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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這些高院法官就這樣扭曲卷證睜眼說瞎話

鏡報

更新於 03月12日22:21 • 發布於 03月12日22:20 • 鏡報
法官睜眼說瞎話、怠忽審判職責的離譜論證案例,時有所聞。東方IC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筆者3個月前甫在本報評述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葉乃瑋睜眼說瞎話的顛倒論證離譜誤判,文中,筆者開宗明義說道:「睜眼說瞎話、信口雌黃的,並不限於政客,法官睜眼說瞎話、怠忽審判職責的離譜論證案例,也是時有所聞,只是,這些論證烏龍大都潛藏於案卷中,不像政客的言行那麼受媒體輿論關注罷了。」。

甫過完春節,言猶在耳,筆者隨手檢索最高法院的撤銷指摘案例,赫然又發現以下2件扭曲卷證、睜眼說瞎話的離譜論證案例:

壹:代檢察官舉證被告累犯、突襲裁判

累犯事實是對被告不利之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對於職司刑事審判法官而言,這是「刑事基本功」,對於高院審判長、法官而言,更是毋庸贅言,可惜的是,審判實務上,「戲都演到老了,鬍子還拿在手上」的案例,還是時有所見,筆者2年前曾嚴詞評述過的、知名的「博士法官」廖建瑜與兼任東吳法律系講師的林呈樵法官,即是其一。

綜觀裁判資料,薛哲輝可說是毒品慣犯,在本案中,即涉及共同運輸二級毒品4罪、販賣二毒品3罪及販賣三級毒品1罪,台北地院原定8罪應執行刑10年,被告薛哲輝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但他不服量刑─即論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2名共犯,因與評述主題無關,不贅述)。

案經高院審判長廖建瑜、受命法官林呈樵於114年7月判決認定,北院認定薛哲輝構成累犯部分固有微瑕,但因被告另有構成累犯事由,故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結論仍屬妥當,當屬無害瑕疵,而駁回被告上訴,薛哲輝不服再上訴。

案經最高法院審判梁宏哲於115年1月14日判決,認定廖建瑜與林呈樵的判決已影響被告防禦權,難認屬於無害瑕疵,將薛哲輝部分發回高院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

本案若僅檢視高院判決書,未檢視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所引述的卷證資料,絕對無法發現一、二審檢察是如何的怠於累犯事實的舉證責任,也無法發現廖建瑜與林呈樵是如何的代檢察官舉證累犯事實,以及如何的睜眼說瞎話的幫檢察官掩飾怠於舉證累犯事實,再以離譜的「院檢協力」突襲裁判方式,加重被告其刑。

首先,先談檢察官的舉證累犯烏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文琪起訴薛哲輝時,原本舉薛哲輝另犯販毒案,經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由,主張薛哲輝構成累犯。

可是,依卷證資料顯示,甲案因假釋撤銷而未執行完畢(已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根本不符合累犯要件,許文琪檢察官搞錯了,台北地院承審法官不察仍採為量處累犯加重其刑的依據,已有可議。

可是,待被告上訴質疑北院依累犯加重其刑,量刑有誤之後,在高院審判長廖建瑜、受命法官林呈樵審判中,高檢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時,還是怠於舉證累犯事實的職責,致使廖建瑜與林呈樵在「幫忙舉證」過程中,犯下十分離譜論證謬誤。

其次,即是廖建瑜與林呈樵代檢察官舉證累犯事實,並代為掩飾所犯的睜眼說瞎話、突襲裁判違誤。

據高院判決,廖建瑜與林呈樵是援引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薛哲輝另犯賭博、販賣毒品案),並以109年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認定被告薛哲輝是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8案,構成累犯事實,而加重其刑。

以上累犯事實認定,廖建瑜與林呈樵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是「業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具累犯之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核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執庚字第2131號執行指揮書相符…均為累犯。」

可是,依卷內筆錄記載,以乙案執行完畢作為累犯基礎之事實,並非許文琪檢察官在起訴時所主張,也非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偉逸於審理中的具體主張,廖建瑜與林呈樵如此睜眼說瞎話,幫檢察官的怠職擦脂抹粉,筆者不知其所為何來?

