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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論》從證據法完備立法推動台灣司法改革

新頭殼

更新於 04月16日14:55 • 發布於 04月16日14:55 • Newtalk新聞 文/江建祥
台灣社會對司法的不信任,不僅是對個別法官的不滿,而是對「事實如何被認定」這整套司法實務文化的普遍質疑。 圖:司法院提供

Newtalk新聞

在台灣,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固然有其深層的政治與社會結構成因,例如對長期威權體制的反感,以及社會中歷久存在的族群矛盾與衝突。然而,若從整體司法運作與法律框架來看,更可以合理地說:一方面,制度層次存在「證據法結構不完備」、缺乏以真理與正義為雙重導向的整體設計;另一方面,審判文化長期容忍「不透明、不可檢驗的主觀自由心證」,讓人民形成法院只是「被強制力加持的主觀者」的印象。

一、審判的本質是什麼?

審判本質上是「事實發現」(fact‑finding)的法庭活動,而「事實」並非自然自明的客觀實體,而是經由法律概念與價值判斷所建構出來的結果(例如「過失」、「合理懷疑」、「殺人」等法理概念)。
對於事實的認定,可以區分為「外部」與「內部」兩種觀點:外部視角將審判視為一個產出正確結果的制度機器,重視的是「正確率」與「成本效益」;內部視角則把事實審判者視為一位「道德踐行者」,強調其在審理過程中所承擔的理性責任與道德責任。

從外部分析看,審判者好比一位制度工程師,他關心的包括:(1)真實發現的機率(正確率)與相對應的訴訟成本(時間、資源、程序複雜度);(2)司法制度整體運作的可行性與穩定性(包括制度的可預測性與社會信賴);(3)標準證明設計、證據排除規則與上訴制度如何影響錯誤風險。
就內部分析而言,事實審判者必須被視為一位負責任的「道德行動者」。其核心包括:(1)審判者如何在審判過程中承擔認識論與倫理上的責任,形成可以自我辯護的信念;(2)法院的事實判斷須具備「內在可辯護性」,不只是結果偶然正確,而是過程上符合理性與公平。

二、證據法在審判中的角色

證據法的價值,不僅在於提高事實判斷的「正確率」或避免錯誤,更在於保障判決在認識論上合理、在倫理上公道,從而構成一種可以向當事人與社會交代的正當性。因此,審判不是單純「為了正確結果而不惜一切代價」的真理追求,而是「在追求真相的過程中也要行公義」:必須採取正當的方法,以同理與尊重對待當事人,方能稱之為「公正的事實發現」。
換言之,「證據法」應是一套規範體系,用來回答:(1)什麼樣的信念形成過程才算理性、可以自我辯護;以及(2)什麼樣的對待方式,才算對當事人符合「人性尊嚴」的公正。

三、台灣現行審判制度的缺失

(甲)「外部」面向:制度上證據法的不完備
台灣證據法長期處在「成文規範零碎+大量法官自由心證+實務見解習慣化」的狀態。表面上也許掛著「實質的真實」與「職權進行主義」,實際上卻往往將證據評價問題交由個案法官以「自由心證」四字收尾。這樣的制度設計缺乏清楚的「事實發現程序設計」,也缺乏對「認識錯誤風險」的自覺與可檢驗控制工具(如明確的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排除規則、理由揭示義務等),使得整體的「正確率」與「可預測性」難以獲致社會信賴。

(乙)「內部」面向:事實審判者主觀化與缺乏自我約束
事實審判者不應只是運作在黑箱中的「制度節點」,而必須是一位負道德責任的人。他必須透過可以向自己交代的理由形成信念(epistemic justification in the strong subjective sense)。
台灣實務上卻大量存在:「先有直覺結論,再去拼湊理由,甚至沈默不說理由」的現象。尤其在陪審制度尚未導入、判決理由多屬單向書寫且欠缺對「事實推理鏈」的嚴格說明時,人民感受到的往往是「法官的主觀斷言」,而不是「公開、可檢證的事實推理」。這種「內部正當性不足」的審判,即便結果偶然正確,若事實審判者並非透過可理性辯護的推理程序,而只是依賴直覺或偏見,仍然是一種不正義的審判方式。

四、不信任真正指向的是什麼?

