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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性侵追訴權時效「舊規定」違憲! 11名被害人獲救濟平反機會

聯合新聞網

更新於 5小時前 • 發布於 6小時前

兒少性侵案件追訴拳時效爭議已久,立法院上月已通過刑法第80條修正案,將自被害人滿20歲後起算時效。修法前已逾時效的被害人只能聲請釋憲救濟,憲法法庭今判決修正前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違憲並失效,另判決11名被害人案件的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發回各管轄法院。

立法院雖已於今年7月7日通過刑法修正案延長兒少性侵案件追訴權時效,並通過刑法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第2項規定,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中仍未完成者,適用修法後規定。不過,憲法法庭原因案件均為修法前已逾時效的被害人,只能透過裁判憲法審查獲得救濟。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雖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經總統於同月22日公布,規定兒少性侵害被害人滿20歲以前,不計入追訴權期間,但本案涉及追訴權時效制度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法安定性的維護與國家刑罰權行使的衡平,因此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仍有進行實體審查的必要。

憲法法庭認為,追訴權時效制度雖然是在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的時間,但追訴權時效一旦完成,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就消滅,實際上也限制了被害人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的訴訟權,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憲法法庭指出,使兒少免於性犯罪的侵害,是具有普世價值的重大公益,尤其本案原因案件是涉及性犯罪,所侵害的是兒少的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權,均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對被害兒少來說,這些被害經驗往往造成永久且難以平復的傷害,若能由國家追訴、作成正式且具權威性的判斷,除給予加害人適當處罰外,也可以撫平被害兒少的身心創傷,對幫助被害兒少日後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有重要意義。

憲法法庭表示,性犯罪本就具隱密特性,而且被害人對於重大創傷經常不願再提被害經驗,導致犯罪未被揭露。若被害人是兒少,情況更為嚴峻。被害兒少可能因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性意識薄弱,往往未能意識到自己的權利遭受侵害,加上有可能因為現實資源不足,又可能受到家庭、學校等權威關係的攔阻或壓制,使被害兒少無法憑靠自己的力量,有效揭露被害事實,導致非自願遲延揭露現象。

修正前的刑法規定僅單單依各罪的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導致兒少等到年長具備揭露能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早已完成或所剩無幾,壓縮了兒少可以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構成兒少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權利的限制。

憲法法庭認為,修正前的刑法規定就兒少性犯罪被害人,卻一體適用依各罪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為期間起算時點,沒有針對兒少性犯罪被害人另外做適當的調整設計,導致對被害兒少尋求刑事救濟的權利造成過度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也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憲法法庭特別指出,立法院已經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明定在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但此次修法並未及於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的性剝削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相關機關仍應依憲法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至於11名聲請釋憲的被害人案件,因修正前的刑法規定違憲,因此11名被害人的確定終局裁定也違憲,均廢棄發回各法院,但原因案件中各犯罪的追訴權時效都已經完成,案件發回後該如何審判?

憲法法庭認為,各法院在適用修正前的規定時仍應除去違憲狀態,並指示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的法院,在適用修正前的規定而為裁判時,為了除去違憲狀態,應參照今年7月2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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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碧惠(左)和司法院新聞及法治宣導處長吳定亞(右)說明憲法法庭對兒少性侵害追訴權時效案。記者林孟潔/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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