當然,更為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的離譜謬誤是:據卷內筆錄記載,廖建瑜與林呈樵於逕行幫檢察官補正「乙案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實」時,並未踐行必要的調查與辯論程序,即採為加重其刑事由。如此離譜的論證謬誤,不啻法官與檢察官協力、聯手圍毆被告!如此恣意裁量審判,「是不是累犯?法官我說了算!」,此等離譜情節,比20多年前刑事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時代還要嚴重!廖建瑜與林呈樵竟然還好意思認定其論證是:「當屬無鲷瑕疵」,真是奇也怪哉!

貳:扭曲卷證,放水被告

本件共同運毒案的犯罪事實與適用罪名,也均無疑義,4名被告一審分別被判刑10年、5年6月不等有期徒刑,被告均不服一審量刑而上訴高院後,高院審判長連育群與受命法官劉為丕於114年9月改判4名被告均有期徒刑3年,改判的關鍵是,連育群與劉為丕認定,4名被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連育群與劉為丕認定,113年10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獲THITANAN MILIN(下稱T嫌)及K嫌、S嫌、P嫌等4名泰籍毒犯共同運輸二級毒品大麻,4名被告於台北關詢問及翌(7)日航警局警詢時,均一致指出本次來台機票、住宿費用,均由同案另一被告CHAIYA SOMPHON(下稱C嫌,已由桃園地院依共同運輸二級毒品罪判刑6年確定)處理,遭查獲的行李箱也是由C嫌在泰國機場交付,並指認C嫌,後經航警局於113年10月7日5時10分,拘提到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因認被告4人供出C嫌,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查獲該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以上高院判決書所載,若未詳加比對卷證資料,也很難發現有何不妥或謬誤之處,不過,案經高檢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於115年1月21日發回更審,赫然發現:依據台北關詢問筆錄、拘票、航警局調查筆錄,連育群與劉為丕的論證,指認與拘捕的順序顯然顛倒了。(參見114年台上字第6677號判決)

首先,被告4人於6日晚間接受台北關人員詢問時,均未供出或提及C嫌為共犯,警方持拘票於7日上許5時10分許拘提C嫌到案後,被告4人於7日上午7時起,始陸續接受航警員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於警詢中均供出共犯C嫌,並予指認。

以上的拘提與指認時序顯示,被告4人是C嫌遭警方拘提後始供述並指認,連育群與劉為丕的論證,顯然與卷證資料顛倒,又充滿疑點(例如,被告4人於台北關員詢問時既然未供出C嫌,警方憑何認定C嫌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可是,判決書中均未詳予調查釐清說明。

其次,卷內的航警局移送報告書與航警局偵查員孫承懋製作的偵查報告,與卷內上述筆錄資料,也不相符合。

例如,航警局113年10月7日的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另經T嫌、P嫌、S嫌及K嫌指認,本案毒品係C嫌於泰國交付,專案小組遂持貴署拘票於逮捕時地(三)拘捕C嫌到案」,此一指認程序顯然是在拘捕之前,與上述台北關詢問筆錄、拘票、警方調查筆錄內容不符。

解送人犯報告書的撰寫依據,按理,應是台北關詢問、拘提、警方調查筆錄等資料,報告書所載的指認與拘提的時序不可能違反筆錄時序,因此,其間究竟是何環節出差錯?實在有必傳喚台北關及航警局承辦人員到庭說明、釐清。

可惜的是,連育群與劉為丕對此一重大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逕行作有利於4名被告的認定─減輕其刑。

再如,航警局偵查員孫承懋所製作的偵查報告,只載明:「另初步詢據K、S嫌發現另有一名泰國籍C嫌(押貨)已順利入境,經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經貴署李主任家豪指示,於7日5時10分執行逕行拘提逮捕。」,也未提及警方查獲C嫌,與T嫌、P嫌供述間之關聯性。

所謂「詢據K、S嫌發現另有一名泰國籍C嫌…」,既未提及C嫌的共犯情節,也未提起具體指認,能否遽認2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已有可議,其次,即使這位孫承懋偵查員的偵查報2告可採,減刑規定也僅能適用於K嫌與S嫌,不能及於T嫌與P嫌。

總而言之,本案4名被告是否符合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的減輕其刑要件,依據卷證資料,並非顯而易見,是有諸多疑點有待詳查釐清的,可是,連育群與劉為丕卻怠於詳查釐清,即輕率採信,並減輕其刑,這若不是放水,什麼才是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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