台灣社會對司法的不信任,不僅是對個別法官的不滿,而是對「事實如何被認定」這整套司法實務文化的普遍質疑。
這種信任危機,一部分來自「證據法的不完備」:欠缺以真理與正義為共同目標的精心設計規則與程序,使人民感覺法院並未系統性地對抗認識錯誤與不公義風險。

但更深層的,是「審判侷限於審判者主觀」:
(1)自由心證缺乏明確的理性結構與道德內涵,只成為「我這樣認為」的防護盾;(2)判決理由習慣性不對事實推理作清楚說明,讓人民看不到審判者作為「道德行動者」如何負責任地思考,只看到掌權者的斷語。
因此可以說,台灣社會對司法的不信任,與「證據法的不完備」以及「主觀心證文化」密切相連。

五、司法改革的三個主要方向

(1)顯明化:公開推理,而非僅公開結論
改革的第一步,是要求審判者將原本隱而不顯的假設、偏見與推理步驟公開化,使之成為可批判、可學習與可修正的對象。

在判決理由上,應強化對關鍵證據取捨的說明,包括指出支持與反證、評價可信度的具體理由,並說明如何排除合理懷疑或達到優勢證據。在程序設計上,可透過合議紀錄、標準化的事實認定架構,促成整體審判社群養成「說出理由」的職業倫理。

(2)標準化:重寫證明標準的認識論與倫理內涵
在刑事審判中,採取「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嚴格證明標準;在民事審判中,以「高度蓋然性」作為機率門檻,反映對不同權利侵害風險採取不同謹慎程度的道德選擇。

立法與實務應將證明標準與錯誤分配的價值選擇連結起來,對於涉及重大自由侵害的案件,要求更嚴密的理由強度與書寫密度。司法訓練則應將證明標準的認識論與倫理面向納入核心課程,而不再只是抽象口號。

(3)規範推理方式:把證據法當作思考倫理
傳聞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以及非法取得證據排除等證據法則,不僅是一套控制錯誤的工程工具,更是一套禁止不公平推理路徑的「思考倫理」,例如禁止以人格貶抑推定犯罪傾向。

在立法理由與判決實務中,應明示這些思考倫理法則的「禁止推理功能」,要求法院在使用此類證據時,說明允許與禁止的推理路徑。如此一來,證據法將更清楚地扮演「規範審判者思考」而非僅是「篩選證據形式」的角色。審判者不但透過判決公開揭示其道德評價,也透過理由公開表明自己接受思考倫理與公平推理的規範。

(4)以判決理由的公開與推理鏈的完整化,修正自由心證的流弊
「自由心證」在近代證據法的發展脈絡下,原本具有雙重意義:其一,是拒絕僵化的法定證據制度,承認事實審判者必須綜合各種證據,在具體個案中自主判斷其證明力;其二,則是以「理由」作為控制這種自由的核心機制,即要求審判者對其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過程提出可理性辯護的說明。從這個角度看,自由心證並不等於「無限制的主觀裁量」,而應是「在理由控制下的證據評價自由」。

然而,在台灣現行實務文化中,自由心證卻常被理解為「不必詳述理由的空間」。許多判決對於關鍵證據的取捨與權衡,僅以公式化、結論性的語句處理,例如「本院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或「證人證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而未具體說明何以矛盾重大、何以相符具有決定性意義。於是,自由心證從「由理由支撐的專業判斷」,逐漸滑向「由身分支撐的權威斷言」。
在社會感知層面,這種寫作與思考習慣,強化了外界對司法「主觀」、「不透明」的印象。當人民看不見法院如何評價證據,只能看見最後結論時,便傾向以「喜惡」或「政治立場」來想像判決背後的決定因素。長此以往,即使多數法官在主觀上具備專業與善意,司法體系仍難以累積穩定的制度信任。

