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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仲諒捲「紅火案」纏訟17年為何能脫身? 高院6大理由一次看!

太報

更新於 2023年11月30日14:10 • 發布於 2023年11月30日13:47 • 侯柏青
辜仲諒。資料照。棒協提供

中信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辜仲諒涉及的「紅火案」纏訟17年,歷經5次法院審理程序,高院更三審今天判辜仲諒、時任財務長張明田及時任財務副總林祥曦無罪,這已是辜仲兩連兩度拿下無罪判決。至於辜仲諒為何能脫身?高院今天也公布6大無罪關鍵理由。

檢方指控,辜仲諒、張明田和林祥曦及鄧彥敦(無罪確定)等人當年謀畫,由金控旗下的中信銀香港分行發行5億美元次順位債券,其中3.9億美元向英國巴克萊銀行買入保本型連結股權結構債,陸續買入44萬張兆豐金股票。時任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逕自核定,將結構債轉賣給前妹婿陳俊哲(通緝中)海外紙上公司Red Fire(紅火)。事後金管會准許中信金申請轉投資計畫,中信金大買兆豐金股票,紅火則趁機贖回結構債、拋售股票,從中獲利約台幣10億元。

2008年一審判辜仲諒9年,二審改判9年8月,案經最高法院3度發回,高院更一審改判辜3年6月,高院更二審改判無罪,高院更三審今維持無罪判決。

中信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辜仲諒出庭。資料照。讀者提供

高院指出,本案審理範圍為辜仲諒涉及的8大罪,包括《銀行法》特別背信及《證交法》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相對委託、間接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修正前《金控法》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張明田和林祥曦則涉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以及修正前《刑法》普通背信罪。

辜仲諒無罪的6大理由

1、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屬於違反內控及法令規範的違背任務行為,不構成銀行背信罪(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

合議庭解釋,紅火的結構債資金和付款來自辜仲諒等人的安排,且中信金積極買入兆豐金股票導致結構債連結的兆豐金控股價上漲,但紅火和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分屬不同法人,中信銀以當時公平市價出售結構債給紅火,讓紅火贖回後產生獲利,並無法律依據認為獲利應歸屬中信銀或中信金,檢方認定差額為中信銀的重大損害,並無證據。

紅火的差額獲利是因為中信金轉投資兆豐金在媒體上曝光,且中信金大量買入兆豐金股票,辜仲諒若未出售結構債或轉給第3人,轉投資兆豐金時就必須向金管會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金管會就會發現中信銀連同法定結構債,已經實際持有兆豐金控近10%,超過法定的5%上限。屆時金管會若查到違法事實而駁回中信金插旗兆豐金案,屆時也會要求處分結構債或除帳後再核准,有諸多原因可能會讓中信銀不一定賺得到這些差額獲利。

當時中信金控轉投資的時程緊迫,大約只有1個月可處理結構債,光是金管會以裁處書命中信金控降低對兆豐金的持股到6.1%,中信金也花了快5個月才把結構債連結的44萬張股票處分完畢,承受交易損失4.76億台幣。換言之,無論辜仲諒等人決定繼續持有、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3人,中信銀行都無法賺到差額利益,且極有可能蒙受更重大的損失。

《刑法》背信罪必須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意圖,否則縱使有違背任務的行為損害自己或他人財產利益,也不構成背信罪。

辜仲諒、張明田和林祥曦當時,不論是否違背職務出售結構債給紅火,都無法認定可能會讓中信金或中信銀受損失,也無法認定他們有犯意。股市行情瞬息萬變,有很多因素可能影響兆豐金控的股價漲跌幅,辜仲諒將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時,怎麼能完全掌握巴克萊銀行(因紅火贖回結構債)半個月後在市面上大舉拋售股票時的漲跌幅呢?

