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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投書:跑腿成毒梟 運毒、製毒、販毒刑責都一樣 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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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18年06月24日02:39 • 發布於 2018年06月24日02:39 • 蔡宜家

我國毒品犯罪行為中,法定刑責較為嚴重者,主要為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且於法律體系中,上述三項行為多為一併規範,並賦予同一程度之法定刑責。

尤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中,運輸毒品行為即使依據毒品法定級別,呈現不同的法定刑度範圍,然而無論是運輸第1級至第4級毒品,還是運輸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都和毒品製造行為、販賣行為並列同一等級的犯罪行為,例如運輸第1級毒品行為,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和製造或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等同,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不過這裡可以思考的問題在於,運輸毒品的定義究竟為何?以及,運輸毒品行為的惡性真的重大到需要和製造、販賣行為立於同一位階嗎?對此,我們首先以3則取自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作為討論起點。

案件1:國外輸入海洛因,被判處無期徒刑。

本則案件事實汲取自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某甲在中國澳門受某乙所託,穿著一雙藏有2包海洛因的黑色休閒鞋,計畫搭乘自澳門飛抵臺灣的班機後,於機場將裝有毒品的休閒鞋交予某丙,以換取運送報酬,但在通關時,經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並於檢查時發現該2包海洛因。

案經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且衡量甲係貪圖小利而為之,以及若使該份海洛因流入市面,將致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因此判處甲無期徒刑。

案件2:國內搭載友人運送海洛因,被判處無期徒刑。

本則案件事實汲取自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某丁與某戊於臺中茶舍應允某己之以批次運送毒品換取報酬的提議後,由丁攜帶7顆海洛因球,並由戊開車載送其至高鐵臺中站,但在搭乘高鐵北上交付海洛因球前,即遭警察逮捕。

其中就某戊之行為,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其對於運輸海洛因球一事有犯意聯絡,因此判決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共同正犯,同時於量刑時,衡量海洛因戒除不易;倘落入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鉅;以及此類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後,判處戊無期徒刑。

案件3:利用餐廳為多次海洛因交易,被判處無期徒刑。

本則案件事實汲取自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某庚為了販賣毒品,由某辛協助聯繫某庚和不同買家的買賣毒品時間與地點,並數次提供某辛自己經營於桃園的餐廳,作為某庚為毒品交易的場所。

據此,某庚於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前,曾3次於餐廳內向不同買家收取現金後給付海洛因。而針對某庚販賣海洛因的行為,桃園地方法院認某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且認為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危害甚鉅,卻仍以某辛經營的餐廳作為對外販毒聯繫窗口,進行次數與量數不少之交易,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非屬輕微,因此判處庚無期徒刑。

不同犯案程度,同處無期徒刑?

上述3則案件,皆係以海洛因為主軸的第1級毒品案件。首先,前兩則案件皆被認定為行為人受他人所託,運送海洛因並準備交付其他人以換取報酬的運輸第1級毒品行為,且行為人(某甲與某戊)皆被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即使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然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為最終結果。 註更多本文中,某甲案件之訴訟過程,可再參閱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某戊案件之訴訟過程,則可再參閱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某甲是攜帶海洛因自澳門至臺灣,涉及將毒品自國外攜至國內的輸入行為,而某戊則是於國內短程載送攜帶海洛因的友人,兩人雖然都涉及運送海洛因行為,不過跨國輸入毒品和國內短程運送毒品,於犯罪手段上終有程度上的顯著差別,然而兩人卻都被論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之所以會發生這樣的結果,一方面是因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即只要被認定為運輸第1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則是實務上對於條文中「運輸」行為的要件定義問題,依據近期最高法院對於運輸毒品行為,多係以「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 註更多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0判決等。作為要件定義,因此無論行為態樣,只要行為人認知自己在運送毒品並為運送行為,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運輸要件。

至此,這兩個因素結合下來,便可能產生一個問題:行為人只要認知到自己正在運送毒品,則無論是以何種方式與成本運送,皆足以成立運輸毒品罪,且倘若運輸的毒品法定等級愈高,則法院於量刑上將更難有不同輕重程度的裁量空間。

接著,倘若將前述兩項案件和案件3相互比較,則更能發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中,將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併為同一條文且論以相同法定刑範圍的疑義。

在案件1與案件2中,即使運輸毒品的手法態樣有相當差距,不過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都仍停留在運輸毒品本身,尚未產生將毒品流通市面的結果,或是存有交付毒品予施用者的意識;但是在案件3中,行為人某庚已經處於認知自己正販賣毒品的前提,並確實在餐廳和他人進行多次毒品交易。