從認識論與倫理的角度來看,事實審判者不是抽象機關,而是一位必須承擔責任的行動者。認識論上,他必須自問:我目前相信的事實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撐?是否忽略了反證或替代解釋?倫理上,他必須意識到自己的信念將決定當事人的自由、財產乃至名譽,因此有義務以尊重當事人的態度形成與檢驗這些信念,而不能僅以「個人直覺」或「辦案經驗」作為最後依據。

證據法中關於證明標準、傳聞排除、類似事實限制與非法取得證據處理等規則,均不只是用來提升制度正確率的工程工具,更是規範審判者思考方式的「思考倫理」。自由心證之所以經常被批評為「主觀」,並非因為法官必然欠缺專業或善意,而是因為制度與文化尚未充分要求,也未充分協助審判者完成「自我辯護」的工作——公開整理與檢驗自身信念的理由,並對其道德含義負責。

因此,法官必須進行自我「第二層次反省」。健全的事實審判不僅包括「第一層次」的信念形成(例如直覺認為某證人可信),還必須包含「第二層次」的反省:回頭檢視「我為何相信這位證人?這樣的信念是否真正基於可接受的證據與推理,而非偏見或情緒?」

在理想情況下,這種第二層次反省應部分反映在判決理由之中,或至少在合議討論與自我訓練中被有意識地實踐。唯有如此,審判者才能內化證據法的規範要求,讓「我覺得」轉化為「基於這些理由,我認為」。

然而,在台灣現行實務中,我們常見的卻是:第一,判決理由多集中於法律適用,而對事實認定僅作概括敘述,缺乏關鍵推理節點的具體說明;第二,合議與討論多停留在結論交換與投票,較少要求成員逐一說明其對重要證據的評價理由;第三,實務訓練與在職養成多聚焦於法條與判例的適用,較少系統性討論「如何寫出反映第二層次反省的事實認定」。在缺乏內部視角與理由顯明化的前提下,社會對司法的批評自然集中在「主觀」二字上。

與其將問題簡化為「法官主觀或客觀」,不如問:現行制度與文化,在多大程度上要求並支持審判者進行必要的第二層次反省與理由公開?如果審判者並未被要求在判決中具體展現其思考過程,即便他在內心極為謹慎與具有同理心,這種內在美德也無法轉化為可被社會感知的制度正當性。

因此,比起抽象地要求「法官更貼近民意」或「增加外部監督」,更具體的改革方向應包括:(1) 在判決理由層面,建立較清晰的事實認定書寫標準,至少就關鍵證據的取捨與替代說法的排除,提出基本說明義務;
(2)在程序層面,在合議規則與案件討論中,要求成員以「理由」而非單純結論參與討論,並鼓勵記錄不同觀點與理據;
(3)在教育訓練層面,將「事實推理與理由書寫」視為與「法律適用」同等重要的核心能力,而非附屬技能。

在這樣的改革路徑下,自由心證不再是免除說明義務的護身符,而是要求審判者在缺乏僵化公式可循的情況下,主動以理性與道德責任支撐其判斷的專業義務。當自由心證被如此重寫時,社會對「司法主觀」的批評,才有可能逐步轉化為對「理由是否充分」的理性討論。

六、把審判者的思考過程變成可見的責任

台灣當前最迫切的課題之一,就是如何讓審判者對證據與事實的思考過程變得可見、可理解且可檢討。所謂「顯明化」,並不是要求法官在判決中鉅細靡遺重現腦中所有念頭,而是要求將構成關鍵結論的主要理由清楚呈現,讓當事人、上級法院與社會看得見判斷如何從證據一步步推演而來,而不是僅見權威斷語。

