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裕台要求利潤分享逆轉勝 郭台強妻羅玉珍、莊婉均共判賠10.9億
前總統馬英九被控賤賣三中及舊中央黨部大樓,從中央投資公司分割出去的欣裕台公司,對買方莊婉均、羅玉珍等人提民事訴訟,主張他們未依約定使中投於不動產處分「利潤分享機制」3年期限屆滿後,優先買回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請求損害賠償26億餘元。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改判羅女、莊女各賠6億7812萬、4億1562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高院上訴審與更一審都判欣裕台敗訴,高院更二審這回逆轉改判,但仍能上訴。
欣裕台公司主張,2006年4月27日與羅玉珍(中影董事長郭台強之妻)、莊婉均(中影前副董事長)就中影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二人買受中影股權4836萬4434股;契約第七條約定,自契約簽約日起3年內,中影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及26億元時,欣裕台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例分享利潤,並由羅、莊二人給付,且保證欣裕台有優先承購權。
欣裕台表示,2009年4月2日、20日二度催告羅玉珍兩人促使中影在26日前,簽約出售這些不動產、辦理分配利潤事宜,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在27日將不動產出售予欣裕台,但中影並未出售,欣裕台就華夏大樓即受價差24.4億預期利益損失。
高院更一審時認為,依證人曾忠正、蔡正元、李永然的證詞,和羅玉珍、郭台強、莊婉均在另案的證詞,參酌欣裕台前與榮麗公司磋商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的合約內容、雙方就契約歷次磋商版本的內容,和簽訂契約時的政治、社會氛圍倡議處置政黨黨產情況,認為契約締約目的,在於欣裕台在華夏大樓出售或3年期滿仍未出售的狀況,能分享華夏大樓的增值利益,且羅玉珍、莊婉均買受的股權達中影總股權82.56%,買受後即可取得控制中影決策的權利,依契約約定應負的給付義務是屬「保證」或「擔保」,而非僅為單純的「協助」。
欣裕台雖主張羅玉珍、莊婉均明知長榮公司、光華投資均曾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未促使中影公司出售,違反契約第7條規定,因此受有10億1526萬元的損害。不過,惟長榮、光華公司表示有意買受華夏大樓期間,羅玉珍、莊婉均尚未取得中影公司董事會的實質控制權,更一審指難認有「故意使條件不成」。
因案件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更二審認為羅玉珍和實際洽商契約的丈夫郭台強、莊婉均,經與欣裕台協商後,都同意利潤分享方案,並明確知悉實施方式為買受人應於3年內出售中影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後分配利潤給欣裕台,如未於3年內出售,即應於3年期滿後由欣裕台以特定價格承買。
參酌華夏大樓2009年4月27日的價值為26億246萬餘元,羅等人未履行約定的義務,導致欣裕台受有10億9374萬元損害,更二審依羅玉珍、莊婉均的出資比各為62%、38%計算,判決羅女、莊女各賠6億7812萬、4億15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