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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也要課營業稅了 會計師解析2大差異

好房網

更新於 01月31日10:45 • 發布於 02月02日06:53 • 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

好房網News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

隨著網路社群平台的崛起,流量除了為網紅帶來廣告收益之外,網紅經濟利用網路社群平台的高度擴散性,形成新的交易型態及獲利模式。勤業眾信稅務部資深會計師陳惠明表示,財政部已於114年9月10日公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明確規範符合一定條件的網紅,須辦理稅籍登記,由於這是對於網路新興交易的課稅規範,所以訂有緩衝輔導期到115年6月30日。

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以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原則上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而所得稅法中所規範的執行業務者,尚包括表演人。陳惠明指出,這次財政部發布的作業規範,符合營業稅規定之網紅,自平台取得分潤性質之勞務收入,不適用有關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該規範課徵營業稅。

符合一定條件的網紅,須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國稅局示意圖/翻攝自Google maps

換言之,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當月透過網路銷售貨物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達5萬元(營業稅起徵點),即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課徵營業稅。

網紅透過境內外不同平台傳送,因觀眾或廣告主對象不同,課稅有所不同

網紅經濟交易參與人包括「網紅、平台、廣告主及觀眾」,本次發布的網紅營業稅作業規範,重點在於分別辨識服務提供者及使用者在「境內」或「境外」,並依此適用不同的營業稅課稅原則。

陳惠明指出,本次網紅營業稅作業規範對於網紅勞務的「使用」判斷重點在於「觀眾」,例如平台自觀眾取得勞務收入,平台方是服務提供者,則服務使用的判斷就是以交易另一方觀眾為準;又如網紅銷售表演勞務給平台再提供給觀眾收看,網紅可自平台取得分潤,此時認定平台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在這個情形下最終使用者還是觀眾;同樣的平台銷售廣告播放勞務給廣告主再播放給觀眾收看,亦是以觀眾作為使用者之判定,與廣告主是境內或境外,是否收取外匯無涉。

一張圖判別網紅是否要繳營業稅。圖/勤業眾信提供

境內廣告主與觀眾的判定不限於在境內有住所

陳惠明提醒,因為交易參與人是「境內」或「境外」直接影響課稅的判斷,網紅營業稅作業規範針對境內「平台、網紅、廣告主及觀眾」做出說明,境內「平台」是指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台,而境內「網紅」、「廣告主」及「觀眾」除在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外,如為個人,除了在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外,其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境內、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的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或可依例如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之IP位址、用戶識別碼(SIM卡)等有關資訊可判斷為境內者均屬之。

陳惠明表示,網紅經濟改寫了商業模式,這類透過網路形成的商業模式,在營業稅上勞務的提供或使用概念已不是傳統依靠地域或國境來區分境內或境外,網紅及平台面對新的營業稅課稅規範應審慎檢視目前的交易型態,在今年6月30日緩衝輔導期前調整改善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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