事實審判者應被視為一位必須對自身信念負責的道德行動者。這種責任不只存在於內心,更必須透過語言與文本予以體現。若審判者只在心中完成反省而不加表達,這種反省既無法接受外界檢驗,也無法成為同儕學習與制度改進的素材。顯明化因此兼具個人責任與制度學習兩重功能:一方面,促使審判者自我檢查其推理是否站得住腳;另一方面,也為制度提供可觀察與評估的對象,讓未來改革不必只依印象與推測。
在具體操作上,若要在判決理由中落實顯明化,首要變革是從「結論句」轉向「推理鏈」。目前不少判決在事實認定部分,仍習慣用幾句高度概括的話語交代關鍵評價,例如:「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犯行堪予認定。」這種寫法雖節省篇幅,卻幾乎不透露任何推理結構,使判決外觀近似黑箱。

顯明化的重點不在於判決變長,而在於呈現最基本的推理節點。以典型刑事案件為例,就關鍵事實而言,一份具有顯明化精神的判決至少應做到:
一、指明支持結論的主要證據及其核心內容,而非僅以「依卷內證據」帶過;二、說明對該證據可信度的評價理由,無論是採信或不採信,均須指出關鍵矛盾與其重大性;三、說明如何評價反證與替代說法,特別是為何認為某些說法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四、就證明標準作最低限度的具體說明,指出哪些可能的懷疑已被排除,尚存懷疑為何被評價為「不合理」或「過於抽象」。

多數法官在內心其實早已完成類似思考,只是尚未被制度要求用清楚文字將其呈現。顯明化改革,並非要求法官「思考更多」,而是要求把原本就存在的思考,以結構化方式呈現出來。

在個案層面,清楚的理由可以減少當事人的疑惑與不滿。即使結果不利,只要當事人能理解法院如何評價其陳述與證據、為何排除某些可能性,較不致直接將不利結果解讀為「偏見」或「不公」。這對降低訴訟情緒與避免紛爭的政治化,均有實際助益。

在審級體系內部,顯明化有助於上訴審對下級法院判決作更精準評價。若事實推理過程被清楚記錄,上訴審即可區分:何者屬於證據評價的合理差異,何者則顯然忽略關鍵證據或採取無法在認識論上成立的推理。這有助於建立較穩定、可預測的介入標準,並減少因理由不足而不得不大量改判的情況。

在制度學習層面,顯明化能累積大量可供分析的材料,使學界與實務得以就「事實推理」本身展開教義學建構與經驗研究。長期而言,有助於形成更成熟的「事實認定教義」,讓未來法官在面對相似案件時,不必每次從零開始,而可在既有推理範式基礎上進行調整與批判。

結語

台灣社會對司法的不信任,其來有自,但並非無可救藥的絕症。司法改革的方法,有程序面的,也有實體面的;但無論如何,都不會是「明知不可而濫行訴追」(malicious prosecution or vexatious litigation),更不是在公開庭上對著法官咆哮、怒斥其為「混蛋」這類宣洩情緒的行為。

真正有建設性的司法批判,不能只停留在意識形態或陣營對立,而應願意面對具體事實與論證:願意閱讀判決、理解基本法律論證與事實認定,再指出其中可能反映的階級偏見、人權觀或國家主權觀。這樣「從意識形態出發,但不停止於意識形態」的批判,才是民主討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當自詡知識分子者,放棄自己口口聲聲珍視的研究方法,只剩廉價的情緒煽動與標籤操作,事實上已在消費並透支「知識分子」這個概念。但這種墮落,從反面更凸顯了司法改革所需的知識倫理:以證據為基礎,以推理為方法,以公開說理為最低限度的責任。唯有在證據法立法上真正完備,並在審判文化中落實「理由支撐的自由心證」,台灣的司法才能逐步重建人民的信任。

***著者:江建祥律師1978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服完軍法預官役,返回政大取得法學碩士後,於1983移民美國,並在加州首府McGeorge 法學院取得Juris Doctor 學位。曾任南加州聖伯納帝諾郡副檢察官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專精民刑事訴訟,後轉任律師服務洛杉磯僑界近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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