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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捷運偷拍狼」之兒少性影像案審判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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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5年11月14日01:54 • 發布於 2025年11月13日22:00 • 黃錦嵐
「偷拍兒少性影像罪」案例中,最受關注的就是發生在公開場所的「捷運偷拍狼」。(資料照片)

隨著科技進步,以手機或針孔攝影機偷拍或竊錄性影像、性活動的「偷窺狂」、「偷拍狼」,最近幾年似乎日益猖獗,受害者不僅限於成年人,更包括兒童與少年(女),鑑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刑責太輕(3年以下有期徒刑),輿論再也無法容忍,一再籲請立法加重其刑,尤其對於兒童或少年(女)的偷拍或竊錄性影像行為,甚至立特別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加重其刑,最輕本刑7年,最重可判至15年刑,若有加重事由,更可判至20年有期徒刑,其刑責之重,已經超過重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相當了。

對於這種動輒立特別法加重其刑,導致法定刑太重,甚至,致使刑罰體系輕重失衡的民粹式立法,法官必須依法審判,固然無可奈何,不過,針對犯行情節較輕的「偷拍狼」(例如,捷運偷拍高中女生裙底案件,或偷拍6歲女童穿著內褲性影像,或竊錄16歲少女沐浴性影像),法官重刑判不下去,還是有對策的,有的法官變更起訴法條從輕審判,有的法官雖然依法判決,但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結果就是:單單一個「偷拍兒少性影像犯行」,因應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性剝削」解讀界定不同,從一審到三審,從南到北,就出現4種見解、4種判決,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堪稱五花八門、眼花繚亂,要說是「審判亂象叢生」,諒不為過。

從「捷運偷拍狼」談起

「偷拍兒少性影像罪」案例中,最受媒體青睞的就是發生在公開場所的「捷運偷拍狼」,至於偷拍幼童或少女性影像犯行,大都發生在私宅、幼稚園或幼教班之類場所,隱匿性較高,媒體採訪資訊較不易,故較少受關注。

就媒報導較多的「捷運偷拍狼」案件,媒體於案發時報導雖多,但是,待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對於歷審的審判爭議的報導或評論,卻十分稀缺。

以在捷運偷拍高中女生裙底案例來說,審判實務上,即出現3種見解:一、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的「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二、依同條例同法條的第3項「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秘密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只在台北地院即出現上述3種見解之判決案例。

假若不限是否在公開場域,偷拍兒少性影像犯行,審判實務上,還有1種十分特別且刑責最輕的判決,那就是─無罪定讞。因為,最高法院承審法官認為,偷拍兒少沐浴活動,不成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應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因此罪是告訴乃論,被害少女未提告訴,故判無罪定讞。

以下,筆者先舉例說明上述4種判決類型,最後,再略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提案庭尚未見諸判決的主張(算是第4種見解)。

壹:捷運偷拍高中女生裙底之輕重三歧審判見解爭議

針對捷運偷拍高中女生裙底犯行的三歧判見解審判爭議,在台北地院與高院之間,表現特別明顯,有的個案是北院持36條第1項見解輕判,待上訴高院改依36條第3項重判;有的剛好相反,北院依36條第3項重判,待上訴高院改依36條第1項見解輕判;有的則是依刑法妨害秘密罪輕判。而檢察官的起訴罪名,也未統一,高檢署是否上訴也無定論,有的上訴,有的不上訴,致使定讞判決中,有的是高院輕判定讞,有的是上訴最高法院後重判定讞。

例證1,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本案被告是某大學肄業生,113年4月某晚8時許,在台北市捷運中山站搭電扶梯時,持手機偷拍穿制服高中女生的裙底,因高中女生的同行友人察覺而未得逞。

本案北檢檢察官僅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公訴,但北院審判長李世華援引最高法院審判長謝靜恆(主筆法官梁宏哲)闡明的113年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要旨認定:被告的偷拍犯行,顯然具有妨害少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少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同法條的第3項之罪,乃依「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

北院審判長李世華本件裁判見解,算是「捷運偷拍兒少性影像案」的第1種見解。

應先敘明的是,前述2621號闡明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裁判要旨,幾乎是爾後所有「偷拍兒少性影像案」採36條第3項重罪審判最常援引的依據,主筆法官梁宏哲升任審判長之後,於114年4月2日判決張**在家中偷拍同居女友熟睡中女兒(未滿12歲兒童)的裸胸及臀部性影像案,也持相同見解,維持高院的判刑3年7月確定。(參見114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

不過,案經上訴,高院審判長廖建瑜(受命法官林孟皇)於114年7月2日宣判,改依36條第1項的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判刑10月(參見114年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而定讞。