前述案件對比之下,就犯罪嚴重程度而言,應是已成功為毒品交易的案件3顯著重於案件1與案件2,然而於現行法當中,3個案件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原則上皆應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責,且實務也確實為如此判決結果。

這也浮現另一個問題:運輸毒品行為於客觀上尚未造成毒品流通市場、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的結果,甚至主觀上也未被實務要求須有使毒品流通市場的意識,僅是認知到自己正在運送毒品而已,竟在法規範中和製造、販賣行為成為同一層級,並被論以相當程度之法定刑責,尤其在毒品法定等級愈高時,量刑上也更難為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之刑度區別。

至此,在比較前述3則案件後,可以發現,我國對於運輸毒品行為,於制度上是將其與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等同觀之,並制定一致的法定刑範圍;同時,我國實務上對於運輸毒品行為之認定也趨於廣泛,尤其在確認行為人客觀上為運送毒品行為、主觀上認知自己正為運送毒品行為後,即可能依據毒品法定等級,對其判處相當於製造行為或販賣行為之法定刑責程度,而這樣的情況在涉及第1級毒品犯罪行為中,僅存死刑與無期徒刑兩種法定刑責時,更為明顯。

然而一方面,運輸毒品行為態樣與規模相當多元,且所花費的成本、利益與對社會的影響程度也不同;另一方面,運輸行為在實務的認定下,未必和販賣毒品間產生因果關係,且行為結果往往不如販賣行為般,直接形成毒品流通市場或使吸毒者施用之情況,如此,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製造、運輸、販賣行為科以相同程度的法定刑責,可能對運輸毒品罪形成認定範圍過大且過度懲罰的結果。

運輸毒品罪──觀察國外立法模式

在彰顯上述問題後,我們可以從哪個角度繼續檢討此處運輸毒品罪的定義與法定刑議題呢?也許參考國外相關法律制度的訂立方式,會是個可以具體化議題重要程度的途徑。對此,本文將以日本、英國、加拿大三個國家的運輸毒品犯罪與法定刑度介紹為起點,描繪運輸毒品行為於定義劃分與法定刑裁量幅度上的基本態樣,惟為了便於和本文前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法規與案件相互比較,在此以分析三個國家相當於我國第一級毒品運輸行為的刑罰機制為主軸。 註更多不過,日本法制中,由於部分條文是以特定毒品作為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的區別,因此本文將以其規範之運輸海洛因行為為論述主軸,以呼應本文前段分析之海洛因運輸、販賣案件。

日本:

日本現行法,和運輸毒品行為相關的刑事法規範,主要訂立於麻藥及精神藥物取締法(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大麻取締法(大麻取締法)、鴉片法(あへん法)、覺醒劑取締法(覚せい剤取締法)以及麻藥特別法 註更多該部法規名稱全文為「國際合作下為防制助長管制藥品相關之不正行為而為麻藥及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別法相關之法律」(国際的な協力の下に規制薬物に係る不正行為を助長する行為等の防止を図るための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等の特例等に関する法律),由於該部法規於日本法令索引網站中另被通稱為「麻薬特例法」,因此為精簡篇幅,本文在文中便以此通稱為翻譯結果。當中。

大抵而言,毒品犯罪在日本法規中,主要區分為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大麻、鴉片、覺醒劑等類別,而就運輸毒品的刑事規範,則直接界定為跨境輸出或輸入行為,尤其會在多數運輸毒品相關的條文中明訂「無正當理由,對本國或外國輸入,或自本國或外國輸出」之構成要件。

此外,在部分運輸毒品相關條文中,係將毒品輸入與輸出行為獨立規範,或是將其和製造行為一併規範,同時也會將行為主體、行為動機進行細分後,給予不同程度的法定自由刑與罰金刑。

舉例來說,針對輸入或輸出海洛因行為之法定自由刑度,依麻藥及精神藥物取締法第64條規定,應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是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輸入或輸出者,則應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假如行為人是經日本厚生勞動省授予執照的麻醉藥品輸入或輸出業者,卻在未經許可下輸出或輸入海洛因等麻醉藥品時,則依麻藥及精神藥物取締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倘若行為人並非合法業者,卻以輸入或輸出海洛因等麻醉藥品為業的話,則應依麻藥特別法第5條第1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如行為人是意圖為藥物犯罪而輸入或輸出其所收受的藥品,則依麻藥特別法第8條規定,得選擇論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改科罰金。

英國:

英國法方面,和運輸毒品行為相關者,主要是1971藥物濫用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1994藥物交易法(Drug Trafficking Act 1994)以及1979關稅與消費稅管理法(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

