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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李漢中觀點:無限期的追訴權時效是萬靈丹?

風傳媒

更新於 2016年12月13日02:58 • 發布於 2016年12月12日22:40 • 李漢中
近來因為社會重大凶殺案的追訴權時效屆滿,卻未能查出凶手,而有提出修改為無限期的主張,如此的思維,是否符合設立時效制度存在的基本價值,容有探究的餘地。(顏麟宇攝)

近來因為社會重大凶殺案的追訴權時效屆滿,卻未能查出凶手(類如早在民國85年11月20日造成八死一重傷的桃園縣長劉邦友血案),而有提出修改為無限期的主張,如此的思維,是否符合設立時效制度存在的基本價值,容有探究的餘地。

審視世界各國於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立法例,其中德、法、瑞等國是兼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的制度;而日本則採取單一時效停止制度,雖各有不同,但莫不以罪刑輕重來律定時效期間之長短。追訴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者,俟法定期間屆滿時,追訴權時效即歸消滅。上述德、法、瑞等國家對於法定期間內有行使追訴權之行為者,則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於依法律規定,追訴權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者,則認為時效停止。並且在停止的原因消滅後,對於停止前所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後經過之期間明定合併計算。至於日本則是對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使得起訴書不能為有效送達者,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的這段期間,視為時效停止進行;提起公訴後,時效也不認為停止進行。

按時效的創制,有主張因為國家怠於行使,而使其喪失追訴權;也有認為,是因為證據富有時間性,為避免蒐集困難,故以時效限制追訴權之行使。觀諸各國立法例可以知道,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洵以行使追訴權的機關怠於行使為主。如果行使,時效即中斷,且重行起算;但如果因為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行使者,則停止進行。或許有認為時效係為保護犯人而設?然而,究諸時效不能永不完成的法理,如此主張者已然違反時效立法的本旨,更遑論與各國現行時效制度相間,不得不辨!

目前臺灣地區關於新舊刑法在追訴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舊刑法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條文:

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 ) 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的內容如下:

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81條(刪除)

第82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根據追訴權時效規定的學理,追訴權既然是指國家對於犯罪人訴請法院對其科處刑罰之權利。而我國追訴權時效的立法理由,也是立基於追訴權的行使,具有一定時間限制,如果時間經過屆滿後,即不再追訴的理由,可以知道,我國對於追訴權時效的制定,是參考歐陸部分國家之立法例,而規定在刑法總則之中。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人在舊法時期犯罪,行為後之刑法就追訴權規定有所修正施行,在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結合下,可知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發生法律變更時,所產生的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準據,這也就是通說的「從舊從輕原則」。因此,不論新法或舊法的規定如何,就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所認為:「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可以明暸。

其次「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因此,所謂實施偵查,是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做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點。如果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就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但是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 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時,也可認為已經開始實施偵查。」因此可以暸解,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是以行使追訴權為要件。

所以以死刑為例,在舊法時期實施犯罪,但是在行為後追訴權時效發生修正的情形時,到底應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端視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定。如果適用新法,追訴權時效長達三十年,倘適用舊法,追訴權時效僅僅二十年,二者相較之下,適用舊法自然有利於犯罪人,依「從舊從輕原則」,當適用舊法二十年之追訴時效。

法官心證對死刑存廢確乎有關鍵影響?(網路圖片)

揆諸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立法意旨,在於使追訴權之行使賦予一定時間限制,此期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不予追訴,屬於消滅時效之一。況且立法主要理由係鑑於犯罪與裁判之間如果相隔過久,重要的證據都已經滅失,或因為蒐證困難,以致認定犯罪事實不易,無法獲得正確裁判。況且犯罪嫌疑人歷經長時間逃亡等,心身痛苦甚鉅,已足以抵償應受的刑罰制裁,達到刑罰以維護社會秩序之主要目的。所以,目前的修法意見再起,並認為犯殺人罪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者,應該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例如二二八事件這類的政府殺人事件,讓被害人家屬能夠獲得平撫,如此的思維固然有所本,但筆者認為,法律仍應有其必要之追訴期限,或許增長期限就可以達到目的與效應,但如果要將之全面修改成無限期行使,不僅無濟於事,也恐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以及證據蒐集困難的另一個複雜問題,絶非萬靈丹,不可不慎!

*作者為永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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