,豈料,這還不算最離譜,還有更離譜的。

二、不要以為審判筆錄所記載的事項,卷內就一定存在,有時僅有案號無內容,有時是不知從哪來的,有時甚至是風馬牛不相及,與本案無關的

例如,上述所稱之「已無光碟留存,故無法提供錄音檔」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黃煒承遭強盜案,隨身硬碟已毀損,無法提供檔案)」的具體函文內容,卷內並未見;還有,審判筆錄所記載的相關卷證所在「113上訴字2674號」,更非本件案號,且無相關調卷紀錄。

三,不要以為審判筆錄所記載的經法官提示調查之證據,卷內就一定有

例如,桃園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偵辦111年3月15日東東保齡球館強盜案犯罪時序一覽表、陳奕鳴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暨相關卷宗資料(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以上資料,高院審判筆錄雖然有提示調查等記載,可是,卷內是不存在的。

以上審判筆錄與卷證問題,說輕了,只是錄音錄影證據缺漏,只是證據保存瑕疵;說稍重些,是該警詢筆錄之製作究竟有無依法錄音,及其內容與實際陳述是否相符問題;說再重些,那是調查審判程序空洞化、形式化,是法官怠職,在偽造審判筆錄(公文書)!

四、本案堪稱是「案重初供」的最佳副面例證

高院合議庭不傳喚承辦員警與告訴人黃煒承到作證,藉以調查釐清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其製作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告訴人是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為何翻供?反而只傳喚已被判偽證罪確定的告訴人到庭作證,結果,在諸多疑點未調查釐清之前,即逕行認定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採為論罪關鍵證據,不採告訴人於審判中的證詞。

從形式上看,吳秋宏與柯姿佐的論證,似乎是「案重初供」的最佳例證,可是,我國刑事證據法上並無「案重初供證據法則」啊!況且,告訴人黃煒承的警詢筆錄是顯然欠缺錄音錄影擔保其證述真實性,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的證述,也十分有可疑,高院審判長吳秋宏與受命法官柯姿佐如此違法採證,置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的明文採證限制於不顧,這不是成了警方違法濫權取供的橡皮圖章嗎?

參:法官與檢察官都成了警察的橡皮圖章

綜觀最高法院指摘要旨,筆者得出一概括印象:本案從警察調查起,迄檢察官偵查、高院審判,簡直是一筆糊塗濫帳,太離譜了!

首先,是本案的起訴及論罪關鍵證據─告訴人黃煒承的警訽筆錄光碟,警方竟然未隨案移送檢察官,待辯護律師爭執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時,又說光碟已無留存(另一段說,隨身碟已毀損),事實上,究竟是警詢筆錄時未依法錄音錄影?還是,如告訴人黃煒承於高院審判中作證所言:「當時喝酒,不記得如何製作筆錄。」、「不知道也不記得筆錄內容是否為其所陳述。」?

假如告訴人黃煒承的審判中證言屬實,警方承辦員警恐怕就有違法取證之嫌了,不過,這部分,因檢察官依偽證罪嫌起訴黃煒承,又經桃園地院判罪定讞,高院審判時又未傳喚承辦員警與告訴人黃煒承對質調查,因此,究竟是告訴人作偽證或承辦員警違法取證?筆者只能存疑難以深究了。

其次,檢察官偵辦本案,當警方未隨案移送告訴人的警詢光碟時,並未依法定的「立案審查機制」,要求警方補證,迄告訴人於偵查中翻供時,竟然還是未要求警方補送光碟,並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以鞏固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或調查釐清警方承辦員警是否有違法取證弊情,待審判中,被告辯護律師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時,才建請高院審酌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警詢筆錄的真實性,真不知身為法定偵查主體的檢察官所司何事?法定的「立案審查機制」是否形同具文?

肆:餘論─檢察官這個偵查主體還真是好當啊

評述完本案之後,筆者突然想起:在本案中,檢察官的角色與花蓮縣堰塞湖水患中的傅崑萁與徐榛蔚夫婦的推諉塞責好相似啊!往下,推諉給警方(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是建請法官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往上,塞責給法官(法官要傳喚什麼證人、如何向警方調取警詢光碟等資料,都是法官的事,連對被告不利的敵性證人,檢察官疏未提起,法官還要曉諭檢察官要不要聲請調查),檢察官自已的蒐證、舉證責任幾乎都「下推上塞」光了,這個偵查主體還真是好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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