在英國,運輸毒品的概念雖於1994藥物交易法第1條第1項中,被列為藥物交易行為,且具體態樣包含運送、輸入與輸出,但只有藥物輸入與輸出行為,才會同法第1條第3項中被界定為藥物交易犯罪行為,亦即僅輸入與輸出行為,方屬藥物交易罪中的範疇。

至於相應刑責,則另規範於1979關稅與消費稅管理法當中,規範項目包含藥物輸入與輸出行為的定義,如運輸方式、卸貨方式等,同時也依據藥物所屬等級A、等級B或等級C之法定層級,結合案件審理模式(分為提起訴訟後判決,以及簡易判決模式)後分別訂立輕重程度不一的法定刑責。

此處,以運輸等級A藥物之法定刑責為例。等級A藥物為法定管制藥品之一環,依1971藥物濫用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則上禁止輸入與輸出,違反者則構成1994藥物交易法第1條第1項b款、c款的藥物交易,而如輸入或輸出行為態樣符合1979關稅與消費稅管理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以及第68條第2項之貨品輸入、輸出行為定義的話,便會構成藥物交易罪,並依同法第50條第4項、第68條第3項以及附錄1(Schedule 1)決定法定自由刑度。

此時,假如此類案件是經過英國的簡易判決程序,得判決指定額度或相當於貨品價值三倍的罰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二者合併處罰;而如案件是經提起訴訟後為判決,則得判決任一額度的罰金,或無期徒刑,或合併處罰。

加拿大:

加拿大法規中和運輸毒品行為相關者,為管制藥品與物質法(Controlled Drugs and Substances Act)。該法將管制藥品與物質類別細分為附錄1至附錄8,並依此作為法定刑責區別基準。在該法第2條第1項中,運輸行為被歸為交易的態樣之一,不僅被細分為運送、寄送、遞送行為,也和販賣、管理、給付、移轉行為一併規範,同時被科以相同範圍的法定刑責。不過運輸行為中的輸入、輸出行為並未納入前述範圍中,而是另立條文,獨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責。

以運輸附錄1物質的法定刑責為例。所謂運輸,如可被歸類為運送、寄送或遞送行為,依管制藥品與物質法第2條第1項與第5條第1項規定,乃不可進行之交易行為,倘若偉反,依同法第5條第3項a款規定,法定刑度原則上最低無設限,最高則得判處至無期徒刑。

但如有特定事由,例如行為人於犯罪組織中具領導地位,或者是在學校附近為運輸行為,則會加上最低限度的法定刑責,前者應處至少一年有期徒刑;後者則應處至少二年有期徒刑。

另一方面,如可被認定為未經合法授權的輸入或輸出行為,則依同法第6條第1項與第3項a款規定,在附錄1物質重量小於1公斤,且伴隨特定事由(如係以交易為目的)時,得判處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附錄1物質重量大於1公斤時,則依同項a之1款規定,得判處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代結語-自制度面解決「運輸」毒品罪的擴張定義與刑度

我國運輸毒品罪於制度上是和製造、販賣毒品罪並列於同一條文,承受著相同程度的法定刑責,且在實務認定運輸是「不限方法,有運送毒品行為與認知」即可能成立的情況下,使我國運輸毒品行為的概念認定較為擴張,同時在毒品法定等級愈高下,更有一旦被認定為運輸毒品,即被論以重刑之高度可能。

事實上,在觀察本文前述之國外法制後,本文認為或許可以透過細緻化的修法來解決此處問題,在日本、英國與加拿大制度中,「運輸」概念雖然會隨著毒品法定等級提高,而可能面臨無期徒刑般的重度刑責,但相對的,此種重度刑責多被限定為「運輸」概念下的國內外輸入、輸出行為,這在日本與英國制度中更為明顯,尤其日本還以不同程度的法定刑細分了輸入或輸出毒品的行為人與不法意圖。

即使也有國家如加拿大,仍將輸入、輸出外的運輸行為列為毒品交易的一環,設立了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之刑責,但比起我國,加拿大的運輸毒品罪法定刑責更細分了不同態樣的運輸毒品情狀,不僅提供不同法定刑基準,也給予司法機關較為寬廣的量刑空間。

在國內外制度面的初步觀察下,我國運輸毒品罪的法定刑度出現了「跑腿犯法,與販毒同罪」的情況,尤其是在檢視前述外國法制規範設計,和我國呈現相當落差的情況下,實有檢討我國運輸毒品罪的立法與實務認定模式,是否適當之必要。

期待將來我國有關運輸毒品的刑責論定,得以朝向更精緻且刑責合一的發展方向,有效避免本文一開始所點出的,國外輸入、國內遞送、實質販賣海洛因等毒品的三種不同危害社會程度之行為,皆同樣被論以無期徒刑的結果。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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