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事故 律師:台鐵可能有疏失要負民刑事責任
天外飛來橫禍,台鐵太魯閣事故造成重大傷亡。律師林柏宏表示,若此次工程車的滑落,與鐵軌旁邊坡的防護設備不足有關,則台鐵即有可能依鐵路法56-1條第1項規定,因其負有防護設備之維護之責,故台鐵主管該路段工程之人即可能有過失,而負有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律師林柏宏指出,鐵路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本件該工程車係台鐵外包的廠商所有,故該廠商與臺鐵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如何?是僱佣、承攬…等等,依其間的民事關係,均可能會影響到台鐵應負的民事責任範圍。
林柏宏強調,若此次工程車的滑落,與鐵軌旁邊坡的防護設備不足有關,則臺鐵即有可能依鐵路法56-1條第1項規定,因其負有防護設備之維護之責,故台鐵主管該路段工程之人即可能有過失,而負有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本次鐵路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尚須待日後詳細的調查、鑑定方可釐清,依目前媒體所報導,如果肇事原因係該工程車未拉手煞車滑落軌道所致,台鐵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部分,刑法所處罰的對象,除非有特別規定,原則上僅處罰行為人,故可能負有刑事 責任之人,即當時之駕駛員,惟肇事發生後,火車駕駛已死亡,即使該火車駕駛員有過失,亦因死亡而無法追究(若認為有故意、過失,因人已死亡,檢察官只能予以不起訴處分 ),台鐵非自然人,刑法無處罰規定,並不負刑事責任。
民事部分,若因後鑑定結果,認為火車駕駛人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台鐵可能須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台鐵可以舉證明其在選任受僱人即火車司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責。
另外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故依鐵路法之規定,臺鐵若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仍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此之發放基準、方式、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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