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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從高虹安貪污無罪談起─高院扭曲卷證審判案例何其多

鏡報

更新於 01月16日22:50 • 發布於 01月16日22:50 • 鏡報
郭豫珍主筆的高虹安案貪污無罪論證,是否是「基於法律確信而為之」?令人存疑。李智為攝影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貪污案,高院114年12月16日改判貪污部分無罪,無罪的關鍵理由是:依立法院法制局函覆指出,公費助理費本質乃「立委補助費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判決理由一公開,輿情嘩然,民進黨立委更公開抨擊「立院法制局的函覆公文根本未見實質補助,彈性勻用」等內容,主筆法官郭豫珍更成為眾矢之的;高院行政庭長兼發言人王屏夏坦承,立院法制局函覆未提及「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是合議庭參考全案相關卷證,基於法律確信,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立法沿革,作出的認定。

針對高院判決之無罪論證,輿情有一十分特殊現象:幾乎所有的抨擊矛頭都指向主筆(受命)法官郭豫珍,審判長許永煌與陪席法官雷淑雯幾乎成了隱形人,筆者認為,此一特殊現象,是符合這組合議庭的運作實務的。

據「司法內部人」透露,法訓所第28期結業,有「畫家法官」之稱的郭豫珍,在高院的資歷「太資深」了,作風強勢,有人甚至戲稱她是「慈禧太后」,可說是「獨立審判型法官」─形式上是三位法官合議審判,實質上,許永煌因是由公設辯護人轉任法官,面對郭豫珍的強勢作為,沒有主見,陪席法官雷淑雯更是甩章簽名而已。

關於郭豫珍主筆的高虹安被訴貪污案判決,其貪污無罪認定,是否「與卷內事證不符」─或稱「扭曲卷證」、「曲解卷證」?是否足以構成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事由?就前述浮上檯面的資料來看,似乎有七八分可能性,不過,筆者在此不擅自揣測臆斷,反正,答案很快就會揭曉了。

對於郭豫珍主筆的高虹安貪污無罪認定,是否「與卷內事證不符」?」,筆者雖然不便揣測臆斷,不過,早在113年12月31日,她受命主筆審判劉彥霖過失致死案時,即曾犯下「判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事由,被最高法院審判長劉興浪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早有「類似誤判前科」可循,她已是「累犯」或「慣犯」,並非「偶犯」而已。

以下,筆者擬再舉3件最高法院指正撤銷發回更審案例,藉以說明「判決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的「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事由」,在高院或其分院判決中,雖然還不到俯拾皆是的程度,但卻可說是經常可見的。

壹:高院審判長張惠立、受命法官楊仲農審判鄭育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扭曲卷證,判決認定不依證據

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起訴意旨,鄭育鑫是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台北地院依起訴罪名判處鄭育鑫12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張惠立(受命法官楊仲農)改依持有二級毒品罪判刑6月,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瑞斌於114年7月撤銷高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現由高院更一審審判中。

高院審判長張惠立改判《鄭案》最為可議的論證,是援引購毒者尤羿智的證詞認定被告鄭育鑫僅成立持有二級毒品罪;可是,據卷證資料顯示,並非如此。

張惠立、楊仲農引述尤羿智/. 證詞:「其係與「小倫」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再據以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是尤羿智向不知名身分的「小倫」購買的,「小倫」並非被告鄭育鑫,鄭育鑫於本件毒品交易時不在國內。

可是,卷內事證卻是:據尤羿智的警詢供述,被告鄭育鑫警詢供述,及游凱卉與黃炳勳於第一審證述,尤羿智是自被告鄭育鑫而非「小倫」處取得游凱卉之IMessage或Facetime帳號,再轉知黃炳勳自行與游凱卉聯繫後,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而且,黃炳勳並不知有「小倫」之人,遑論與「小倫」聯繫;被告鄭育鑫歷次供述,也從未提及有「小倫」其人。

本案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瑞斌的發回意旨,也十分有趣:被告歷次陳述復從未提及「小倫」,則本件究竟有無「小倫」其人?原(高院)判決認定被告係受「小倫」委託而持有(毒品),卷內又有何證據可資判斷?

依筆者的解讀,林瑞斌是在質疑:高院審判長張惠立、受命法官楊仲農,你們這份由一審判刑12年改判刑6月的「大放水」判決,除了扭曲卷證之外,是否也有認定事實無需證據嗎?