值得注意的是,廖建瑜與林孟皇認為,「偷拍」案例事實有別,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行為人是以詐欺、壓抑或利用不對等關係「偷拍」,自應成立36條第3項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重罪要件,但如本案被告單純在交通工具上「偷拍」,是「趁人不知而未經同意」的行為方法,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具有「壓抑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意涵,並不相同。

高院審判長廖建瑜與受命法官林孟皇的裁判見解,算是「捷運偷拍兒少性影像案」的第2種判決見解。此一見解關於「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程度」部分,也有最高法院裁判支持。例如,110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及110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

例證2,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劉**是大學生,112年9月,在台北市某捷運站出口之電扶梯,持手機偷拍高中女生裙底,經人發現喝止,並報警查獲。

本案北院審判長王筱寧認定,劉*甫的偷拍行為,是因他刻意隱匿攝錄器材,使高中女生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少女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自屬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立成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但因情輕法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4年。

被告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連育群則認定,被告的於進出捷運裕過程中的隨機偷拍犯行,難認是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利關係所為,與「性剝削」要件不符,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大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改判刑10月,緩刑2年(參見113年上訴字第6836號判決),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審判中。

本案高院審判長連育群的裁判見解,算是「捷運偷拍兒少性影像案」的第3種判決見解。持相同見解的判決,尚有台南高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94號定讞判決,還有台北地院審判長王筑萱於114年10月23日甫判決的114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除了上述2案例證是一審依重罪判,二審改判輕罪之外,實務上,也有一審輕判,二審改依重罪論的案例。

貳:其他場域的偷拍兒少裙底或裸體案之兩歧判決

例證1,黃**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黃*辰以手機偷拍兒童或少女的裙底或褲底犯行,都是在書局或超商等公共場所,其中,有1次是既遂(對少女偷拍),5次未遂(2次對少女,3次對兒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是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

由於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的「偷拍」犯行是「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因此,新北地院審判長連雅婷只依拍攝兒童(或少女)性影像罪論處,6罪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值得注意的是,檢察官上訴所爭執的是:「一審依未遂犯論處部份,應已既遂」,其訴求並非應變更法條改依36條第3項之重罪論處,可是,高院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於113年11月宣判,卻改依36條第3項重罪論處6罪,應執行刑4年2月。

本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瑞斌(主筆法官朱瑞娟)認為,本案偷拍方式,應同時該當2項罪名,即構成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於一行為而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

林瑞斌與朱瑞娟上述見解,算是「偷拍兒少性影像犯行」的第4種見解。此一見解,可說是第2種見解與第3種見解的綜合版,但結論是第2種見解,可解讀為第2種見解的修正版。

由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最高法院內部出現歧異見解,林瑞斌與庭內法官評議後,認為本案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乃於諮詢各庭後(主張36條第3項重罪之肯定說與主張36條第1項輕罪之否定說之比例是5:4),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參:令人拍案驚奇的無罪定讞判決─偷錄少女沐浴案

本案是若是觀察起訴事實,怎麼看都不可能判無罪定讞,可是,歷經一、二審分論輕重罪刑之後,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情急轉直下,更一審改判被告無罪,最高法院也駁回檢察官上訴定讞,4年的歷審審判,翻來覆去,猶如雲霄飛車,其間的曲折離奇,已非筆者所能置喙,只能予以披露,若有專家學者有興趣,可以好好研究研究。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是姨丈與外甥女關係,被告的偷拍犯行,是在家裡裝設針孔攝攝影機偷錄16歲少女沐浴。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簡靜玉於109年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由於被告自白犯行,嘉義地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依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判刑1年,緩刑2年。

可是,待檢察官上訴之後,嘉義地院審判長卓春慧組成合議庭認為,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且變更起訴法條,改依36條第3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再上訴,台南高分院審判長陳珍如認為,本案只成立36條第1項

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刑1年,緩刑2年。

待檢察官上訴最高院由審判長林勤純發回更審,台南高分院審判長何秀燕(受命法官洪榮家)更一審改判被告無罪。

台南高分院的更一審無罪判決認為,被告的竊錄少女沐浴犯行,固然違反少女的意願,但是,被告是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利關係,對少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意涵不符;另外,沐浴裸露全身之過程,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的「猥褻行為」,因此,被告的犯行,與36條第1項或第3項的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於113年7月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全案無罪定讞。

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在判書中明確指出,本案被告偷拍犯行,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但未據被害少女告訴,不得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處罰。

本案之台南高分院與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之裁判見解,與前述第3種見解相同,是採依刑法之妨害秘密罪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一,不過,因妨害秘密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並未針對妨害秘密罪提告訴,故最高法院判無罪定讞。(參見113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因此,本判決算是十分特殊罕見的第4種判決。

最後,筆者要說的是,本案審判爭議亂象,最高法院大法庭已進入審判議程,屆時,統一見解是採哪一說?有待觀察,且拭目以待。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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