本案檢察官自始不認定辜仲諒等人有連續高買低賣、連續相對成交等犯行,而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起被訴相對委託、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因此認為,3人出售結構債給紅火時,主觀上沒有讓中信金或中信銀受損害的意圖,不成立背信罪的既遂或未遂。

辜仲諒涉及紅火案後淡出經營,致力國內棒球運動。資料照。記者陳容琛攝

2、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合議庭認為,中信金擔心插旗兆豐金時遭主管機關懷疑或駁回,才會將結構債賣給紅火,陳俊哲因為紅火只是紙上公司,因此籌資支付頭期款,贖回結構債的目的是要支付匯回中信銀行的第二、三期款項。

根據中信銀2006年第一、二季的財報,也認列美金779萬8389 元的處分利益,屬於「有獲利」的狀態,辜仲諒出售結構債給紅火的行為,雖然是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處分,的確不合營業常規。但換個角度而言,結構債必須變賣,才有利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不能因為這是不利益的交易,就認定違法。

3、辜仲諒被訴違反修正前《金控法》第17條第3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

合議庭認為,修正前《金控法》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參酌文義和立法目的,可發現這項條文的規定,是想避免金控負責人或職員以金控公司或子公司名義和客戶進行交易時,可能收受不當利益而損害金控或子公司利益。

依檢方舉證和卷證資料,可以證明紅火已取得贖回結構債的收益,卻無法證明辜仲諒個人曾向紅火另外收取佣金等不當利益。紅火獲利的A部分(即 957 萬美元)經查核資金流向,只能確定陳俊哲動用或處分款項供私人使用,無法證明挪用款項的舉動和辜仲諒有犯意聯絡,無法認定辜仲諒構成罪名。

4、辜仲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部分。

檢方認為,辜仲諒與陳俊哲等人為獲取不當利益,曾掩飾並隱匿紅火從中信銀套曲的3047萬4717.12美元的重大犯罪所得,供他們日後花用,才在贖回結構債後將犯罪所得分批匯入陳俊哲為實際所有人暨有權簽章人的境外帳戶洗錢。

合議庭認為,依資金查核結果,陳俊哲將其中2090萬美元部分輾轉混同其他款項,匯回中信金控子公司,至於其他957萬4717.12 美元部分,是由陳俊哲自行動用。依檢察官舉證,無法證明辜仲諒和陳俊哲就洗錢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的法理,應認定無法證明辜仲諒犯罪。

高院更二審認定,中信金和巴克萊銀行沒有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問題。資料照。廖瑞祥攝

5、辜仲諒被訴違反《證交法》內線交易罪

檢方舉證的重大消息為,「中信金控因於2005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2006年1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2006年2月3日函覆同意」。

合議庭認為,這些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的時間點,都在檢察官所指的交易行為之後。辜仲諒於2005年8月間委由鍾隆吉擬買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也不足認定內線交易犯行。

6、辜仲諒被訴違反《證交法》之相對委託成交罪、間接操縱股價罪

就相對委託罪部分,中信金控和巴克萊銀行分別2006年2月14日起至3月2日為止,都曾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但依據買賣成交情形,雙方曾在2006年2月14日交易日開盤時,用高價賣出及買進,上午9時4分以後都停止委託交易,1個半小時後(上午10時39分)又各自進場,這次用降低價格且極為接近的委託價開始大量成交。

依據事證,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這些行為由辜仲諒指示,或是辜仲諒曾指示張明田等人,或與巴克萊銀行內部人謀議所為。在其他交易日和表面上相對成交的買賣行為,也是基於相同理由,無法證明有「相對委託成交」的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交易表面看起來是「相對成交」,但兆豐金股票的交易價並沒有因為中信金轉投資計畫出現劇烈波動,當時中信金控在短期內在公開市場買入96萬張兆豐金控股票(佔同時期成交量60%),巴克萊也在短期內出售44萬3905張股票,彼此之間自然會出現相當比例和數量的相對成交,不能因此做出對辜仲諒不利的認定。

就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中信金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大量買進入兆豐金控股票,有正當動機及合理商業目的。

依據中信金購買兆豐金股票的交易詳情,也未發現在特定時段、價格,或以買進、賣出若干數量,進行「供需配合」交易的「具體操縱行為」。中信金在賣盤惜售或委買無法成交情況下,被動依委賣價格委託買進,和拉抬股價、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的操縱行為有區別。

再者,中信金大量買進兆豐金股票,是基於轉投資購股的正當事由,沒有變態交易事實,交易價格也是市場真實供需形成,無法認定辜仲諒主觀上具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 或「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的意圖。

辜仲諒近年來多次帶台灣棒球走向國際,資料照。棒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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