貳: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陳慧珊、受命法官黃玉齡判決陳渝琁傷害兒童案─告訴人未撤回告訴,逕認已撤回告訴

本件傷害兒童案,被害兒童多達11位,不過,承審法官扭曲卷證審判的被害人僅一位,即甲童,另10位兒童的審判部分,限於篇幅,即省略不贅述。

本案被告陳渝琁(原因陳湘穎)是台中市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教保員,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徒手毆打兒童甲,致甲童右側手肘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本案台中地院原依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論罪刑,因傷害兒童罪屬於告訴乃論,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陳慧珊、受命法官黃玉齡認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乃改判傷害甲童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劉興浪於114年7月24日撤銷部分判決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

本件甲童受傷害,原由甲童之父委請律師具狀提出告訴,但是,在台中地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甲童之母具狀撤回告訴,中院承審法官乃函詢甲童之父是否撤回告訴,因未獲得回覆,中院乃仍予論罪科刑。不過,案經上訴台中高分院之後,陳慧珊與黃玉齡在未詳察亦未確定甲童之父是否撤回告訴,即逕行認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改判傷害甲童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慧珊與黃玉齡在「公訴不受理」判決中,除了犯了一個「刑事基本功」謬誤,還犯了「扭曲卷證」的「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的謬誤。

就「刑事基本功」部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之告訴權,是各自獨立而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是以撤回告訴之主體,應專屬於告訴人本人,僅得自己撤回所提之告訴,尚無由其他告訴權人代為撤回。

以上刑訴法規定,對於職司刑事審判法官而言,應屬於熟得不能再熟的「刑事基本功」,中院承審法官清楚得很,並未犯錯,反而是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陳慧珊與受命法官黃玉齡都搞錯了,還得最高法院在發回要旨中再「教示」一番。

其次,就「扭曲卷證」部分,依卷證資料顯示,具狀撤回告訴的人明明是甲童之母,並非甲童之父,可是,陳慧珊與黃玉齡卻認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甲童之母根本未具狀告訴,哪是告訴人?又何來撤回告訴?甲童之父根本未曾具狀,何來具狀撤回告訴?陳慧珊與楊仲農如此論證根本是在「張冠李戴」嘛!

參: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張意聰、受命法官周瑞芬審判林冠廷加重詐欺案─明明有成立調解,卻認定未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本案事實單純,林冠廷詐欺對象僅兩人,一姓梁,一姓王,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均處兩項詐欺罪,各判判6月,得易科罰金。

本案應屬可以一、二審速判確定的「明案」,豈料,台中高分院審判張意聰與受命法官周瑞芬於114年2月判決本案時,竟然犯了量刑因子與卷證資料不符的「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謬誤。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的科刑資料「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事實審法官在審酌量刑時,對於卷內可供查考的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

以上刑之量定要求,不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及刑法第57條、58條有明文規定,在審判實務上,最高法院的闡明要旨,也是汗牛充棟再三提醒,對於職司刑事審判法官而言,這應該也是「刑事基本功」。

可惜,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張意聰與受命法官周瑞芬於審判時怠忽草率了。被告於審判前4個月,即113年10月7日,已與王姓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是,對於這份有利於被告科刑審酌因素,張意聰與周瑞芬均未予提示、調查、審酌,即逕行認定:被告迄未與王姓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乍看,以上的量刑審酌因素與卷證不符(其實已經顛倒了),對被告的判刑影響並不大,反正一審判兩個6月有期徒刑,即使審酌王姓被害人這部分調解因素,能減輕其刑也有限,不過,對被告而言,蚊子腿也是肉,豈可等閒視之?再對司法審判品質而言,此一看似小疏忽之違誤,卻足彰顯出,張意聰與周瑞芬在審判本案時,其量刑調查、辯論程序其實已經「空洞化」、「形式化」了,豈可等閒視之?

肆:余論─再看郭豫珍「曲解卷證」的故意與怠忽跡象

評述上述3案之後,筆者認為,審判實務上所見的扭曲卷證、顛倒卷證等判決不依證據弊病,.有些可能根源於法律素養不足,有些可能源於辦案草率、怠忽審判職責,有些可能是故意為之,其態樣多端,不能一概而論。

令人氣餒的是,對於司法院或法官而言,這些都是審判核心事項,監察院若非碰不得,即是難以究責,媒體或法學者可以評議,卻無法究責(試問:有哪位法官因裁判荒腔走板、離譜烏龍而考績「未達良好」的?),總之,蚊子叮牛角,隨你罵,好官我好-自為之!

回首再觀察郭豫珍主筆的高虹安案貪污無罪論證,是否確如高院發言人王屏夏所說的,是「基於法律確信而為之」?筆者高度存疑。

筆者認為,郭豫珍「曲解卷證」是有意為之,而且,自聲請釋憲時即已露端倪,早有跡象可循;再看近4年前,她受命主辦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聲請再審案,於裁定駁回時白紙黑字:「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不能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至納入私囊。」如今,一百八十度大迴轉,這能說是「基於法律確信而為之」嗎?加上函詢立法院程序亦有可議,立法院法制局該函覆公文究竟屬於什麼性質?算是鑑定證據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若有,又能證明什麼?是否在審判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提示、調查、辯論?筆者心中有太多疑惑,單純觀察高院的判決書,仍無法釋疑,只能期待最高法院早日判決,揭露更多卷證資料解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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