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君勱當年已為今日憲政爭議提供了明確解答
當我們討論《憲法訴訟法》的合憲性爭議時,一個222年前的美國判例或許能提供重要啟示。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訴案判決不僅是美國憲法史上最具里程碑意義的案例,也觸及了一個至今仍引發辯論的根本問題:司法機關能否透過自身解釋來確立自己的權力?
案件背景與判決
該案起源於1801年的政權交接。卸任總統約翰·亞當斯在離職前夕任命多名聯邦黨人為法官,包括威廉·馬伯里為華盛頓特區治安法官。這些委任狀雖經簽署蓋章,但未及時送達。新任總統托馬斯·傑佛遜指示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扣留這些委任狀。馬伯里遂依據1789年《司法法》第13條,直接向聯邦最高法院申請強制令,要求交付委任狀。
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面臨兩難。若發出強制令,新政府可能拒絕執行,將損害聯邦最高法院的威信;若不發令,則顯得聯邦最高法院屈從於行政權。他選擇了第三條路徑:在判決中確認馬伯里依法享有委任權利,麥迪遜的扣留行為確屬違法,但同時宣告《司法法》第13條本身違憲,因其擴大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原始管轄權,超出憲法第3條的規定。結果,聯邦最高法院拒絕發出強制令。
這個巧妙的判決確立了司法審查權,亦即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審查並宣告國會立法違憲。但這也埋下了長期爭議的種子。
對「自我授權」的質疑
Marbury判決的邏輯困境在於:美國憲法第3條定義了聯邦司法權的範圍,但並未明確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宣告國會法律違憲的權力。馬歇爾的論證建立在憲法的「至上性」之上:憲法是最高法律,聯邦最高法院作為解釋法律的機構,自然有責任適用憲法而非違憲法律。
然而,這形成了一個循環:聯邦最高法院宣稱有權審查法律是否違憲,這項權力的依據來自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的解釋,但誰來確認這種解釋的正確性?答案仍是聯邦最高法院本身。
批評者指出,這無異於聯邦最高法院在「自我授權」。托馬斯·傑佛遜便批評這是「司法專制」,讓非民選的大法官凌駕於民選的國會之上。更值得注意的是,1787年制憲會議曾明確拒絕設立由行政和司法聯合審查立法的「修訂委員會」(Council of Revision),這似乎暗示制憲者並未意圖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單獨行使司法審查權,而是期待各部門透過相互制衡來維護憲政秩序。
政治脈絡的影響
判決發生在激烈的黨派鬥爭中。亞當斯政府的「午夜任命」意圖在政權易手前鞏固聯邦黨在司法體系的影響力,而馬歇爾本人正是聯邦黨人,且在擔任首席大法官前曾任亞當斯政府的國務卿。這樣的背景讓判決被質疑帶有黨派色彩:聯邦最高法院在避免直接對抗傑佛遜政府的同時,巧妙地為自己擴權,既維護了聯邦黨的憲政理念,也鞏固了司法部門的地位。
現代學者對此評價兩極。支持者認為司法審查是憲法邏輯的必然延伸,根植於英美普通法傳統中司法審查法律效力的慣例。批評者則認為Marbury的地位被過度神化,其理論基礎薄弱,甚至可能根本就是一個錯誤判決。更激進的修正主義者指出,若嚴格遵循憲法原意,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具備這項權力。
儘管存在這些爭議,Marbury確立的原則已深深嵌入美國憲政體制。為了緩解「自我授權」帶來的正當性疑慮,美國發展出多種制衡機制,包括透過憲法修正案(如第14條)調整權力界線、國會可修改法院管轄權範圍、總統任命大法官並經參議院同意等。然而,質疑從未真正消失。每當爭議判決出現時,無論是1950年代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70年代的Roe v. Wade,或近年推翻Roe案的Dobbs判決,「司法積極主義」的批評便會再現,重新挑戰Marbury時代的循環邏輯。
中華民國憲法主要起草人張君勱曾留學德國,深諳歐陸憲法理論,也熟悉美國憲政實踐。(維基百科)
對照台灣憲政架構
相較之下,中華民國憲法對司法審查權有更明確的規定。憲法第78條明訂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這是直接的憲法授權,而非如Marbury案般由司法機關自行「發現」或「創造」此項權力。司法院的權力不是自我創設的,而是源自憲法的明文授權;其行使也必須嚴格遵循憲法規範,受到憲法文本的約束。
值得注意的是,中華民國憲法主要起草人張君勱曾留學德國,深諳歐陸憲法理論,也熟悉美國憲政實踐。他或許注意到Marbury案所暴露的制度缺陷,因此在1946年政協會議期間,採用了大陸法系的解決方案,刻意在憲法條文中明定司法審查權,既確立了司法機關維護憲法的職責,也為這項權力提供了明確的法源基礎。
在歐陸憲法傳統中,尤其是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的理論影響下,憲法法院的設置與違憲審查權力往往直接寫入憲法,以避免權力來源的模糊性。張君勱這種設計體現了憲政至上的核心理念:一切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都必須源自憲法、服從憲法、受憲法節制。
結語
222年前的Marbury v. Madison訴案判決揭示了一個憲政難題:當司法機關需要確立自身權力時,如何避免「自我授權」的循環論證?美國選擇了由司法自行建構此權力的道路,透過判例的累積與政治實踐的接受,逐漸將這項權力正當化,但也因此長期面臨「誰來守護守護者」的質疑。台灣則從制憲之初就將司法審查權明文寫入憲法,從根本上解決了權力來源的正當性問題。
當我們今日討論《憲法訴訟法》的合憲性時,答案其實早已蘊含在憲法文本之中:只要嚴格遵循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172條的規定,司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就有堅實的憲法基礎,不存在「自我授權」的疑慮。這不僅是對憲法文本的尊重,更是對憲政至上原則的實踐。張君勱七十多年前的制度設計,為今日的憲政爭議提供了明確的解答。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退休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