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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寧減刑 4 次卻也不判無罪?電鍋案打開的「情輕法重」的爭議

法律白話文運動

更新於 1天前 • 發布於 2025年12月05日10:04

寧減刑 4 次卻也不判無罪?電鍋案打開的「情輕法重」的爭議

前陣子發生的二手電鍋「貪污」案,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3 個月,緩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舊電鍋

被告在資源回收車勤務中發現一台看起來還算完整的電鍋,測試以後還可以用,他送給一名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的拾荒婦人。

這樣的行為違反了清潔隊的內規,《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規定,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可以將回收物擅自占有、處分。

被告事後向廉政署自首,檢察官因此展開偵查,並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被告,面臨五年以上重刑。許多民眾質疑,被告出於善意助人,處境令人同情,引發大眾聲援。

根據媒體報導,這名拾荒婦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不知道她住在哪裡,無法傳喚婦人出庭;另外被告在開庭時提到,事後他買了一個新電鍋送回清潔隊,但沒有留著發票。

這種小案件幹嘛起訴?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如果犯的是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案件,檢察官綜合考量之後認為情節輕微,不要起訴比較好的話,可以直接不起訴被告。這被稱為「微罪不舉」條款。

因此網路上不乏聲音認為,檢察官應該善用「微罪不舉」規定,幫助被告。

但「微罪不舉」條款,只適用「不能上訴到第三審」的案件,主要是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除此之外,限於傷害、竊盜、侵佔、詐欺、恐嚇、背信、贓物,以及比較輕的毒品罪,才有微罪不舉的空間。

也有人認為,不能不起訴,也可以緩起訴啊。但《刑事訴訟法》規定,緩起訴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電鍋案清潔隊員涉犯的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的犯罪,這並不符合微罪不舉的要件,也不能緩起訴,檢察官無法不起訴。

法官努力幫被告減刑5 年起跳減到 3 個月

檢察官雖然不能不起訴被告,但法官把所有能減刑的條文,減好減滿。

本案被告涉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這是一條 5 年以上的重罪。

為什麼 5 年起跳的重罪,法院最後只判 3 個月呢?那是因為法院動用四次減刑。

這個案子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有自白,並且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應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低於 5 萬元,也要減刑。

因為被告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能減刑或免刑。

在三次減刑後,法院認為還是太重了,於是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認為被告「情可憫恕」(意思是依法輕判你,還是太重了),於是進行第四次減刑,最終減到剩下 3 個月。

減刑事由

  • 第一次減刑:被告自白並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
  • 第二次減刑: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低於5萬元
  • 第三次減刑:自首
  • 第四次減刑:《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

法官幹嘛不直接判無罪?

新聞刊出後,部分法律人質疑法院不用「實質違法性」理論改判無罪,但這究竟是什麼概念?

所謂「實質違法性」,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判斷標準。它主張:行為即便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在實質上達到「值得刑罰譴責」的程度,國家才有必要動用刑罰。如果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微乎其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也不值得處罰,就應排除違法性,宣告無罪。

1985年最高法院曾處理一起案件,被告偷走 1 張白紙。最高法院認為該行為侵害極輕微,沒有刑罰必要,因此改判無罪。

但什麼程度才算「輕微到不需要刑罰」?界線始終模糊。最高法院也未明確說明:若偷的是衛生紙、別人的糖果,或順手拿走同事的雨傘,是否也都不必處罰?

一旦法院以「實質違法性」判無罪,效果並不只是在個案中取消國家的刑罰權。更大的風險是,社會可能誤以為「既然法院都說不用罰,那這類小惡其實沒關係」,反而助長投機心態。

也因為標準難以掌握、社會效果難以評估,最高法院的這類見解在實務上極為少見,後續判決幾乎沒有引用。多數法律人也傾向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緩刑」或量刑從輕等方式處理輕微案件,而不會直接宣告無罪。

更棘手的是,如果法院為了輿論或同情心而任意擴大適用,將動搖刑罰的安定性與平等原則。畢竟社會情緒往往並非基於案件全貌,民意也不適合作為免罰的依據。

例如,媒體報導指出,被告聲稱把電鍋轉送給拾荒婦人,又買新電鍋給她,但卻表示不知道對方姓名、住處,也拿不出購買新電鍋的發票。婦人無法被傳喚作證,使法院無從查證,許多網友因此懷疑這段「行善」說法的真實性。

因此,「實質違法性」雖是理論上存在的工具,但在實務上極為例外,其適用始終保持高度克制。

為什麼不能免刑

貪污治罪條例確實有減刑和免刑的規定。

首先是犯罪後自首,而且自動交出所有犯罪所得的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因此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免除其刑。

如果沒有自首,但是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刑;如果有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問題是這類案件的當事人通常都不會認為自己有「貪污」,更難以想像會「自首」(你能想像清潔隊員將回收物品贈送給拾荒者之後,去警察局自首自己剛剛「貪污」了嗎?),至多就是適用相關規定減刑。

另外就是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也能依法減刑。

不過要注意的是,《貪污治罪條例》還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還要宣告褫奪公權。即使東減一點西減一點,甚至能弄到緩刑,仍躲不了褫奪公權的命運。

修法?

最高檢察署在日前曾表示,已經發函給各檢察署,小額貪污可以不起訴,或是建議法官判免刑;法務部也表示將展開修法,減輕對小額貪污的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一直都有刑責過重(對輕微案件而言)、要件不明的問題。例如前幾年發生的軍官動用 2880 元加菜金宴請下屬軍眷,遭到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刑的前例,這起案件因為引起社會矚目,而後獲得總統特赦。

但類似的「小額貪污」案例不在少數,2017 年兩名新竹市清潔隊員將回收物拿給拾荒婦轉賣,一共「得手」2000 多元,被法院認定犯了最輕本刑 5 年以上的公務侵佔罪,在法院用了許多理由減輕刑責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9 個月,並緩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這類「小罪重罰」的情形一再發生,也是《貪污治罪條例》飽受批評的原因。

全案仍可上訴。儘管被告遭到宣告褫奪公權,不過清潔隊員本質上是適用勞保的「廣義公務員」,褫奪公權不會影響他日後繼續擔任清潔隊員的資格,只是在期間內不能去「考」公務員、或是參選成為候選人。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是一部特別刑法,顧名思義就是用來處理貪污行為。你可能會想問:有什麼問題刑法不能處理,還要另外制定專法呢?

《刑法》在 1935 年制定時,就有瀆職罪章,來處罰公務員行賄、受賄等典型的「貪污」行為。但顯然不符合政府的需求,於是在 1963 年,又另外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在治亂世用重典的想法下,透過這部特別刑法,來「嚴懲」貪污。

隨著解嚴、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貪污治罪條例》沒有消失,並經歷許多次修法,處罰更多種貪污行為,且提高貪污的刑事責任。

就如同《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這部法律的存在,就是要來「嚴懲貪污」。

《貪污治罪條例》的架構下,有「重大貪污」、「重度貪污」、「輕度貪污」三種程度不同的貪污行為。

而在「嚴懲貪污」目的下,《貪污治罪條例》有著比《刑法》瀆職罪更重的刑責。例如《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是 3~10 年有期徒刑,可以併科 200 萬以下罰金;到了《貪污治罪條例》,就變成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

而最近發生清潔隊員贈送回收電鍋的事件,就是以「輕度貪污」的「竊佔侵佔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起訴,但如同我們前面提到的,雖然是「輕度貪污」但是刑度一點都不輕——5 年以上有期徒刑,還能併科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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