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威瑪的幽靈看114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
讀罷114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吾人不禁要為台灣當前的憲政亂象,發出一聲沉重的歷史浩嘆。這份判決,表面上處理的是《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的合憲性爭議,但其深層的肌理,卻是直指台灣民主政治早已陷入的「形式主義病灶」與「多數暴力的迷思」。
歷史總是以一種弔詭的方式重演。回望一九三三年的德國,納粹並非通過武裝革命奪權,而是透過《授權法》(Enabling Act),利用完全合法的國會程序,合乎邏輯地埋葬了威瑪憲法。當代的政治學者卡爾·史密特(Carl Schmitt)曾深刻指出「合法性」(Legality)與「正當性」(Legitimacy)的斷裂危機;當立法者僅僅依循形式上的多數決,卻試圖摧毀憲政秩序的實質根基時,這便是最危險的「合法的篡奪」。
立法院去年修的憲訴法,試圖將大法官判決門檻鎖死在僵硬的十人與九人,惡意利用大法官現有缺額的客觀事實。這種修法在技術上看似僅是調整規則,但在本質上,卻是一種「憲政功能的癱瘓術」。立法權仗恃著民意機關的外衣,以「修法」之名,行「毀憲」之實。此舉恰恰應驗了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百年前的憂慮:民主體制最大的威脅,往往來自於「多數的暴政」,特別是當這種暴政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其侵蝕力遠甚於顯而易見的獨裁。
面對此等憲政危機,大法官宣告該法違憲,不僅不是所謂的「司法擴權」,反而是憲法秩序面臨崩解邊緣時的自我救贖。我們必須重申漢米爾頓(Alexander Hamilton)在《聯邦論》第七十八篇中的經典論述:行政握有社會之「劍」,立法掌握「錢袋」,司法則「對劍與錢袋皆無影響」,「既無 force 亦無 will,僅有 judgment」。此一經典命題的要害,在於以權能結構說明司法的本質限制:司法不具主動資源動員與強制執行能力,其正當性不在於意志支配,而在於受案件觸發、以理由與文本約束的違憲否決。故將憲法審查本身稱為「司法獨大」屬概念錯置;真正危險的,反而是政治部門以程序或門檻設計使司法無從裁判,將「能否行使 judgment」轉化為他機關可操控的條件,進而抽空憲政制衡的最低功能。
本案中,大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正是法理學大師凱爾森(Hans Kelsen)筆下的「消極立法者」(Negative Legislator)。當立法程序出現了「只決未議」這種荒謬現象——即缺乏實質討論、協商冷凍期被架空、審議精神蕩然無存——這已觸犯了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著名的「拉德布魯赫公式」:當實證法律與正義的矛盾達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於法律實際上變成了「非法的法律」(Statutory Lawlessness),它便失去了效力。大法官介入宣告立法程序違憲,正是在告訴傲慢的政治部門:沒有經過實質理性的程序,就沒有民主的正當性。
再者,關於大法官人數計算的爭議,更顯現出我們政治文化的庸俗與反智。針對現有八位大法官扣除三位迴避者後的算術問題,判決指出若不將迴避者排除於分母之外,將導致「拒絕審判」的荒謬結果。這在法理上,是為了維持法治國運作的「必要之惡」與「最小偏離」。然而,部分政客卻試圖將其與立法院的政治算計混為一談,這是一種邏輯上的錯亂。司法機關是為了「救亡圖存」而不得不調整計算方式,以避免正義真空;而立法機關的修法,卻是為了「製造真空」而操弄數字。兩者動機南轅北轍,豈可同日而語?
歸根究底,114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是對台灣日益墮落的政黨政治的一記當頭棒喝。它揭示了一個殘酷的事實:我們的立法權早已忘卻了自我節制的憲政倫理,企圖透過技術性的規則修訂,讓自己置身於不受憲法檢驗的「絕對權力」高地。
台灣的憲政主義若要走出黃昏,唯有政治部門回歸理性,停止這種毀滅性的焦土戰爭。否則,我們引以為傲的民主,終將如威瑪共和一般,在無止境的權力惡鬥與形式主義的操弄中,走向虛無與崩壞。
※作者為大學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